法律法规中“等”字的含义与使用建议

原创2021-08-10 10:30·郭南山

“等”字在汉语中是个常用字,也是个容易引起争议的用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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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字典》中,“等”字有多重含义,其作助词时,分三种情形:

一是用在人称代词或指人的名词后面,表示复数。

臣等不肖,请辞去。——《史记·廉颇蔺相如列传》

又如:我等;彼等;一干人等

二是列举后煞尾。

与樊哙夏候婴靳强纪信等四人持剑盾步走。——《史记·项羽本纪》

又如:长江、黄河、黑龙江、珠江等四大河流

三是表示列举未尽(可叠用)

关羽、张飞等不悦。——《三国志·诸葛亮传》

又如:购置笔、纸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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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法规中,常与后两种相关:一是表示列举后煞尾,即“等内等”;二是表示列举未尽,即“等外等”。

通过《新华字典》举例,不难看出,列举后煞尾,一般情况下,“等”后会跟有数词。对未跟数词的,基本可以视为列举未尽。当然也不完全如此,比如:我国现有北京、上海、天津、重庆等直辖市。该句中,“等”后未跟数词,但是,根据常识可知此句中的“等”属列举后煞尾。

在理解法律法规时,也可以遵循上述原则:首先,看“等”后是否跟有总计性数词。其次,通过常识判断是否列举已尽。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则表示列举未尽,属等外等。

“等”字虽然存在含义不明,引发歧义的问题,但在行文和立法上又不可或缺。一是作为列举后煞尾,可以使用语句更加平顺。二是在立法上用作列举未尽时,可为处理明确列举以外情形留有一定裁量空间。

无论是汉语使用习惯,还是立法实践,法律法规中,“等”字多数是在第二种情况中使用,表示列举未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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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际工作中,需要辨析“等”的含义时,基本上是遇到了列举以外情形。对于所遇情形是否包含在“等”中拿捏不准。为此建议:

一是寻求权威解释。通过查阅立法时的说明,法律颁布后的释义,司法解释,包括向有解释权的机关请示等方式,寻求权威解释。

二是走访司法部门。对基层执法部门来说,寻求权威解释可能会有一定的难度。平常工作中可经常到复议机构、法院走访,汇报执法过程中遇到的列举以外情形,听取司法部门的理解和意见。

三是建立审核机制。在执法机构内部建立协调机制,(1)超前研判可能遇到的等外情形。(2)认真研究已经遇到的等外情形,判断是否与所明确列举的情形具有大致相当性。(3)经过集体讨论确定等外情形是否包含在等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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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说立法上使用“等外等”,是为复杂情形,或新出现情况预留一定裁量空间,执法部门在具体案件使用时,还是应当慎重从事。要注意防止遇到新情况,找不到法条,一等了事,把“等”字变成箩筐,无限扩张行政执法权力。

附: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1808号建议的答复

您提出的《关于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进一步规范使用“等”字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在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中规范使用“等”字,对减少或消除法律理解适用上的分歧,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维护法律权威具有重要作用。您提出的相关建议基本符合当前司法实践和司法解释工作的实际,具有积极明显的参考指引价值。

一、关于司法机关对法律中“等”字理解不一,可能引发个案上的检法冲突问题

您提出,“两高”关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司法解释对法律规定理解不一。针对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2018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以逼取供述的行为。”“其他非法方法是指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两高”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解释在表述上有所不同,实质内容是一致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这一表述已为《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第一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第六十七条所吸收,统一了“两高”关于“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把握。

二、关于司法解释中“等”字含义不明,引发实践中认识分歧问题

您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对“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列举了四种主要情形,并附有“等”字的表述,不易理解。从立法本意和实际情况出发,这里的“等”字应当作等外解释。考虑到司法实践中情况复杂,为处理明确列举以外情形应留有一定裁量空间,但是同时对所涉情形要具体斟酌,准确判断是否与所明确列举的将犯罪嫌疑人约至指定地点、当场指认犯罪嫌疑人、带领侦查人员抓捕犯罪嫌疑人、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重要信息等四项行为具有大致相当性,以确保对相关案件“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认定符合法律、切合实际。

三、今后工作中对建议方案的参考和处理

我们赞同建议提出的解决问题的方案。首先,目前在刑事司法解释起草中,“两高”加强了沟通协调工作,相关司法解释都互相征求对方意见,并征求全国人大法工委意见,多数司法解释由“两高”联合发布,解决了司法解释统一性的问题。其次,最高人民法院不断加强和完善司法解释管理工作,明确起草技术要精细化,尽量明确列举以减少不必要的“等”字使用,对于必须使用“等”字的,要明确“等”字语义或限制条件。再次,在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加强调研、充分沟通、广泛征求意见,以避免产生分歧、引发争议。最后,对于司法解释中因为“等”字使用引起认识分歧的,及时通过司法解释的清理、修订或发布指导性案例等形式,进一步明确相关用语含义。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2020年8月21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1808号建议的答复

刘华代表:

您好!

您提出的《关于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进一步规范使用“等”字的建议》收悉。感谢您对这项工作的重视!您的建议由我院与其他有关单位分别办理。我院高度重视,经认真研究,现答复如下。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制定司法解释,是保障检察机关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重要举措,对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促进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制定检察工作司法解释时,需要遵循立法目的、原则和原意,对检察机关如何具体应用法律作出可操作性的规定,用以指导司法实践。因此,司法解释用语应当规范严谨,表意准确,避免由于语义不明而引发认识分歧。关于“等”字的使用,司法解释中一般有两种情形,一是表示列举后煞尾,即“等内等”;二是表示列举未尽,即“等外等”。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往制定的司法解释中,“等”字多数是在第二种情况中使用,表示列举未尽。

您提出的建议指出了当前制定法律和司法解释中使用“等”字的不规范问题,并提出了解决方案,对制定检察工作司法解释时正确使用“等”字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我们将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吸收借鉴。结合您的建议,我们在制定检察工作司法解释时,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规范“等”字的使用。

第一,能够通过列举方式予以确定的,应当尽量列举齐全,尽可能在司法解释中减少“等”字的使用。例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2019〕4号)第三十七条“本规则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司法警察和人民检察院聘请或者指派的翻译人员、鉴定人”的规定,就采取了全面列举的方式,对需要回避的检察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范围予以明确。

第二,确实无法列举完全,需要使用“等”字兜底的,通过前置增列法或后缀增补法的方式,尽可能明确“等”字指代内容的内涵和外延,避免适用时产生歧义。例如,《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高检发释字〔2013〕3号)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本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身份证明包括:(一)自然人的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护照等能够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和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对哄闹、冲击听证场所,侮辱、诽谤、威胁、殴打检察人员等严重扰乱听证秩序的,依法追究责任”的规定,就是通过前置增列和后缀增补两种方式,明确了“等”字指代内容的准确含义,保证司法实践中统一正确适用。

第三,制定司法解释过程中,进一步加强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沟通协调,注重听取和吸收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避免“两高”司法解释之间出现不协调不一致的现象。

第四,司法解释制定后,通过撰写文章、编写书籍、业务培训等方式,对司法解释中含有“等”字条文的理解与适用进行详细解读,并针对司法解释施行后对含有“等”字条文适用中出现的问题加强指导,确保司法解释相关内容得到正确贯彻实施。

再次感谢您对这个问题的关注!您如有其他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告诉我们。我们的代表委员联络专线电话是:010-65209897;本建议具体承办部门是法律政策研究室,承办人周永刚,联系电话:010-65209169。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

2020年9月30日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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