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手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分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分析

在我接触过的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中,有一种情况就是分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情形,而且这种情况在现实中并不少见,这里存在的问题就是合同的效力如何,诉讼主体如何确定,责任应当由谁承担。由此可见,这是一个值得我们关注并警醒的问题。虽说笔者将该问题放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中,但是,从某种意义上讲,这个问题具有普遍性。

在虞政平先生《公司法案例教学》一书中认为:分公司是根据法人意志在法人总部之外依法设立的法人分部,其活动范围限于法人的活动范围之内。在通常情况下,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分公司具有自己的事务场所与办事机构,享有总公司拨付的营运资金及授予管理的财产。其中《公司法》第14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可见,前者规定实体民事责任的最终承担;后者规定诉讼主体资格。二者并不矛盾。

当然,如果将分公司的问题放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中,还有其特殊性的。我们可以通过一则司法判例来梳理这个问题。例如,(2014)民申字第924号民事判决书在“本院认为”的部分论述如下:《公司法》第14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5条规定,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结合本案来看,第一,川北华盛分公司系由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设立的对外代表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并经依法登记。第二,川北华盛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该分公司经营范围为受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从事公路路基工程、公路路面工程等。这里需要注意分公司所需满足的条件,这其中的关键词就是“依法设立”、“营业执照”、“经营范围”。

由此表明,川北华盛分公司在经营范围内有权代表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雅江县公路段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无须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再行特别授权。因此,若在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具备建筑企业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川北华盛分公司与雅江县公路段签订的《农村公路施工承包合同》则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这里就体现了建设工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特殊性,需要注意建筑企业相应资质的问题以及授权的问题。

(2014)民申字第924号民事判决书主要解决的是分公司签署建设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那么责任承担又到底是怎么一回事?(2016)最高法民申331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公司法》第14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这一规定,明确了分公司责任的归属,即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一切行为后果及责任由设立分公司的公司承担。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既不是承担连带责任,也不是承担补充责任,而应是直接承担清偿责任

当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笔者还遇到所谓的分公司就是一些不具备资质的企业或个人为了掩盖其借用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进行施工的目的,他们之间往往会采用承包或租赁经营等形式,借用资质是被法律所禁止的。因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分公司还可能会有不同的形态呈现,对此,我们只能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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