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信干货·国庆特辑 | 民法典重点条文⑤:购买已公告召回的汽车,消费者是否有权请求退还并索赔?
3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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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期往往会迎来一波购物小高峰,如果经营者销售已公告召回的汽车,消费者是否有权请求退还并索赔?法信公号推出法信干货·国庆特辑 | 民法典重点条文系列⑤:《购买已公告召回的汽车,消费者是否有权请求退还并索赔?》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二百零七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法条变迁指引
本条是在《侵权责任法》第47条内容基础上修订增补而来,即在法律后果“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之前,增加了“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这一适用条件。将缺陷产品提供者在知悉产品缺陷后是否及时履行补救义务作为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专门条件之一,极大提升了补救义务的法律地位,补齐了我国对缺陷产品补救制度的短板,强调了企业的社会责任,对于问题产品的停止销售制度、警示制度和召回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对我国产品责任制度的完善有着里程碑式的促进作用。
惩罚性赔偿制度首次进入我国法律体系是在1993年制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第49条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201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后,该条变更为第55条,内容亦有所调整,第1款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2款为:“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该法生效后,惩罚性赔偿金制度是否正确,是否适合我国国情,一直存在不同意见。立法机关为了进一步明确部分承认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的立场,在《合同法》中专门规定了第113条第2款:“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除此之外,《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8条和第9条又规定了新的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范围,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在三鹿奶粉的三聚氯胺事件发生后,强化惩罚性赔偿制度成为社会各界的广泛呼声。对此,《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适用精解
惩罚性赔偿规则着眼于惩罚、威慑和预防。判予惩罚性赔偿是为了惩罚不法行为人极端恶劣的行为,并预防类似的不法行为在将来再次发生。《民法典》编纂中全面确立并进一步扩大和完善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充分体现了我国社会发展现阶段民事主体的利益需求,顺应了理性化的公众民意,是我国立法中的一大进步。但是,为防止惩罚性赔偿的失控,应当严格其适用的条件:
1.惩罚性赔偿在产品责任中的适用只能以造成受害人死亡、健康严重损害为前提。
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损害必须是已经实际发生的,而不能仅是一种理论上存在的危险。意识到了产品的缺陷而主动防止了危害发生的行为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但是无权请求生产者或销售者支付惩罚性赔偿。
2.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以侵权人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为前提,包括明知存在缺陷但未及时履行补救措施的法定义务。
通常的侵权责任并不区分侵权人过错的具体形态,只要其具备过错即足。但是,惩罚性赔偿具有惩罚性质,属于损害补偿原则的例外,必须以侵权人的过错形态为故意时方可适用。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惩罚性赔偿中的故意多是间接故意。对于应知而不知的重大过失一般不能适用本条的惩罚性赔偿。
3.惩罚性赔偿一般需以补偿性赔偿为基础。
由于立法最终未对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设置具体的标准和限额,但可比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以损失的二倍为限确定惩罚性赔偿的金额;如果产品系涉及食品、药品安全的,则可以依照《食品安全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以损失的三倍为限确定惩罚性赔偿的金额。
对于“健康严重损害”的程度,本条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可以人身损害评定标准来确定,即在一般情况下达到定残标准的,应当被认定为“健康严重损害”;此外,如果系导致难以治愈的慢性疾病且持续影响受害人生活质量、致其罹患严重疾病的概率明显增加或者明显缩短其寿命等情形的,亦可认定符合造成他人“健康严重损害”的适用条件。
案例新解
【案情】
2013年某日,王某向汽车公司购买欧蓝德小型越野客车一辆。次年某日,汽车公司通知王某该车辆应当被召回。而根据三菱汽车销售(中国)有限公司发布召回部分进口欧蓝德汽车公告,该批车辆因质量缺陷于2013年6月4日即被公告通知召回,召回时间为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具体缺陷为制造原因导致电动动力转向控制组件的监视内部微机电源的元件出现故障,可能出现电源监视线路错误启动等后果,存在安全隐患。维修措施为更换电动动力转向控制组件(EPS-ECU)。王某遂起诉请求退还汽车,汽车公司返还购车款外另需根据购车款的三倍承担惩罚性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生产者已经发布公告告知了部分进口欧蓝德汽车存在产品缺陷应当召回的事实及需要召回的范围,故不存在隐瞒的情形。且事后汽车公司亦主动告知诉争车辆尚未消除缺陷,需更换组件,故不构成欺诈,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汽车公司作为经营者,对车辆是否属于被召回的范围系明知,其隐瞒车辆瑕疵而销售,构成欺诈。因本案车辆销售行为发生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前,故汽车公司应当承担“退一赔一”的法律责任。二审作出改判,支持王某退车、汽车公司退购车款的请求,并由汽车公司承担与购车款等同金额的惩罚性赔偿。
【评价】
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发布的10起消费者维权典型案例,其裁判要旨为,经营者销售已公告召回的汽车,构成商业欺诈。消费者有权请求退还所购汽车,并由经营者退还购车款并赔偿一倍的购车款。《民法典》施行后,对于新发生的类似案件,如果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即可以援引《民法典》第1207条,对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但产品提供者没有依据《民法典》第1206条的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的,请求对该产品的提供者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