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刑期已满后 是否应当收监之浅见
案例:某罪犯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期自2010年底到2015年底,2011年因怀孕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后因其本人是家庭唯一劳动力,收监执行不能,执行机关没有提出收监执行建议。2021年,执法机关发现她刑期已满,原判刑罚有部分刑期未执行,应否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刑罚?
一种观点认为:所有刑事判决都应当得到完整准确的执行,以维护法律的权威。应当收监执行;第二种观点认为,刑罚执行应当具有即时性,因其刑期已满,不应当再收监执行。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其理由是:
一、刑法的执行应当满足刑罚的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适用刑法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刑罚的功能是两个,一个是惩罚功能,对犯罪分子进行惩罚,一般是监禁刑,严重的剥夺生命,去掉其犯罪功能;第二个功能是教育功能,对未犯罪人员,吸取犯罪分子的教训。通过两个功能的协调运行,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该罪犯已经执行过一段时间的监禁刑,也执行过一段时间的非监禁刑,已经部分达到了惩罚功能。
二、刑罚的执行应当具有及时性。迟到的正义为非正义,迟到的惩罚也为非惩罚。在罪犯被判处刑罚后,依法立即执行判决,是法律适用的基本要求。在刑期内发现的未执行罪犯,当然应当执行。在刑期结束后才发现的,如果罪犯脱逃,企图逃避刑罚惩罚,本人有过错,当然应当对过错负责,就应当执行原判刑罚未执行部分;如果罪犯没有逃脱,无过错,不应当对无过错的行为承担后果。案例中,在刑期结束后一段时间,经过她本人的不断努力,生活走上了正轨,犯罪的不利后果已经基本消除,也没有发现有新的犯罪行为。如果再执行未执行刑罚,对其本人、家庭、社会都是损失,执法的正当性遭受质疑。
三、刑罚的执行应当符合比例原则。刑罚执行中的比例原则,是指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与刑罚的适用相对应,在判决时轻罪轻罚,重罪重罚;也包含适用刑罚时对悔罪行为的鼓励,包括决定缓刑、决定假释、裁定减刑等。罪犯,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原因主要是以人为本(本人疾病保外就医、怀孕或者哺乳),在暂予监外执行完毕后,因各方面原因没有收监执行,只要其本人无过错的,既不应当再收监执行原判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