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4日做出刑事裁定,准许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熊昕律师辩护人伪造证据罪的起诉,裁定书载明撤回起诉的理由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24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撤回起诉后三十日以内作出不起诉决定,”至此本案从程序上讲即告终结,熊昕仍可以继续从事自己的律师职业。
但熊昕律师在接受采访时表示,不认可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理由,要提起上诉:“我没有教唆当事人的行为,也就没有任何犯罪事实,检察机关主观上还是认为我有一定错误,只是他们认为可以不予追究,我认为这是一个原则性的问题,而且对事实认定有很大争议的问题。我没有任何犯罪事实和犯罪行为,我就是无罪”。
本案缘起于2018年4月24日熊昕在看守所提审室会见涉嫌强奸案当事人时未关门,一公安人员听到了熊昕与嫌疑人交流的过程,公诉机关认为熊昕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指控熊昕律师在提讯室“会见期间,在隔壁提讯室提讯他案犯罪嫌疑人的民警在走廊休息时听见了熊某唆使被告人做虚假陈述的上述经过。”笔者之前曾经提及这一问题,但未深入展开(王恩海:解决这三大难题,“律师会见难”才能治标更治本)。笔者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9条第4款、《律师法》第38条第2款以及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保障和规范看守所律师会见工作的通知》第2条的规定,律师在会见时,任何人包括监管场所不得以任何理由监听,这是辩护制度的应有之义,也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显然,当地司法机关应当追究该民警的责任而非追究熊昕律师的责任。因这一“莫须有”的指控,熊昕律师被羁押448天后于2019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司法机关在取保候审截止日前1天作出准许撤诉的裁定,这一错误追诉给熊昕律师及其家人带来的莫大伤害难以依据《国家赔偿法》申请赔偿,也难以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在我国公诉案件无罪判决率基本可以忽略不计的情况下,检察机关的撤回起诉可以视为对之前刑事追诉的纠偏,但熊昕律师“不领情”也并非没有道理。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理由是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理论上对该“但书”存在出罪标准说和入罪限制条件说的争论,前者认为,但书是在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基础上阻却实质违法,后者认为,在判断行为是否符合构成要件时,应同时以但书的限制性规定为指导,因此,符合但书规定的行为原本就不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只能以行为不符合构成要件或者不具备其他犯罪成立条件为由宣告无罪,而不能直接根据但书宣告无罪。
我国司法实践大都采取出罪标准说,这就意味着司法机关认为熊昕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辩护人伪造证据罪,只不过是因为不具有应受刑罚处罚的社会危害性而宣告无罪,这正是熊昕坚持上诉的理由所在,因为根据前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熊昕律师的行为完全是合法行为,不仅与出罪标准说毫无关联,与入罪限制条件说也没有任何关系。如果熊昕律师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应如何处理呢?在讨论这一问题前必须强调的是,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撤回起诉的,在《刑事诉讼法》中并未明文规定,这一操作模式是由“两高”司法解释确认的,因司法实践中极少出现针对此类裁定的上诉,因此,如何处理该类上诉值得讨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36条的规定,二审法院的选择分别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改判”“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改判”“一审事情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重审”,因本案并不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二审法院只有前两种选择。东湖区法院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2条的规定:“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如果二审法院不认可一审法院撤回起诉的理由,二审法院只能改判,考虑到上诉不加刑原则,二审法院只能做出无罪结论,该结论是应当由判决还是裁定做出可能尚待进一步讨论,但考虑到我国司法的常见操作模式,这一操作模式的可能性极小。据此,二审法院只有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这一选项。在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后,东湖区检察院应当制作不起诉决定书,熊昕律师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熊昕律师的上诉或许超出了当地司法机关的预料,但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当地司法机关不可能不注意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24条第1款规定的撤回起诉的7种情形,除本案适用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外,还有“不存在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或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规定,如果当地司法机关适用这两项规定,或许就不会出现上述情形了。由此可见,当地司法机关仍然认为熊昕律师的行为是值得谴责的,在法院宣告无罪和以“不存在犯罪事实”为由撤回起诉之间,现有处理模式从表面上体现了当地司法机关对刑事诉讼法、刑法相关规定的错误理解,从实质上则体现了当地司法机关对辩护制度的漠视甚至敌视。关于“为什么会有辩护制度”的文献可谓汗牛充栋,就我国而言,最切身的体会莫过于“文革”期间“砸烂公检法”给我们带来的惨痛教训,从某种意义上说,辩护制度是机动车的“刹车”,我们很难想象刹车失灵的后果,可以说,辩护制度是现代法治国家对司法机关的有效监督途径,近期平反的大量冤假错案表明,单纯依靠司法机关之间的制约、司法机关内部的监督难以实现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目标。囿于历史传统等诸多因素的限制,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难以满足“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求,要实现这一目标,需要刑事辩护律师的努力,更需要全社会包括司法机关对辩护业务的理解和支持。
我国现阶段正在开展指导案例制度,熊昕案件是一个难得的范本,“两高”完全可以以此为契机,确定律师在会见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确定司法机关在律师会见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通过熊昕案件解释刑事诉讼法“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的含义。熊昕案件的处理结果,不仅关乎熊昕及其家人,更关乎我国刑事辩护制度,让我们拭目以待本案的后续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