输入标题“先本后息”还是“先息后本”
——法院强制执行中应当如何确定本息清偿顺序
作者:乐安县人民法院 黄淑娟 发布时间:2018-05-02 16:33:10
【案情】
黄某诉龚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0日作出生效判决。龚某应当在2017年8月30日前向黄某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龚某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龚某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黄某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龚某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还款义务。在执行过程中,龚某于2017年9月15日偿还欠款人民币30000元,9月30日偿还欠款人民币40000元,10月10日龚某要求清偿全部债务。
此外,黄某与龚某对于借款本息的清偿顺序并无约定。
【分歧】
本案中龚某在执行阶段分期履行,龚某还款的金额应当如何抵充其所欠黄某的债务,对此有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先偿还判决书中确定的金钱债务即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法院指定的最后还款日也就是2017年8月31日),以上债务清偿完毕后再偿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也可以概括为“先本后息”的清偿原则。其理由在于“先本后息”是我国民间习俗承认的一种还款原则,而且借款本金作为主债权应当是当事人最主要也应当最先实现的权利,那么执行案款应当首先支付借款本金,在本金支付完毕后再支付利息。至于2017年8月31日前产生的利息,因为已经被判决书所固定,也应当视为本金,优先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充抵。
第二种意见是按照利随本清的原则,每一次交纳的执行案款用于清偿部分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及该部分金钱债务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即“本息并还”的清偿原则。理由在于这样既能保障申请执行人及时兑现判决书确定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不会让被执行人因延迟履行享受其不应当享有的利息利益,而且又因为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不断计算让被执行人真切感受到迟延履行期间制度的存在,从而督促被执行人尽快履行判决,对双方当事人而言都更为公平。以上计算原则也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所采用。
第三种意见是先偿还本金10万元产生的债务利息,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债务,即“先息后本”的清偿原则。理由在于借款人之所以愿意将钱款借予他人,主要原因在于获得利息的回报,为充分保护债权人获得孳息的权利,利息应先于主债权受偿。这一原则也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清偿顺序中。
第四种意见认为应当区分对待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故应当分两步清偿:第一步先清偿判决书中确定的金钱债务即借款10万元本金及按按月利率5‰计算的一般债务利息,该部分金钱债务按照《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以“先息后本”的抵充原则清偿;第二步待金钱债务全部履行完毕后再清偿迟延履行期间产生的债务利息。采用这种抵充方式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以下简称8号《解释》)。
【管析】
笔者赞同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法院强制执行阶段,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时,利息、逾期利息和本金的清偿抵充顺序应当如何确定,这个问题在学理上称之为“债的清偿抵充”,要理清这一问题首先应当确定债务人所欠全部债务的范畴。具体到本案龚某欠黄某的全部债务包含了两部分:一是判决书依民事实体法也就是《合同法》确定下来的金钱债务,也就是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另一部分是依程序法即《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这两个利息应当区分对待:依《合同法》产生的利息是当事人在借贷关系中自主约定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其利率由当事人约定;而依《民事诉讼法》产生的利息实际上是人民法院为督促债务人按期履行债务主动采取的具有一定惩罚性的措施,属于罚息,其利率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确定为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当事人不能自主设定。本文为方便理解和计算,将债务人所欠全部债务用A代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主债务也就是本案中判决书中所指的本金用b代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也称为一般债务利息用c代指,迟延履行期间加倍支付的债务利息用d代指,A=b+c+d。
确定了A的范畴,需要解决的就是b、c、d之间的清偿顺序。应当明确的是,无论是法定孳息c还是罚d,都是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偿付的金钱之债,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因此如果当事人之间有约定还款顺序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还款顺序的,法官才依据法律规定确定抵充清偿顺序。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并无约定,所以法官要找出法律依据来确定债务人本息的清偿顺序。我国现今并没有哪一部法律明确规定了“债的清偿抵充”顺序,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几部司法解释来解决这一问题:2009年5月13起施行的《合同法解释(二)》第21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2014年8月1日起实施的8号《解释》第4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以上两部司法解释解决的是不同债务部分之间的清偿顺序:《合同法解释(二)》21条确定的是合同主债务和一般债务利息之间的抵充顺序,也就是b与c的法定清偿顺序,根据该规定c先于b受偿;8号《解释》第4条明确的的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也就是(b+c)与d的清偿顺序,根据该规定d劣于(b+c)清偿。据此,可以得出b、c、d的清偿顺序为:①c;②b;③d,前一顺序的债务尚未清偿完毕的情况下,后一债务不得清偿。具体到本案中龚某债务本息清偿计算方式如下:
2017年9月15日龚某还款3万元,此时龚某欠款的本金b=100000元,从8月1日开始计算一般债务利息,还款当日不计息,计息计息期间45天,c=100000×1.5×5‰=750元,从8月31日开始计算加倍部分利息,计息期间15天,d=100000×15×0.0175%=262.5元。龚某还款先用于清偿c,剩余部分清偿b,d在本期还款中没有清偿,因此龚某本次还款后,b尚欠 70750元,欠d 262.5元还未清偿。
2017年9月30日龚某还款4万元,据上一次还款时间间隔15天,期间产生c=70750×0.5×5‰=176.88元,新增d=70750×15×0.0175%=185.72元。按照先c后b的清偿顺序,本期还款后龚某尚欠b=30926.88元,d=(262.5+185.72)=448.22元。
2017年10月10日,龚某要求清偿全部债务。此次计息期间为10天,新产生c=30926.88×1/3×5‰=51.54元,d=30926.88×10×0.0175%=54.12元。因此龚某应当偿还的全部债务A=30926.88+51.54+54.12+448.22=31480.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