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度解读︱我国法律并无规定夫妻一方出轨,就要少分或不分财产!
广东省律师协会婚姻家庭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一级律师游植龙核心提示:我国法律并无规定夫妻一方出轨,就要少分或不分财产。一方有“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情形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实践中获得赔偿的数额并不高。夫妻双方均有过错,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不予支持。
8月14日,王宝强的离婚“声明”引发了不少人的讨论:夫妻一方出轨,就要少分或不分共同财产?
我国法律对此是如何规定的呢?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在这里,明确规定的是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而不是有权要求对方少分或不分财产,这是二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就对方有婚外情可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而言,只限于达到“重婚的”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程度的情形,普通的婚外情、奸情或者出轨并不在此列。而所谓“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在时间方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1]44号)解释为:“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共同生活,关系相对稳定,且共同生活的时间达到三个月以上”。虽然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因夫妻一方出轨、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等普通婚外情导致离婚、另一方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但这仅是个别案例,并不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
而且,要告诉大家的一个残酷事实就是:限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有重婚或与他人同居行为导致离婚,另一方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是不高的。在笔者25年办理及接触的大量离婚案件中,法院判决无过错方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从数千元到数万元不等,其中最高的一个判例是14万元。而在绝大多数案件中,这些赔偿数额相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数额而言,所占夫妻财产比例是非常低的。笔者认为,为了体现对过错方公然挑战婚姻行为准则的制裁和预防违法功能,最大限度弥补对无过错方的损害和精神抚慰,对于无过错方获得的损害赔偿金额应大幅度提高。
我国法律究竟有没有夫妻一方出轨,就要少分或不分财产的规定?
实际上,查遍我国法律,没有哪一条法律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出轨的就要少分或不分共同财产。
对于少分或不分财产的情形,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无夫妻一方出轨就要少分或不分共同财产的规定。
那么,为何不少人会有这样的误解:认为一方有婚外情,就要少分或不分财产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年):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
第8条 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
第13条 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婚姻关系中违法犯罪行为及财产问题的意见》(粤高法[2000]18号):
第十三条 离婚案的财产分割,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作出对无过错方有利的判决。处理住房问题时,要确保无过错方特别是无过错女方的住房权益。
根据上述规定,提到的一个原则是“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即是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会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作出对无过错方有利的判决。除了婚姻法明确规定的“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行为外,违反“忠实义务”的婚外情、出轨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也被有些法院认为该方有着一定的过错。所以,有些法院在处理夫妻一方有婚外情的案件时,会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对无过错方酎情多分财产,也就是对过错方予以少分共同财产(但不分财产的几乎没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夫妻一方有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导致离婚、无过错方可请求损害赔偿,实践中损害赔偿数额却判得不高的情况下,反而却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一方婚外情过错为由判决少分共同财产,这就非常令人费解了。这也导致不少人产生这样的误解:夫妻一方出轨的,会少分或不分财产。我们必须注意的是,这不是法定少分的情形,而是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不具有普遍性,因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
实际上,2001年修改生效的《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并没有规定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同时仅仅规定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少分或不分。而对于其他过错,规定了损害赔偿方式,而不是对财产分割的份额予以调整。根据对同一过错不能重复惩罚的规则,对于夫妻一方的过错行为,在承担了损害赔偿责任之后,还要少分或不分财产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同时,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婚姻法释义》,“根据本法的规定,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法院考虑的因素仅是子女权益和女方权益,不涉及过错或无过错的因素。但为了体现公平,照顾无过错方的利益,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这也明确了所谓“过错方”,实际上只限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一般的婚外情、通奸或者出轨行为并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过错方”。
关于出轨方的损害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第二合议庭有关“忠诚协议”的倾向性态度可供我们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第二合议庭《关于2012-2014年离婚案件相关情况的调查分析报告》【执笔人:吴晓芳,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5年第4辑(总第64辑)】认为:
5.离婚案件中涉及有关“忠诚协议”效力的认定问题,全国各级法院掌握的尺度不一,基本处于“各判各的”局面,迫切需要予以规范
当初起草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时,对“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作了专门规定,即“夫妻双方签订相关忠诚协议,人民法院经审查没有欺诈、胁迫等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调整。”但由于对该问题的争议过大,起草过程中将其搁置。
虽然“忠诚协议”问题缺乏相关规定,但法官不能拒绝裁判,故目前各地法院裁判不一。有认定“忠诚协议”有效的,也有认定无效的,还有主张“忠诚协议”属于道德、感情范畴的协议,法院不应赋予其强制执行力。一旦法院认定“忠诚协议”有效,当事人就要费尽心思证明对方具有出轨的行为,势必出现捉奸成风的负面社会效应,不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
综合考虑实际情况及权衡利弊,我们更倾向于法院对有关“忠诚协议”问题不予处理,此类协议应当依靠当事人自觉自愿的履行。
如果夫妻双方都有过错,可否相互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有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那么,这里的“无过错方”就是指该方没有实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法定违法行为,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只能是无过错的夫妻一方且对方存在着过错。如果夫妻双方都故意实施了法定违法行为,夫妻双方都存在着过错,那就只有“五十步笑一百步”的差别,此时已不是法律上规定的无过错方,法院就不应对任何一方或双方的主张予以支持。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