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134家公司因虚开普通发票被移送公安机关,涉嫌虚开发票罪

南京134家公司因虚开普通发票被移送公安机关,涉嫌虚开发票罪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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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发布了一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南京市134家公司因虚开普通发票而被所辖税务机关移送公安机关。

所公布的公司当中,除部分公司虚开发票的金额在千万元以上以外,大部分公司虚开的金额都在300万元以下。虚开发票的金额在千万元以上的公司有(部分):

1.南京道某坤商贸有限公司,在2018年7月24日至2019年8月22日增期间,对外虚开普通发票15份,票面累计金额4304.04万元,税额731.68万元。

2.南京乾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对外虚开普通发票429份,票面累计金额3608.29万元,税额108.25万元;

3.南京贝某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对外虚开普通发票395份,票面累计金额3270.14万元,税额98.14万元。

4.南京思某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对外虚开普通发票355份,票面累计金额3076.85万元,税额92.31万元。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公通字[2011]47号第二条的规定,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虚开金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发票罪立案追诉。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虚开发票罪,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虽然目前未有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虚开发票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但虚开发票金额超过千万元,有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案例一),从而适用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档次。但也有虚开金额超过千万元仅认定为“情节严重”(案例二)的情况。

1.1.案例一:黄某虚开发票案

1.2.案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刑终530号

1.3.案情概要:上海美某公司分别让南京久某企业、杭州广某公司虚开发票,金额合计1100余万元。

1.4.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海美某公司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作为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决定并实施上述犯罪行为,应承担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关于上诉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上海美某公司虚开发票的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建议二审改判缓刑的相关意见,经查,上海美某公司虚开发票达1100余万元,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二审期间,黄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主动退出违法所得的偷逃税款及部分滞纳金等共计320万元,有较好的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出现有关量刑的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2.1.案例二:刘某甲、刘某乙等虚开发票案

2.2.案号: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刑二初字第181号

2.3.案情概要:刘某甲自2013年以来,使用他人身份证注册成立多家公司申领普通发票,并以收取票面金额1%到4%开票费的形式为他人虚开发票共计127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62334500.9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被告人刘某乙开具、打印发票,被告人沙某对外送发票并介绍他人虚开发票等。

2.4.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沙某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系共同犯罪。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沙某犯虚开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刘某乙辩护人提出刘某乙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乙在虚开发票的共同犯罪中实施了虚开发票的行为,与其他被告人相互配合共同完成了犯罪行为,无主从犯之分,不应该认定为从犯。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沙某曾因犯罪被科以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乙、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其在羁押期间能协助公安机关工作,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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