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的裁判要旨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作了进一步解释,“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实践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建议认为对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亡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等。至于其他情形,如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者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伤。
本期目录索引
一、司机在车内被发现猝死属于工伤
二、销售人员在参加展会时突发疾病死亡属于工伤
三、下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不属于工伤
四、身体不适回家23小时后死亡属于工伤
五、24小时备勤要求的在家突发疾病死亡属于工伤
一、司机在车内被发现猝死属于工伤
李x为A公司货车司机,其于2017年2月6日经被上诉人安排驾驶鲁B×××××号集装箱半挂车到X公司拉货,于当日23时35分左右,返回黄岛区前湾保税港捷丰箱站卸货,并于次日14时10分左右在前湾保税港经八路鲁B×××××号集装箱半挂车内被发现死亡,死亡原因系猝死,本案各方当事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李x的猝死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对此,本院认为,李x作为上诉人公司货车司机,其工作时间不固定,以公司安排为准。事发当日李x到X公司拉货并返回黄岛区前湾保税港捷丰箱站卸货系根据上诉人公司的工作安排,履行货车司机职责。且李x卸完货后于2017年2月7日0时25分左右向其同事邱x介绍了神州场站的行车路线,该行为亦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基于司机随车工作的流动性、出车时间不确定性及每日工作x度考虑,李x当日卸完货后等待公司调度人员通知安排,其死亡时位于前湾港××号集装箱半挂车内,应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根据原审被上诉人提交的公安机关对邱x所作询问笔录,当时李x已自述其身体不舒服,且外在表现出身体不适的症状,该情形可以认定李x在当时已经出现突发疾病的症状。也即李x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履行职责向同事介绍路线时已出现突发疾病的症状。因此,被上诉人认定李x之死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予以认定工伤,并无不当。【(2020)鲁02行终435号】
二、销售人员在参加展会时突发疾病死亡属于工伤
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虽主张L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但L作为上诉人处销售员,在参加公司展会时突发疾病,被上诉人城阳区人社局认定L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无不当,且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及本案行政诉讼中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2020)鲁02行终653号】
三、下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不属于工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见,该条款主要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否则就不属于这一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事发当晚L和同事吃完加班餐后,在驾车回家途中发生心源性猝死经抢救无效死亡,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L的死亡不适用上述视同工伤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主张L在上班期间就有身体不适,其回家途中因心源性猝死应视为其工作期间发病的延续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20)鲁02行终249号】
四、身体不适回家23小时后死亡属于工伤
2019年7月11日,被告胶州人社局作出青胶人社伤认决字[2018]第JZ0006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7年9月6日18点46分左右,原告单位职工张XX在工作过程中,在胶州市XX小区突发疾病被工友送回家,在家里经120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属于工伤。
1、张XX感觉身体不适时间在2017年9月6日18点46分并非工作时间,张XX此时已下班。2、张XX在下班时感觉身体不适仅表现为胃部不舒服,属于日常常见身体问题,经同事询问是否需要就医时,张XX向同事表示帮助送回家即可,送回家中后张XX自行下车回家,并且张XX与张XX家属让同事返回。张XX及家属也未在张XX回家后立刻拨打120,采取抢救措施,可见张XX当时的情况并不紧急。时隔张XX回家23个小时之后,张XX家属在2017年9月7日17:45时拨打120急救受理电话,胶州市民安医院120急救车于9月7日18:10到达张XX家中,医生到达现场时,张XX呼吸心跳已经停止40分钟(停止时间约计2017年9月7日17:20分),医生仅进行体征检查后,未进行任何抢救措施直接宣告死亡,家属也同意不再继续抢救。
本院认为,鉴于上诉人对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程序无异议,则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胶州人社局所作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已生效的(2018)鲁0214民初362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7年9月6日,张XX在工作场所,因身体不适,被同事送回家中,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事实,并判决确认“张XX与原告A公司自2017年8月23日至2017年9月7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之规定,上述生效判决确认的基本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可以认定张XX系在工作场所突发疾病,且其经抢救死亡的时间并未超过48小时,符合上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胶州人社局结合原审提交的证人证言、录音笔录、死亡医学证明书、院前急救病历等证据作出被诉决定结果正确。【(2020)鲁02行终176号】
五、24小时备勤要求的在家突发疾病死亡属于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各方对L生前系原审第三人A公安局的刑警、L突发疾病48小时内死亡及L发病地点系在从家到单位途中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系L突发疾病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结合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A公安局政工室证明、A公安局办公室关于停止周末休息的通知,尤其是A公安局出具的证明“2018年10月初开始至月底期间,A因特殊任务需要,公安系统全体工作人员处于24小时备勤状态,L同志2018年10月13日8时许根据市局统一安排,出勤上班途中发病”,能够证明A公安局当时有特殊任务需要,L作为刑警应处于24小时备勤的工作状态。另,A公安局作为用人单位明确了24小时备勤的要求为“全体备勤,周六日停止休息,保持通讯工具畅通,随叫随到,服从组织的工作安排”。由此,L接到A公安局通知,周末停止休息,事发当天其从家到单位,只是备勤地点从家换至单位,其在从家到单位途中仍应视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L突发疾病死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2020)鲁02行终18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