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民纪要之担保纠纷案件审理规则总结(二)


(作者:王晓洁——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


(三)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问题

根据上述纪要中的内容可知,其否定了混合担保中的担保人之间的互相追偿权,然而在实践中,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再137号案件中,最高院则肯定了混合担保中的追偿权。

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再137号,案情事实如下:华泰龙公司与农行华中支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0万元整。汇城公司与农行华中支行签订一份《抵押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农行华中支行与顾正康、卞秀华订一份《保证合同》,顾正康、卞秀华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汇城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泰龙公司偿还已支付农行华中支行945.68003万元,荣华公司、钱云富、顾正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可了追偿权,最高院认为“在《物权法》没有规定而《担保法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原审两级法院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认定抵押人汇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对保证人顾正康享有追偿权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在论证混合担保中是否享有追偿权进行了仔细的论证:“1、从法律特征来看。法理通说认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继受了债权人地位,因此对债务人的追偿以及对其他担保人的清偿请求,均源自于债权的效力,所发生的法律关系也属于债法范畴,不属于《物权法》调整范围;2、从法律功能来看。《担保法》在于规范包括人的保证和物的担保在内的担保行为,因此,该法律及其司法解释应当对涉及混合担保的情形做出规定。而《物权法》则主要规范基于物上权利所发生的物的担保的行为,人的保证不在其调整范围之内,因此《担保法》对混合担保仅做衔接性规定即赋予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权利而对担保责任消灭后各担保人之间是否具有追偿权不做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应属受其立法目的和法律功能的限制,并非对《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混合担保的担保人互有追偿权条款的否定;3、从公平原则来看。如果保证人和物上保证人没有就承担担保责任后如何分担进行约定,则其权利义务的事后平衡应当适用公平原则予以实现。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其他担保人担保责任随之免除,就其所订立担保合同面临的风险而言,获得了实际的法律利益,如禁止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分担清偿则会显失公平;4、从恶意危险防范来看。保证人和物上担保人在实现担保权程序中均为维护同一债权人利益,两者权利之间并不产生冲突。另因并未在同一物上产生物权与债权的堆叠冲突、物权优先于债权原则排除适用,故而应当允许债权人可以选择通过履行人的保证或物的担保来实现债权。这从《担保法》第二十八条所采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到该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采平等主义的变迁足以看出。但如果禁止担保人之间的追偿,则会鼓励债权人与某一担保人串通、恶意选择其他担保人承担责任从而免除其应负担保责任的滥用选择权情形发生,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法律尤其是《物权法》并无关于禁止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混合担保的担保人之间可互有清偿请求权的制度设置更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等债法基本规则。”

(四)借新还旧的担保物权

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分行与新疆新诚基饮服培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山口天任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13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单纯从文义上看,该条规定是对保证担保所设,但在以第三人财产设定抵押的情形下,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在主体、内容、目的、效果等方面与保证担保的特征相近似,在司法解释未对借新还旧中抵押人的责任承担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担保法解释》关于保证的相关规定可比照适用于抵押。

(五)担保债权的范围

(六)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

提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消灭的裁判观点: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李睿上诉王军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3民终8680号

裁判要旨:在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前提下,本院认为李×的抵押权已消灭,抵押人王×主张解除抵押登记的请求应予支持。然需特别指出的是,由于该争议焦点的本质涉及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理解,且与当事人的诉求和抗辩直接相关,故本院以法理为基,以规范为据,对于作出如上认定的理由阐释如下:

《物权法》第202条规定中“不予保护”含义的明确依赖于对诉讼时效和抵押权性质的分析。

首先,就诉讼时效而言,其以请求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持续至法定期间的状态为规制对象,目的在于让罹于时效的请求权人承受不利益,以起到促其及时行使权利之作用,依民法理论通说,其适用范围限于债权请求权。而就抵押权而言,其属于支配权,并非请求权的范围,更非债权请求权的范围,如将抵押权纳入诉讼时效的规制范围,无疑有违民法原理。

其次,就抵押权而言,其目的在于担保债务的履行,以确保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为实现上述目的,抵押权对物之本身必将产生权能上的限制,对物的使用和转让均会发生影响。故,若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期限不进行限制,将使抵押财产的归属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仅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亦不利于物之使用和流通效能的发挥。此外,如果允许抵押权人在任何时候均可行使抵押权,则意味着在主债权经过诉讼时效且债务人因此取得抗辩权之后,债权人依然可从抵押人处获得利益,进而将抵押人和债务人之间的追偿和抗辩置于困境,换言之,也意味着抵押人将长期处于一种不利益的状态,其义务也具有不确定性,若如此,对于抵押人来说未免过于苛刻亦有失公允。

再次,从权利分类角度分析,在数项权利并存时,依据权利的相互依赖关系,有主权利与从权利之分,凡可以独立存在、不依赖于其他权利者,为主权利;必须依附于其他权利、不能独立存在的则为从权利。举例而言,在债权与为担保债的履行的抵押权并存时,债权是主权利,抵押权为从权利。在主权利已经丧失国家强制力保护的状态下,抵押物上所负担的抵押权也应消灭方能更好地发挥物的效用,亦符合《物权法》之担保物权体系的内在逻辑。故《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行使期间的重要目的之一当在于促使抵押权人积极地行使抵押权,迅速了结债权债务关系,维系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综合上述分析,应当认定在法律已设定行使期限后,抵押权人仍长期怠于行使权利时,法律对之也无特别加以保护的必要,应使抵押权消灭。

除上述案例外,还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申535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305号、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佳商终字第9号等案件。但是也又法院观点认为,主债权诉讼时效经过抵押权人丧失的只是胜诉权,例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6890号案件,当事人请求确认最高额抵押法律关系消灭,法院裁判要旨如下:本院认为,因诉讼时效原因,本案中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失去了胜诉权,则此类债务变成自然之债。即抵押人可以基于自愿的原则去偿还。自愿偿还并不需要抵押登记的保护,应理解为法律赋予抵押人涤除抵押登记的请求权,请求法院判决注销抵押登记。否则会严重影响抵押物的流通,导致法律条文的目的落空。对于本案中银行所提出的解除合同才能办理注销登记的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的原审诉请中已经明确注销登记之目的,至于实现这一目的的法律途径或者文字表述,在本案中并无更多实际意义。综上,系争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抵押人有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对系争抵押权不予保护,抵押的债权效力属自然之债,应允许办理注销登记。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延迟办理引起的损失,未提供相应依据和证据,不予支持。至于判决法律关系消灭,并无实际意义,因为上文认定已经表明本院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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