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重述|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适用关系

原创 陈星星 观得法律 1周前

编者按


《民法典》出台之际,也是民法重述之时。所谓“重述”,意在说明《民法典》的绝大多数制度均有其历史渊源,回顾其从罗马法到近代欧陆乃至亚洲的大陆法系传统及其流变,观察其发展变化,有助于在历史的视角下理解《民法典》的具体制度。

于此之上,“重述”更要阐释具体制度在当下经济社会生活中的具体展开,解析其构成、体系,说明其适用范围及方法。职是之故,“重述”的目的不在于言人所未言,毋宁在于已有知识的综合、追溯、说明及普及,于短小篇幅里,让读者有所得,亦有所思。

第九讲|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适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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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前几讲中,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合同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与无因管理请求权、法定求偿权的适用关系均有所涉及。本讲进一步阐述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之间的联系与区别以及适用关系。

、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性质与地位

如第一讲所述,从债的发生原因来看,债的关系可以分为意定之债和法定之债两大类,不当得利之债的发生虽然可能与当事人的意思存在一定的关联,但其内涵、效力等,并不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结果,而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因此,在性质上属于法定之债。具体而言,在不当得利之债中,当事人返还义务的内容、返还时间等,都不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而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不当得利作为债权发生原因,与无因管理、侵权行为不同,属于“事件”中的一种。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在功能上可以有效弥补其他请求权的不足。例如,在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被撤销后,无法通过合同制度调整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变动关系,则可以借助不当得利制度矫正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状态;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对于不当得利的发生并不一定具有过错,而且造成损害的行为甚至有可能是基于受损人本人实施的,受损人难以通过侵权责任获得救济,此时亦可以借助不当得利制度对当事人之间失衡的利益状态进行调整。由此,也产生了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在适用关系上的争议:

第一种是辅助性请求权说,也被称为“辅助说”,主要是法国、意大利等国家的不当得利法采用。该学说认为,只有在其他请求权不能行使或者构成要件不满足时,才能够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并且,该学说认为,不当得利制度源自衡平法的理念,如将其作为独立的请求权类型,可能会不当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我国学者左传卫亦持辅助说,其认为,只有明确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在行使次序上的辅助性,才能够使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一起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请求权体系。

第二种是独立请求权说,也被称为“竞合说”,主要是德国、日本、我国台湾的不当得利学说和判例采用,英美法亦明确只要符合不当得利返还的条件均可以以不当得利进行救济。该学说认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他债权请求权可以自由竞合,不当得利不是在其他请求权不存在的前提下的最后补充的制度,当两种或两种以上权利共存时,当事人可以择一行使。我国学者史尚宽、王泽鉴、王利明、崔建远、邹海林等持竞合说,均认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各有其特定的构成要件与效果,在性质上相互独立,可以发生竞合。

对此,以所有权返还请求权与占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适用关系为例,在采独立请求权说的国家,如德国法认为,只要同时符合两种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可以构成竞合,由当事人择一行使;而在采辅助性请求权说的国家,如瑞士法则认为,当权利人可以行使所有权返还请求权或占有返还请求权时,无占有不当得利请求权的适用。

、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合同法上的请求权

所谓合同法上的请求权,主要是基于合同而发生的请求权,包括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以及债务人违约后债权人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从合同效力状态的角度,可以分为合同有效成立以及合同失败,合同失败又可以具体分为合同不成立、无效、撤销与合同解除。由此,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合同法上的请求权的适用关系,可以从以下三种类型予以阐述:

(一)合同有效成立状态下的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

通常情况下,合同有效状态下的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是无法并存的,因为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一方接受对方的给付并保有该给付利益,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在法律上并不构成不当得利。

即使一方不履行对待给付义务,基于有效成立的合同,债权人可以对债务人行使合同法上的履行请求权与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不构成不当得利请求权,因为债务人并不能因其未履行对待给付义务而免除债务,其无得利可言,故不成立不当得利。

但是,在多人关系下,亦有可能存在合同上的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竞合,具体情形如下:

对于无权处分他人之物,因为无权处分人(第三人善意取得)取得本应归属于权利人的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应当成立不当得利。若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或保管合同关系,权利人亦可以基于委托或保管合同关系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此时可能成立合同上的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竞合。

对于非法转租情形,是否存在租赁合同上的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竞合,存在争议。王利明教授认为,因为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约定进行转租,具有违法性,其所获得的利益欠缺法律上的原因,构成不当得利,与租赁合同上的请求权发生竞合;王泽鉴教授则认为,在非法转租情形下,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承租人支付对价取得使用收益的权能,出租人并没有因为承租人非法转租受到损害,至于违法转租所涉及的不是权益归属问题而是违反租赁契约约定的问题。如第六讲所述,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关于有无法律上原因的判断标准宜采“权益归属理论”而非“违法性理理论”,王泽鉴的观点更值得赞同。

(二)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状态下的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

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又被称为合同失败,基于失败合同所为的给付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可以成立不当得利。但因为合同标的物的不同,不当得利返还的内容可能存在以下差别:

在给付标的物为劳务或服务的场合下,构成以得利内容为“劳务或服务”的给付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在给付标的物为有体物的场合下,则因是否采用物权行为理论而有所区别:在不采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的国家,标的物的所有权并未发生变动,行为人可以直接行使物权返还请求权,此时只可能构成以“占有或登记”为利益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在采用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的国家,在物权行为未被撤销或无效的情况下,因为标的物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则构成以“所有权”以及“占有或登记”为利益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此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对于导致给付原因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不同情形,亦有可能存在不当得利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但不同性质之请求权的功能并不相同,不当得利的功能在于获益返还、侵权损害赔偿则在于赔偿损失;不同性质之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也不相同,不当得利并不要求得利人存在过错,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则要求行为人存在过错。

叁、不当得利请求权与无因管理上的请求权

无因管理,是指无法律上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且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无因管理上的请求权,主要是指管理人可以向本人请求偿还其费用以及本人要求管理人返还因管理所得利益的权利。如第七讲所述,如成立无因管理,因无因管理是法定债之关系,此时本人所受利益,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不成立不当得利。

值得讨论的是,在不真正无因管理(又被称为“准无因管理”)的情况下,不当得利请求权与无因管理请求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适用关系。所谓不真正无因管理,实质具备无因管理的客观要件(管理行为),但欠缺为管理人管理的主观要件(管理意思),可以分为:

误信管理,即误将他人事务当成自己的事务而进行管理。举例而言,误将他人之画为己画而出售于第三人,此时,因为构成要件的欠缺,无适用或者类推适用无因管理制度的余地。但是,因管理他人事务造成他人损失(存在过失)可能构成侵权,获得利益(无论有无过失)亦有可能构成不当得利。

不法管理,即明知他人事务,仍作为自己的事务进行管理。一般而言,此种情形同误信管理一样,应当由不当得利制度或侵权制度予以解决。但是,在不法管理情形下,管理人的可归责性明显高于误信管理,若管理人因不法管理而获取利益且本人无法通过不当得利制度、侵权制度剥夺该获利时,应当如何适用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制度?举例而言,某人使用他人闲置机器获利,构成不法管理,某人所获利益明显超过客观价值。对此,在第六讲已有详细阐述。此处,仅强调两点:一是此种情形可能构成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但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仅限于客观价值,不当得利制度并不具有剥夺获利、预防非法行为的功能;二是此种情形可以类推适用无因管理制度,使不法管理人与无因管理人负同一义务,使得本人可以请求返还全部利益。该类推适用具有实证法的依据,如德国民法典第687条第2款、我国民法典第980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77条第2款。

肆、不当得利请求权与物权法上的请求权

物权法上的请求权,主要包括物权请求权与占有保护请求权,其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关系,分述如下:

所谓物权请求权,是指为了恢复物权圆满状态或防止妨碍的发生,物权人请求义务人为一定的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所有权返还请求权与以所有权为内容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不能相容,有学者称之为“所有权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之返还请求权,不能两立”。如前文关于给付标的物为有体物时不当得利返还的论述,当物权请求权存在时,得利人就其无权占有之物并不享有物权所有权的利益,仅可成立利益为占有或登记的不当得利。至于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影响,在相对人破产的情况下其实益对比较为明显: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国家,由于所有权并未发生变动,权利人的权利具有优先于其他债权的效力;但在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国家,由于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权利人只能选择基于不当得利返还的债权请求权提出请求,此时其权利与其他债权人的普通债权处于同等顺序,公平受偿。

所谓占有保护请求权,又被称为占有人的物上请求权、占有人的请求权、占有物上请求权、基于占有而发生的请求权,是指占有人基于占有的事实而享有的、在占有受到剥夺或妨碍时所享有的请求权,无论占有人是否享有物权,其都享有此项权利。在行为人剥夺占有的情况下,可能发生以占有为利益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占有保护请求权的竞合。举例而言,甲借用他人油画,被乙非法抢夺,此时甲既可以基于占有人的身份对乙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同时由于占有亦是一种利益,占有权人享有该利益,此时甲亦可以基于占有权人的身份对乙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伍、不当得利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旨在填补因不法行为所生的损害。一般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须具备四个基本要件:一是须侵害受保护的权益; 二是不法性; 三是加害人有故意过失; 四是被害人须因权益被侵害受有损害,其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所受损害及所失利益。而不当得利的功能,在于使受领人返还其无法律上原因所受的利益,就构成要件言,不以受益人的行为具有故意过失、不法性为必要。如第四讲、第六讲所述,不当得利所谓致他人受“损害”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亦有不同。关于不当得利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适用关系,可以具体分为以下四种情形:

第一,成立不当得利,但不成立侵权行为。例如甲在乙的屋顶放置招牌,并未致乙的屋顶遭受损害或不能使用时,虽不发生侵权责任 (因无损害),但仍应负侵害权益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因受有使用他人之物的利益)。

第二,成立侵权行为,但不成立不当得利。例如继承人甲将乙的某物误认为是自己的物,并出卖给丙,但在交付之前被暴雨冲走。此时,甲应当向乙承担责任(甲可能因自己的过失行为向乙承担侵权责任),但因为并无得利,无不当得利返还义务。

第三,成立不当得利及侵权行为。例如继承人甲明知或因过失不知某物系乙所有,以市场价转售于善意之丙(丙善意取得),取得价金时,应对乙负不当得利返还义务及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不成立不当得利及侵权行为。在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中,甲非因过失不知其继承遗产中之某物为乙所有,赠予善意之丙(丙善意取得),并移转其所有权。此时,甲对乙既不成立不当得利 (因未获利),亦不成立侵权行为(因无故意或过失);但在我国大陆的民法中,因为《民法典》第311条规定善意取得必须要以合理价格作为构成要件,丙不能善意取得某物,此时,根据第311条第一款前段,乙作为所有权人有权追回该物。

总之,不当得利与侵权责任的要件同时满足时,两者竞合的意义在于各自的返还/赔偿范围在不少案型中会存在差异。由此可见,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竞合说就显得更具有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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