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应否赔偿

原告倪某驾车在道路上违章行驶,将对方车辆擦伤,造成一般交通事故,被确定为负全部事故责任。被告某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据此对原告作出了罚款150元、扣驾驶证3个月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要求撤销该处罚的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后查明:被告认定原告违章行驶,应负全部事故责任及该事故属一般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原告所作的处罚,适用法律也正确。但在处罚程序上,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对原告制作的“处罚事先告知笔录”是在处罚前进行的,原告对此也否认,故法院以程序违法,判决撤销被告的上述处罚。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已将该处罚执行完毕。判后不久,被告纠正了程序上的错误,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对原告作出了内容相同的处罚。原告对后一个处罚未提起行政诉讼。但却以前一个处罚被法院判决撤销为由,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遭拒绝。于是,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被告就前一个处罚赔偿罚款、扣驾驶证3个月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共16.3万元。

  这是一起因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引起的赔偿案件,如何处理?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该赔偿。理由是: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执照的……该条第(一)项规定的“违法”,既包括实体上的违法,也包括程序上的违法。本案中,被告的前一个处罚已被法院确认为程序违法,被告应按此条规定,对原告作出赔偿。

第二种意见是将前一个处罚和后一个处罚联系起来考虑,认为应该赔偿。理由是由于前一个处罚已作了执行,如果不对前一个处罚作出赔偿,被告就后一个处罚再对原告予以执行,就会加重原告的经济损失,造成事实上的重复处罚,不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不应对原告作出赔偿,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按照这条规定进行国家赔偿,必须同时具备五个要件:(1)违法行使职权的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2)行使职权的行为已被确认违法;(3)违法行为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4)已造成了损害后果;(5)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本案的赔偿,虽具备上述(1)、(2)、(4)这三个要件,但却不具备(3)、(5)这两个要件。首先,被告的处罚,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所谓合法权益,是指受法律保护的各项权益,包括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不是基于原告的合法行为,而是基于原告违章驾车的违法行为。这种违法行为,按照《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必须受到处罚。这种处罚体现的是国家对道路交通秩序的行政管理和对违反这种管理的违法行为的教育、制裁,目的是为了保护行人、车辆的安全通行和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原告被处罚款和扣驾驶证,虽造成了经济损失,但这种损失并不是其合法权益所在,而是其因违法行为必须付出的代价;其次,被告的处罚,虽因程序违法而被撤销,但这种程序违法与原告因处罚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我们知道,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由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有无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及显失公正等诸多方面决定的。只要其中某一方面不合规定,该行政行为就会构成违法。但不能由此就认为:凡行政行为违法,与相对人的财产损失必然有因果关系,而是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看行政行为违法是由诸多方面中的哪一方面造成的,造成行政行为违法的该方面与相对人的财产损失有无因果关系。笔者不否认程序违法在某些情况下会对相对人的财产损失产生影响,但本案中,原告因处罚而受的财产损失,并不是被告的程序违法造成的,而是由其违章驾车的行为造成的。被告在认定原告违法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正确。换句话讲,在被告作出处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中,与原告财产损失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几个方面(职权依据、事实依据、适法依据等)均未违法。基于以上分析,由于原告的赔偿请求并不完全具备上述五个要件,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因此不应予以支持。

  二、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与第二条的规定并不矛盾。第二条的规定列入该法第一章总则中,是原则性规定。第四条则列入该法第二章第一节行政赔偿范围中,所以第二条的规定对第四条的规定起指导作用。第四条第(一)项中关于违法实施罚款、吊销执照……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内中就蕴含了第二条所规定的进行国家赔偿必须同时具备五个要件的内容。离开该法第二条的规定来适用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只能是对该项规定的一种片面理解,因而是不当的。

  三、本案被告在前一个处罚被撤销前,已就处罚的内容执行完毕。之后,被告重新作出处罚,但不能就后一个处罚再对原告执行,而应与前一个处罚的执行相折抵。因为,根据“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对同一违法行为是不能作出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仅程序违法除外。即使因程序违法而重新作出处罚,也不能执行两次,否则就构成了事实上的重复处罚。这有悖于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原告完全可以就重复处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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