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兴良:合同诈骗罪的特殊类型之“两头骗”:定性与处理

“两头骗”是司法机关对某些具有共同特征的合同诈骗案件的俗称,在“两头骗”中,存在前后两个欺骗行为:行为人通过第一个行为骗取财物以后,又以此为工具,实施第二个欺骗行为。“两头骗”并不是两个欺骗行为的简单相加,而是在两个欺骗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两头骗”具有民刑交叉的性质,其法律关系较为复杂。而且,“两头骗”涉及人员较多,在赃物处理上也有一定难度。笔者拟于本文中以司法实践中的相关案件为线索,对“两头骗”的定性与处理问题,进行刑法教义学的研究。

一、骗租车辆质押贷款案:相同案件的不同处理

“两头骗”是一种较为复杂的诈骗现象,在“两头骗”的情况下,对于被告人的行为究竟如何定罪,存在较大的争议。在司法实践中,甚至对于案情基本相同的“两头骗”案件,在行为性质的认定上也各不相同。例如,在司法实践中,骗租车辆以后将他人车辆进行质押以此获取贷款,就是一种较为常见的“两头骗”案件。然而,各地司法机关对此在定性上却有所不同。

案例1:吴火栋合同诈骗案。[1]2009年4月8日晚7时许,吴火栋到泉州市顺达汽车租赁服务中心,以骗借的李伟添驾驶证向被害人吴国伟承租一辆东南菱帅小轿车(闽C2755A),同年4月22日,被告人吴火栋又到该租赁服务中心,以承租的东南菱帅小轿车不便驾驶为借口,再次向吴国伟承租一辆丰田花冠小轿车(闽CPC539)。尔后,吴火栋到石狮市向蔡木渲谎称家中火灾急需用钱,以东南菱帅小轿车系其家人所有,愿以该车作质押为由,向蔡木渲借款人民币12500元。吴火栋又通过黄东彬(另案处理)伪造一本户名为吴火栋的闽CPC539丰田花冠小轿车行驶证,并经他人介绍,以家中火灾急需用钱为由,将该车作质押向陈美珍借款人民币20000元。在吴国伟不断催讨下,吴火栋多次推脱。同年4月23日,吴国伟到石狮市找到东南菱帅小轿车后,将该车开回。经泉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轿车价格鉴定,东南菱帅轿车价值为人民币38500元,丰田花冠轿车价值为人民币87000元。

  案例2:林拥荣合同诈骗案。[2]2007年1月6日,被告人林拥荣以租金每天人民币200元、租期1天的条件租得一辆车牌号为闽DN2597的奇瑞小轿车(价值人民币51185元),并当场支付租金人民币200元。当日林拥荣即将该车开至厦门市同安区汀溪路路口许金塔的摩托车修理店,谎称该车车主委托自己将车向其质押借款,并指使他人冒充车主与许金塔通电话,使许金塔相信其有车辆的处分权,尔后以该闽DN2597奇瑞小轿车为质押物,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向许金塔借款人民币25000元,预先扣除利息3000元,实得22000元。林拥荣将得款用于归还债务和个人挥霍。事后车主催讨该车时,林拥荣先谎称因交通事故拖延交车,后关闭通讯工具逃匿。

  案例3:曹忠合同诈骗案。[3]2013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27日期间,被告人曹忠在与南通吉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汽车租赁部、上海爱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汽车租赁公司签订、履行租车合同过程中,以租车自用为名,骗得牌号为苏F8P722丰田凯美瑞、沪J11637别克君越、苏F303BQ广本雅阁、苏FEG433丰田RAV4、沪N91822奥迪A6等汽车5辆,并伪造个人身份及车辆行驶证等资料,将上述车辆质押给倪贵金、杨正辉、苏劲松等人,得款人民币41.9万元,这些钱款被其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及挥霍。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5辆汽车合计价值人民币83.3815万元。

以上三个案件的案情大体相同,都是被告人以租车的名义骗取车辆,然后将租赁的车辆进行质押向他人借款,由此,存在以租车的名义骗取车辆和将租赁的车辆进行质押向他人借款这两个行为。

(一)以租车的名义骗取车辆行为的分析

以租车的名义骗取车辆的行为,法院认定为合同诈骗罪。那么,其欺骗行为表现在何处呢?在案例1中,法院认为,欺骗行为主要表现为以骗借的他人驾驶证向被害人承租车辆,存在合同主体的假冒。而在案例2和案例3中,被告人都是以本人名义租车,因而并不存在假冒他人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的欺骗行为又如何认定呢?

对于案例2,法院认为欺骗行为表现在被告人隐瞒并不具备履行租赁合同的真实意思,而在案例3中,法院认为被告人以租车自用为名进行诈骗。因此,对于上述两个案件中被告人的诈骗行为,法院均认为表现在隐瞒租车的目的(并非自用而是为了以此进行质押贷款)。从刑法理论上来说,这是所谓就自己意思的欺骗,即对自己的意思做虚假表示。例如,张明楷教授指出:“在采取‘借用’的形式骗取他人汽车时,声称日后归还的,或者根本没有偿还贷款的意思而谎称一定偿还贷款的,属于就自己的意思进行欺骗。”[4]当然,在此首先需要确定被告人在签订租车合同时就没有归还的意思,这是一个证据问题。租车合同中一般都存在对于车辆使用方面的约定,例如禁止将出租车辆转卖给他人或者进行抵押。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在签订合同之前,就不想履行合同约定,因此也就没有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就此而言,租车合同只是被告人骗取车辆的一个手段。因此,在刑法理论上,对于以租车的名义骗取车辆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并不存在争议。在租车的时候,虽然被告人也支付了租赁费,但这只是在租赁期间车辆的使用费,而不是车辆的对价。被告人以租车名义取得车辆,却将租赁车辆非法予以占有。这种通过租车合同非法占有车辆的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

(二)将车辆质押向他人借款行为的分析

对于将租赁车辆进行质押向他人借款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问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将车辆质押向他人借款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隐瞒了其对车辆没有处分权的真相,以质押借款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对此,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第二种意见则认为,将车辆质押向他人借款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的行为只不过是将骗取的车辆进行变现的一种方式,不另外构成犯罪。由此可见,这两种意见是相互对立的。

在上述三个案件中,法院对以租车的名义骗取车辆行为的认定是相同的,也就是都认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对于将车辆进行质押向他人借款行为性质的认定,却有所不同。

在案例1中,法院认为:“行为人出于骗租车辆后变现的动机,通过第一个环节的欺诈行为,已非法占有了车辆,这时其诈骗行为已经得逞。至于其是直接通过销赃,还是通过质押借款的方式变现,只是对赃物的处置问题,不影响非法占有的成立。因此,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行为人的实际取得应是指所骗租的车辆的价值,而不是行为人将所骗租车辆变现的实际所得数额。因此,被告人吴火栋为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将车辆以租赁的形式骗出后又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以家人或车主的身份将车辆质押给他人以获取现金,其所实施的质押诈骗行为,是其为最终非法占有他人租赁财物这一结果的手段行为,属于前一行为的牵连犯罪,由于触犯的是同一罪名,应当从重。”在该案中,法院认定的合同诈骗数额是骗取的车辆数额;对于以车辆为质押的借款行为虽然认为是对赃物的处置,但又认为是牵连犯罪。笔者认为,对于牵连犯罪这一提法,法院表述得较为模糊,其是否就是指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呢?从裁判理由的叙述来看,似乎就是指牵连犯。因为裁判理由明确把第二个行为表述为质押诈骗行为,这显然是构成合同诈骗犯罪的。只是因为它与前一个汽车租赁诈骗行为之间存在着牵连关系,才从一重罪处断。但是,牵连犯是指前后具有牵连关系的两个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的罪名。而在该案中,连法院在裁判理由中也说触犯的是同一罪名。在这种情况下,怎么可能构成牵连犯呢?由此可见,这种牵连犯的说法值得质疑。然而,笔者认为,只将第一个骗租车辆的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是正确的。

在案例2中,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拥荣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与被害人许明尧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并交纳了租金,取得了车辆的使用权,其并不具备履行租赁合同的真实意思,而是为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故而,被告人随即又采用欺骗手段,使被害人许金塔相信其有车辆的处分权,与许金塔签订了质押合同,实现了将车辆质押获得借款的意图,随后逃匿。前后两次行为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第(四)项之规定,均构成合同诈骗罪。从本案被告人前后两次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来看,乃是基于一个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同种罪名的犯罪,从罪数理论上属于连续犯,司法实践上按一罪论处为妥。”由此可见,在案例2中,法院将以租车的名义骗取车辆,然后将车辆进行质押向他人借款这两个行为都认定为合同诈骗行为,并且认为这是刑法理论上的连续犯。在这种情况下,其合同诈骗数额也是骗取车辆的价值和所借款项的数额之总和。相对来说,将前后两个行为理解为连续犯,似乎要比理解为牵连犯更符合法理。但将租赁车辆进行质押借款的行为认定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法理根据,法院没有加以充分阐述。

在案例3中,法院认为:“被告人曹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质押汽车骗钱的诈骗行为应当认定是对骗取汽车的合同诈骗的赃物的非法处置和变现行为,刑法不再作重复评价。”在此,法院只是将第一个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对于第二个行为,法院定性为对骗取汽车的合同诈骗的赃物的非法处置和变现行为,认为对此刑法不再作重复评价。这里所谓刑法不再作重复评价,是指不以犯罪论处。因此,法院在该案中对于第二个行为的认定显然不同于前两个案件。

那么,将骗取的车辆质押借款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呢?当然,这是在骗取车辆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前提下讨论这个问题的。在这一前提下,用来质押的车辆属于赃物,也是没有疑问的。从以上三个案件的具体案情来看,被告人在向他人质押借款过程中,都存在一定的欺骗行为。在案例1中,被告人伪造了行驶本。在案例2中,被告人谎称受车主委托进行质押借款。在案例3中,被告人伪造个人身份及车辆行驶证等资料。正因为如此,法院认为被告人是骗取质押借款,这是一种合同诈骗行为。然而,在刑法理论上,即使存在欺骗行为,也不能等同于诈骗罪。

这里涉及刑法中的合同诈骗罪与民法中的欺诈之间的区分,这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以往,在我国刑法理论中,一般都采取综合分析方法,以列举方式说明两者的区别。例如,我国学者在论述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区分时,从主观目的、行为方式、履约能力、履行合同的态度、标的物的处置情况等方面进行了说明,认为在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时候,应当结合上述情况,进行综合的分析、比较后再做出判断与认定。[5]这种所谓综合分析方法,看似全面,实则似是而非,并不能为正确地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提供清晰的标准。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根本区分在于:合同诈骗罪是利用签订、履行合同而无对价地占有他人财物;而民事欺诈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欺诈方法,谋取非法利益。因此,是否无对价占有他人财物,是区分两者之关键。例如,行为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思,签订合同取得对方当事人货物后,在不交付货款的情况下,将货物非法占有。在这种情况下,合同只是诈骗的道具,不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因此是典型的无对价占有他人财物。即使在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然后非法予以占有的情况下,也应认定为无对价的占有他人财物。因为虽然先前的合同已经履行或者部分履行,但这种履行只是一种“钓鱼”手段。之后合同根本没有得到履行,同样不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而在民事欺诈的情况下,行为人只是在合同的某些方面弄虚作假,例如合同标的存在瑕疵或者数量缺少,行为人还是意图通过签订、履行合同谋取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行为人就不是无对价地占有他人财物。

根据以上分析,在以骗取的车辆质押借款的情况下,出借人的借款具有车辆的担保。一般来说,质押物的价值大于借款。因此,出借人尽管受到一定的欺诈,但借贷关系还是真实存在的。在被告人不能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出借人可以通过质押物受偿的方式实现自己的债权。就此而言,被告人与出借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因此,笔者认为将骗取的车辆质押借款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基于这一分析,在案例1和案例2中,法院将质押借款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尤其是在案例2中,法院还将借款数额认定为合同诈骗数额,这显然是难以成立的。这是将民事欺诈行为混同于合同诈骗罪,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在案例3中,法院明确地将采取欺诈方法质押借款行为认定为一种赃物的变现行为,认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这完全正确。当然,其理由还有待进一步展开。

二、骗取房屋过户抵押借款案:处分赃物行为不为骗

在“两头骗”案件中,一般第一个欺骗行为都较容易被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当然,这一点也需要刑法理论上加以解释。因为,第一个行为也往往是以民事行为的形式出现的。至于第二个行为,在一般情况下都是对赃物的处分行为。如果赃物本身并不存在法律上的瑕疵,处分赃物并不需要采取欺诈手段。在这种情况下,处分赃物行为是构成合同诈骗罪还是属于民事欺诈,就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案例4:周有文、陈巧芳合同诈骗案。[6]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周有文、陈巧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购买二手房,先向被害人支付购房首付款,谎称向银行贷款支付购房余款,骗取被害人的房产过户后,将房产抵押给他人借款,所得款项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及挥霍。周有文单独或者伙同陈巧芳实施犯罪六起,造成被害人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99.5万元的售房款未能收回;陈巧芳单独或者伙同周有文实施犯罪二起,造成被害人共计332.5万元的售房款未能收回。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有文、陈巧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卖房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周有文、陈巧芳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起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4中存在两个行为:一是骗取被害人房产的行为;二是以房产为抵押,向他人借款的行为。周有文、陈巧芳的第一个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对此定性并无争议。但对于该案中究竟谁是被害人,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以下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被害人仅应认定为最初的卖房人即原房主,因为被告人根本不是为了买房,被害人损失的房屋余款从一开始就注定无法追回,而因为房管部门已经登记过房屋抵押手续,抵押权人的抵押权是受法律保护的,故其债权的实现有保障。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被害人仅应认定为后来的抵押权人。因为原房主将来可以依据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要求撤销原来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这样原房主就没有损失,抵押权人却在不知抵押行为可能不受法律保护的情况下付出了巨额资金,将来其债权的实现没有保障。第三种意见认为,该案被害人既包括原房主,也包括后来的抵押权人。因为被告人先通过诈骗手段骗取原房主配合房屋过户登记,原房主最终拿不到剩余房款;被告人接着又用其本质上无处分权的房产去抵押借款,抵押权的效力也不受法律保护,抵押权人实际上是在没有任何有效担保的情况下出借了资金,其损失同样无法得到弥补。

以上三种意见虽然是从谁是该案的被害人这个角度提出的,但实际上讨论的还是对第二个抵押借款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诈骗这个案件定性问题。那么,该案中第二个行为如何定性与谁是该案的被害人这两个问题之间,到底存在什么关系呢?显然,这是同一个问题的两个不同侧面。所谓该案应当如何定性,并不是一般意义上该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而是指被告人前后两个诈骗行为是否同时构成合同诈骗罪。而谁是该案的被害人,是说该案到底只有一个被害人还是有两个被害人,而对此的判断也直接取决于对该案前后两个诈骗行为的定性。因此,以上三种意见是在“谁是该案的被害人”的名义下,讨论了该案前后两个诈骗行为的定性问题。

法院同意上述第一种意见,其结论是:“在本案中,作为合同诈骗犯罪的被害人只能认定为原房主,抵押权人不是被害人。法院认为,从表面上看,原房主和抵押权人都是欺骗对象,也都遭受了经济损失:首先,从欺骗对象角度看,被告人存在‘两头骗’的行为,即先是骗了原房主,被告人并非真实想买房;之后又骗了抵押权人,被告人隐瞒了其对房屋的处分权是通过欺骗原房主得来的这一事实。其次,从经济损失角度看,原房主只收到房屋首付款,余款未能收回,抵押权人出借的巨额资金被被告人挥霍,至案发也未能收回。然而,从被告人的行为模式及案件最终处理结果分析,只有原房主是本案的被害人。”对于上述观点,法院做了以下论证。

犯罪行为完成即犯罪既遂,通常是指行为发生了行为人所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犯罪结果。例如,诈骗犯罪的既遂,是以犯罪是否得逞为认定标准的,即被害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或者行为人控制了财物,但在适用这一标准时仍应根据所诈骗财物的形态及被害人的占有状态等进行判断。

在该案中,被告人的最终目的是用房产抵押套现以满足其个人需求。为实现该目的,被告人的行为包括了两个环节:第一个环节是选择卖房人,再想办法将卖房人的房产置于自己可以支配的状态;第二个环节是用其已经可以支配的房产抵押向他人借款,以实现其挥霍的目的。在被告人实现其最终目的的一系列行为中,有“骗”的成分,也有真实的部分。“骗”的行为集中在第一个环节,即找好傀儡人物冒充买房人,通过房产中介找到卖房人,假装要买房,让卖房人相信确实有人想从事二手房交易直至配合被告人完成所有的产权过户手续。至此,该房产已实际处于被告人的控制之下,卖房人既失去了房屋的产权又面临无法拿回剩余房款的被侵害状态,被告人的诈骗犯罪已经既遂。在第二个环节中,被告人已实际控制的房产只是其后续行为的工具,用房产抵押借款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没有再实施欺骗行为,签订借款协议和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都按程序进行,抵押权人出借钱款则是基于有真实的房子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前提,被告人的借钱和抵押权人的出借行为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若把被告人最终用房产抵押套现作为犯罪行为结束的节点,就难免会把被害人确定为抵押权人。

笔者认为,法院对该案的分析结论是正确的。在该案中,只存在对原房主的诈骗行为,该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在这一房屋买卖关系中,原房主在收到首付款的情况下,即将房屋过户给被告人。被告人取得房屋产权后,将房屋用于抵押借款。在此,如果被告人用借款归还了购买房屋的余款,就不存在诈骗问题。但被告人并没有这样做,而是将所得款项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及挥霍。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的行为对于原房主就不再是一个借款不还的违约问题,而是构成合同诈骗罪。

在案例4中,值得讨论的是被告人对抵押权人的借款行为是否构成借款诈骗。对此,法院认为其行为并不构成诈骗,抵押权人不是被害人,法院的论证如下:在该案中,因被告人无法归还欠款,抵押权人的债权也受到了侵害,但该种侵害源于被告人不按期履行还款的合同义务,应当定性为民事上的违约,其与刑事意义上的犯罪具有本质区别。该案中的抵押权人不具备诈骗犯罪中的被骗特征。成立诈骗犯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做出财产处分,在欺诈行为与处分财产之间,必须介入被害人的错误认识。如果被害人不是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就不成立诈骗犯罪。在该案中,抵押权人出借钱款是因为双方在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真实的房屋抵押登记,正因如此,抵押权人并未过多了解被告人借款的真实目的和实际用途,被告人将来还不还钱或者能不能还钱并非是抵押权人决定出借与否的主要原因。据此可以认为,抵押权人出借钱款并不是基于错误认识而做出的处分,而是其实现其个人利益(收取利息)的民事行为。与此同时,该案中抵押权人的损失不同于诈骗犯罪中被害人的损失。诈骗犯罪中,欺诈行为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后行为人便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即被告人控制财产意味着被害人丧失财产,两者基本具有同时性。在该案中,被告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抵押合同是从合同。如前所述,借款合同是有效的,抵押合同自然也有效,抵押权人在收不回借款时可以行使抵押权以维护其权利。因此,被告人对借款的控制并不意味着抵押权人对该借款的损失。相反,在房产登记过户后,被告人即控制了原房主的房产,原房主只拿到首付款而无法再拿到剩余房款的受损状态也同时形成。因此,被告人的行为看似“两头骗”,但真正受骗的只有原房主。

对这里涉及的借款诈骗问题,有必要加以分析。借款诈骗,又称为借贷诈骗,是指以虚构借款事由或者其他欺骗方法,以借款名义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借款是一种民事行为,在借款诈骗的情况下,行为人的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的借款,如何与借款不还的行为加以正确的区分,是一个十分困难的问题。笔者认为,对于以上两者的区分,还是要从客观上是否存在诈骗行为和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两个方面进行。在一般情况下,如果是没有约定用途的借款和具有抵押担保的借款,只要用途和担保都是真实的,就不存在诈骗问题。在该案中,被告人以具有产权的真实房屋作为抵押,向他人借款。在这一借贷关系中,根本不存在欺骗方法,因此,不仅不存在合同诈骗犯罪,而且民事欺诈都不存在。换言之,被告人对于抵押权人没有任何欺骗。因此,在该案中不存在“两头骗”。

至于把被告人隐瞒其对房屋的处分权是通过欺骗原房主得来的这一事实,视为一种诈骗的观点,也是不能成立的。这里涉及隐瞒真相的诈骗方法如何认定的问题。在刑法理论上,虚构事实属于作为形式的诈骗方法,而隐瞒真相属于不作为的诈骗方法。在一般情况下,虚构事实的非法较为容易认定。但隐瞒真相的诈骗方法往往不太容易认定。对于隐瞒真相的诈骗方法来说,关键问题在于它是以具有披露真相的义务为前提的。对此,日本学者山口厚教授指出:“明明知道对方就要陷入错误,或者已经陷入错误,却不告知真相以消除错误,就可以认定属于不作为的诈骗。要成立不真正不作为犯的诈骗罪,必须有告知真相的作为义务(告知义务),还必须能认定,不作为人处于属于这种作为义务之根据的保障人地位。”[7]被告人向他人借款的时候,已经向出借人提供了房屋的产权证明作为抵押。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还会具有告知房屋是诈骗所得的财物的义务吗?再说,在被告人获得借款并未将该款用于归还购房款之前,根本就无法确定其取得房屋的行为是诈骗。从民事法律的角度来说,其房屋作为抵押没有任何瑕疵,作为出借人,其出借款也是具有法律保障的。

如果从案例4进一步引申,则存在一个处分赃物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的问题。在现实生活中,财产犯罪的被告人获得赃物以后,除了作为种类物的货币,其他的特定物,一般都会通过对赃物的处分行为被转化为货币。这种对赃物的处分行为,在刑法上称之为销赃。销赃在我国刑法中是一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以及收益的行为,刑法对此设立了专门罪名。但我国刑法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以及收益罪的规定,以代为销售为行为特征。这就排除了财产犯罪的本犯构成该罪的可能性。换言之,行为人对其财产犯罪所得赃物进行销赃,并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以及收益罪,而是一种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之所以不可罚,正如张明楷教授所指出的,是因为没有侵害新的法益。张明楷教授指出:“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或共罚的事后行为)之所以不可罚,主要是因为事后行为没有侵犯新的法益(缺乏违法性),也可能是因为事后行为缺乏期待可能性(缺乏有责性)。例如,甲将盗窃的财物予以毁坏的行为,没有侵犯新的法益,所以,不另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再如,乙盗窃财物后窝藏的,因为缺乏期待可能性而不可罚。因此,如果事后行为侵犯了新的法益,且不缺乏期待可能性,则应认定为数罪。例如,将盗窃的仿真品(价值数额较大)冒充文物出卖给他人,骗取财物的,应将盗窃罪与诈骗罪实行并罚。”[8]也就是说,在行为处分赃物的情况下,如果向购买者说明了物品的来源,他人就不会购买。他人是在行为人隐瞒了物品的赃物性质的情况下而购买的;在这个意义上,行为人具有对他人的欺骗性。然而,一方面,这种欺骗只是民事欺诈,不具有诈骗罪所要求的通过欺骗方法无对价地取得他人财物的根本特征,由此而与民事欺诈得以区分;另一方面,处分赃物行为没有侵害新的法益。如果侵害了新的法益,是可以构成其他犯罪的。例如,盗窃毒品以后将毒品出卖。其出卖毒品行为虽然是盗窃罪的销赃行为,但由于其侵害了新的法益,另行构成贩卖毒品罪。因此,在案例4中,将骗取的房屋予以出卖的行为,只是单纯的处置赃物行为,不能另行构成对善意购买者的合同诈骗罪。

那么,究竟应当如何看待抵押权人在该案中的地位呢?法院对此进行了正确的阐述:该案中抵押权人取得抵押权的行为属于善意取得,抵押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从我国物权法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来看,善意第三人除取得所有权的受让人之外还包括善意的其他物权人。就抵押权而言,只要抵押权人在抵押物上设置抵押权时不存在损害他人利益的故意,出借款项与抵押物价值相当,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即可认定抵押权人是善意的,该抵押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该案中,目前尚无证据证实抵押权人与被告人之前有串通行为,抵押权人付出的是与抵押房产价值相当的“真金白银”,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当认定为善意的物权人。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3月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2款明确规定:“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可见,无论从民法上的相关制度还是从刑事司法解释考虑,该案中抵押权人的善意抵押行为均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以上分析,在案例4中,虽然存在前后两个行为,前一个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并无争议,但因后一个行为中不存在欺骗,既没有民事欺诈,也没有刑事诈骗。法院对该案的判决是正确的。

三、骗取房屋产权证书抵押借款案:前骗与后骗不能两立

在司法实践中,“两头骗”的情况极为复杂。在某些案件中,到底是前一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还是后一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并不是那么容易认定的。因此,需要根据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对相关案情做进一步的分析,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案例5:陈华等合同诈骗案。[9]被告人陈华因长期从事“后帐还前帐”的高利贷循环运作而背负巨额债务。2010年7月开始,陈华伙同明知陈华根本履约不能的被告人章华,对外宣称有大量资金可供以低息出借,借款人只需提供房屋产权证作抵押即可,通过中介人员招揽他人借款;同时,陈华、章华以保证出借资金安全为由,骗取借款人在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的同时,办理委托陈华等人抵押、处置房产的公证手续。而后,陈华、章华持从借款人处骗取的房产证、公证书等文件,隐瞒房屋产权的来源及委托代理处置房产的条件,隐瞒实际借款人的借款数额及利息,以房屋产权人代理人的身份与他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资金。从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陈华、章华先后使用章某乙等人提供的多套房产作抵押,骗取陈某甲、楼某、吴晓辉、邵军、郑某乙、杨某乙等人资金1433余万元。骗取资金后,陈华、章华以借款形式支付给房屋产权人689余万元,实际占有资金785余万元。陈华、章华将实际占有资金用于归还先前个人债务、购买名车等挥霍行为、支付犯罪成本、维系犯罪运作等活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华、章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已身负巨额债务无法归还要占有部分借款的真相,以可办理房产抵押贷款为由,诱骗借款人(房屋产权人)签署授权抵押房产的委托书,后在借款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代理人的名义,利用上述房产与资金出借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骗取借款后大部分被其实际占有,用于还债、购车等非经营性处置并无法归还,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一审判决以后,被告人陈华、章华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华、章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隐瞒已负有巨额债务并无资金可供出借的真相,在低息诱骗他人向其借款时,以保证资金安全为由骗取借款人的房屋产权证书、授权委托书及公证书后,又私自利用借款人的房产向资金出借人抵押借款并非法占有其中大部分款项,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因此裁定驳回被告人陈华、章华的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5与前面所讨论的两头骗案件有所不同,案情更为复杂。在案例5中,同样存在前后相连的两个行为:前一个行为是以低息借款为名骗取房产证、房屋抵押委托书及公证书等文件;后一个行为是将骗取的房产证办理抵押贷款,并且用获取的款项支付此前的出借款。在此,存在两个借贷关系:在前一个借贷关系中,被告人是出借人;在后一个借贷关系中,被告人是借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显然,这两个环节都是被告人事先设计的,以此进行资金循环,从中使用一部分资金。从客观情况来看,这样的资金链不能长久循环,必然会发生断裂。

在对该案的处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前后两个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公诉机关及借款人认为,被告人利用借款人的房产作抵押骗取资金出借人的钱款拒不归还,使资金出借人遭受了经济损失,资金出借人应列为被害人。而借款人并未遭受实际经济损失,故不应列为被害人。辩护人及资金出借人认为,被告人骗取借款人的房屋产权证书及房屋抵押委托书、公证书,并设定抵押权,侵犯了借款人的合法权益。而资金出借人可以通过实现抵押权受偿,届时借款人将损失房产,故应认定借款人为被害人。一、二审法院认为,借款人的房产所有权和资金出借人的财产权利均被侵害,故借款人、资金出借人均为被害人,被告人隐瞒无自有资金可供出借的真相,采取欺骗手段获取借款人的产权证书、公证委托手续,用借款人的房产作抵押,超出借款人的实际借款金额向资金出借人高息借款后非法占有部分借款,既侵害借款人的房产所有权,又损害资金出借人的财产权利,故借款人和资金出借人均为该案的被害人。[10]

这里应当指出,以上分歧意见是围绕着谁是被害人这个问题展开的。这个问题背后的关键还是在于:在该案的前后两个借贷关系中,哪一个借贷关系是合同诈骗。对此,分歧意见显示了颇为奇特的情形。这主要表现为借款人和资金出借人各自否定自己为被害人而指称对方为被害人。这种说法的实质含义是:自己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借贷关系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例如,前一个借贷关系中的借款人说自己不是被害人,是指自己的房产没有被骗;而后一个借贷关系中的出借人说自己不是被害人,是指自己的借款没有被骗,因为可以通过实现抵押权受偿。这两者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利益冲突。就控辩双方而言,控方说出借人是被害人,就是认定后一个借贷关系构成合同诈骗罪。因为该借贷关系获取的数额较大而且数额明确,便于定罪量刑。而辩方说借款人是被害人,就是认定前一个借贷关系构成合同诈骗罪。因为该借贷关系中被告人获取的只是房屋的产权证书,数额难以计算,对被告人较为有利。最终,法院认定前后两个借贷关系都构成合同诈骗罪,其目的在于方便案件的善后处理。因为法院认为只有认定借款人和出借人均系被害人,才能公平地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做到案结事了。这里所谓公平,就是让借款人和出借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共同承担经济损失。也就是说,法院更多地是从维稳的角度出发考虑问题的。因此,以上各种意见都难免有所偏颇。还是应当回归法律层面,具体分析前后两个借贷关系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当然,因为该案掺杂了民事因素,给刑事问题的分析带来一定困难。在此,还是要分别对前后两个借贷关系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进行法理分析。

(一)前一个借贷关系的分析

在前一个借贷关系中,被告人是出借人,而对方当事人是借款人。通过这一借贷关系,被告人要向对方当事人支付借款。就此而言,被告人不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对方当事人也不可能是被害人。理由在于,如果被告人在出借款项之前并没有其他目的,但在取得借款人的房屋产权证书以及其他抵押担保委托手续后,没有将该手续用于为本人的出借款进行抵押担保,而是以此为抵押担保向他人借款,则这种行为只是一种民法上的违约。但在该案中,被告人借款给他人的目的是获取对方当事人的房屋产权证书及房屋抵押借款委托书、公证书为自己向他人借款进行抵押担保。被告人以自己所出借的是低息借款,需要借款人提供上述文件,以便为该借款进行抵押担保为由,取得抵押担保文件。因此,被告人从一开始就不是为了该借款进行抵押担保,而是为了以此向他人高息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在此,被告人的欺骗行为到底表现在何处,是一个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诈骗行为表现在隐瞒无自有资金可以出借的真相,骗取借款人的房屋产权证书及房屋抵押借款委托书、公证书。

在刑法理论上,隐瞒真相是一种不作为的诈骗方式,它是以具有披露真相的义务为前提的。这种将隐瞒无自有资金可以出借的真相作为诈骗手段的观点,实际上设定了一个前提:出借的款项必须是自有资金。显然,这在该案中是难以成立的。因为在借贷关系中,并没有法律规定出借款项只能是出借人的自有资金。出借人只要履行了出借义务,无论是自有资金还是从他人那里筹集的资金,都可以成立借贷关系。也就是说,出借人没有披露其出借款项是否属于自有资金的义务。因此,在该案中不能将隐瞒无自有资金可以出借的真相认定为诈骗行为。在这个借贷关系中,可以认定为诈骗行为的是虚构要对出借款项进行房屋产权抵押的事实。这仍然是一种作为的诈骗形式。因为被告人对其所出借给对方当事人的款项实际上并没有想要进行抵押,其要求借款人提供房屋产权证书及房屋抵押借款委托书、公证书是为了在后一个借贷关系中使用它们。在此,被告人明显具有欺骗行为。但这一欺骗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关键在于房屋产权证书及房屋抵押借款委托书、公证书是否属于诈骗罪的对象。为此,要对上述文件的法律性质进行分析。

房屋产权证书是房屋的产权凭证,这是没有问题的。但我国对房屋产权实行登记制,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并不等于取得房屋产权。从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看,被告人不仅骗取了房屋产权证书,而且骗取了房屋抵押借款委托书和公证书。基于上述文件,被告人获得了办理房屋产权抵押的代理权。如果只有他人的房屋产权证书,被告人并不能对房屋产权进行处置:既不能出卖也不能设置抵押担保。但在该案中,被告人不仅骗取房屋产权证书,而且骗取了房屋抵押借款委托书和公证书。这样,被告人就可以对他人房屋产权进行抵押担保。因此,在前一个借贷关系中,被告人骗取的是房屋产权抵押的代理权。据此,被告人可以利用这些文件进行房屋产权抵押贷款。在一定意义上说,这种房屋产权抵押代理权是一种财产性利益。

在此,涉及财产性利益是否可以成为合同诈骗罪的对象的问题。有的国家的刑法规定,诈骗财产性利益行为,可以构成诈骗罪。如日本刑法典第246条就规定了财产性利益的诈骗罪。日本的判例认为,财产性利益是指财物以外的一切财产性利益,如取得债权或担保权、获取劳务、免除债务、延缓履行债务等。[11]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诈骗罪(包括合同诈骗罪)的对象。但我国通说认同骗取财产性利益行为可以构成诈骗罪的观点,张明楷教授对此进行了论证。[12]但骗取财产性利益构成合同诈骗罪,在我国刑法的语境下,还要受到某些制约。例如,我国是按照诈骗数额进行定罪量刑的,如果不能转换为一定的财产数额,就无法对该诈骗财产性利益行为定罪量刑。

那么,能不能将该房产的价值认定为诈骗数额呢?笔者认为,虽然因为利用该房产进行抵押担保以后,如果不能归还贷款,就有可能以房产进行受偿,从而使房产所有权人丧失房产,由此造成损失,但该损失是在骗取房屋产权证书及房屋抵押借款委托书、公证书以后,利用这些文件进行抵押贷款行为造成的,不是诈骗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那么,换一个思路,能不能将房屋产权抵押担保以后获得的贷款数额认定为诈骗数额呢?笔者的答案也是否定的。因为,该案的欺骗行为只是取得上述文件,至于利用这些文件进行抵押并且通过抵押贷款而获取的财产数额,不能认为是骗取房屋产权证书及房屋抵押借款委托书、公证书行为的结果。所以,将骗取房屋产权证书及房屋抵押借款委托书、公证书的行为按照诈骗罪定罪量刑,是存在法律障碍的。法院在对该案的裁判理由中只是简单地说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及房屋抵押借款委托书、公证书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既没有明确骗取的对象,又没有确定诈骗的数额,更没有说明法律根据和法理依据。这是缺乏说理和论证的裁判。

而且,即使骗取房屋产权证书及房屋抵押借款委托书、公证书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也不是合同诈骗罪。这里涉及普通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之间的区分。在我国刑法中,普通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之间具有普通法与特别法之间的法条竞合关系。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在发生上述法条竞合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只有在不符合特别法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普通法。这种骗取房屋产权证书及房屋抵押借款委托书、公证书的行为,与借贷关系虽然具有一定联系,但不是借贷合同的内容。因此,不能认定为被告人是利用签订借贷合同而骗取房屋产权证书及房屋抵押借款委托书、公证书等文件。对上述文件的骗取,是被告人虚构要对借贷办理抵押担保手续的结果。正如法院所述,被告人在招揽他人借款时,以保证资金安全为名诱骗借款人提供房屋产权证书,并承诺当借款到期无法归还时授权被告人通过抵押等手段处置房产,即借款人委托房产抵押借款的前提是不能按期还款,将自有房产作为借款的担保。[13]由此可见,这些文件的骗取并非基于某个合同,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法院认定合同诈骗罪时完全没有考虑用来进行诈骗的合同关系,因而缺乏根据。

(二)对后一个借贷关系的分析

在后一个借贷关系中,被告人是借款人的代理人,即被告人是以前一个借贷关系中借款人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借款协议,而对方当事人是出借人。这是房屋产权抵押担保的借款,抵押担保的真实性是极为重要的。这些房产本身是客观存在的,各种抵押担保文件也都是真实的,被告人并没有伪造。在这个借贷关系中,被告人作为借款人的代理人提供了房屋产权的抵押担保,而对方当事人作为出借人提供了出借款,双方都履行了各自义务,形成合法的民事借贷关系。

在案例5中,法院将出借人认定为被害人。那么,被告人的欺骗行为又表现在何处呢?对此,法院认为,被告人的欺骗行为就在于:利用骗取的借款人的房产作抵押,超出借款人的实际借款金额向资金出借人高息借款。这里涉及两个欺骗行为:一是利用骗取的借款人的房产作抵押,二是超出借款人的实际借款金额向资金出借人高息借款。对此,需要进行具体分析。首先,利用骗取的借款人的房产作抵押进行借款,这一行为是否属于诈骗,关键在于该房屋产权是否真实。显然,该房屋产权是真实的。在这种情况下,不能以房屋产权是骗取的而认定该借款行为是诈骗。而且,在该案中被告人不是以自己名义借款,而是以房屋产权所有人名义借款。因此,这种借款不能认定为诈骗行为。其次,所谓超出借款人的实际借款金额向资金出借人高息借款,这里的借款人是第一个借贷关系中的借款人。在这一借贷关系中,被告人作为出借人只是借给对方数额较少款项。但被告人以其代理人的名义向第二个借贷关系中的出借人借得数额较大款项。这一行为只构成对借款人的权利侵害,并不构成对出借人的诈骗。因此,就后一个借贷关系而言,被告人不存在诈骗行为,从而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值得注意的是,法官在论述时,认为该案不同于被告人通过支付部分预付款等手段骗取他人房产完成过户手续后,再以该房产办理抵押手续向第三方借款占为己有的情形。这种情形也就是案例4中的情形。法官认为,这种不同就在于该案出借人存在过错,这种过错表现在:受赚取高息的利益驱使,轻信房产抵押和授权委托的真实可靠性,未经核实查证授权委托的真实意思,忽视债权无法实现的风险,因此具有一定过错。而在以已经过户的房产进行抵押贷款的案件中,因为根据房产交易及房产抵押的法定程序设置,没有必要也不可能要求房产抵押权人再去核实房产所有权人(即抵押人)和其前手之间的交易是否存有问题、房产所有权人是否还欠其前手房款未付清。质言之,这些抵押权人没有任何过错,其取得房产抵押权的行为属于善意取得。因此,不能把抵押权人认定为被害人。[14]在以上论述中,对于骗取房产已经过户的情况下,认定该房产抵押借款中出借人没有过错是完全正确的。由此也可以说明,不能认为在该案中只要是利用骗取的借款人的房产作抵押,其贷款行为就构成诈骗罪。因为这种诈骗是所谓隐瞒真相的诈骗,也就是不作为的诈骗。就诈骗罪中的诈骗行为而言,行为人一定要有披露真相的义务。而在此类案件中,要求行为人披露其用来进行抵押担保的房产是诈骗所得,这显然是不可能的,也没有法律设置此种义务。因此,即使被告人以骗取的房产抵押担保,也不能认为抵押权人被骗。

在案例5中,被告人骗取了房屋产权证书及抵押担保委托书、公证书等文件,这些文件的真实性没有疑问。在这种情况下,抵押权人是否还要对授权委托的真实意思进行核实查证,否则就存在过错呢?笔者的回答是否定的。出借人只有对房屋产权证书及委托书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核实的注意义务,而且在已经办理公证的情况下,这种审查核实的注意义务已经转嫁给公证机关。至于所谓对授权委托的真实意思进行核实查证,这是完全不现实的。真实意思只能通过文件体现出来,当事人也只能通过文件核实查证授权委托人的真实意思,否则文件的证明力也就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笔者认为在该案中出借人基于被告人提供的房屋产权证书及抵押贷款委托书、公证书进行抵押借款,没有任何过错。在案例5中,出借人完全是善意取得,应当维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利,肯定担保的法律效力,这也符合担保法的基本精神。例如,在王某诉李某、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案中,裁判结果是:“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以共同房屋作为抵押物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如果合同相对方为善意,履行了给付款项的义务,并且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另一方主张撤销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5]由此可见,共同财产的权利人未经其他权利人同意对共同财产进行抵押的,其抵押合同被法院判决有效。更何况,在案例5中,出借人已经办理了房屋产权抵押贷款的委托手续,虽然被告人违约改变了抵押担保的目的,但由于委托手续是真实的,该抵押合同也应当认定为是有效的。

事实上,出借人没有过错这一点也得到了民事判决的支持。案例5的背景资料表明,在案件发生初期,部分法院因对案件性质不明,受理资金出借人的民事诉讼进而判决资金出借人胜诉。随着案件真实面纱被揭开,房屋所有权人又否定其系刑事案件被害人,进而要求法院撤销房屋抵押权。发展到最后,资金出借人、房屋所有权人都极力向法院主张权利,且因法院于不同时期先后做出的部分民事判决和刑事判决存在冲突,法院处于风口浪尖。[16]因为该案涉及的人数众多,进而引发群体性事件,对于法院的处理带来极大压力,这是可以理解的。在这种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可能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法院往往把社会效果放在优先的位置上。

根据以上分析,在第二个借贷关系中,并不存在被告人对出借人的欺骗。因此,对于出借人来说,也就不存在被骗的问题。出借人完全可以通过对抵押房产的受偿实现其债权。

(三)对前一个借贷行为所获款项与后一个借贷行为所获款项之差额的占有行为的分析

这里还存在一个前后两个借贷关系中借贷款项的差额问题,即被告人在第一个借贷关系中,借给房屋产权人的款项较少;被告人在第二个借贷关系中,以委托人名义向出借人所借到的款项较多。这两者之间存在一个差额。这个差额的款项是被告人以房屋产权人的代理人名义所借的,因此,该款项的所有权归属于借款人。但被告人将这些款项予以侵占,由此构成我国刑法中的侵占罪。

我国刑法中的侵占罪分为普通侵占罪和职务侵占罪。普通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据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据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由此可见,上述两种侵占罪的主要区别在于主体的不同。在案例5中,陈华等人并非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的职务便利实施侵占行为,其与出借人之间具有代理关系,这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因为代理关系,被告人获取了借款人的抵押贷款,并且实现了对该款项的实际占有。被告人将该部分款项非法据为己有的行为,完全符合普通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普通侵占罪论处。

四、结语

通过对以上五个“两头骗”案件的分析,笔者认为在“两头骗”案件中,不可能存在前后两个欺骗行为同时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情形。换言之,前后两个诈骗罪是难以同时成立的。只有一个行为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当然,“两头骗”这种现象还是存在的,它具有不同于普通合同诈骗罪的特点。

“两头骗”中的所谓骗,既可能是刑事诈骗,也可能是民事欺诈。对于这种欺骗行为性质的正确认定,直接关系到对“两头骗”案件的定性。根据以上对“两头骗”案件的分析,笔者认为那些只有一个欺骗行为的案件根本就不是“两头骗”。例如,案例4中就只有第一个购房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至于在骗取房产过户以后,对房产进行处置的第二个行为,根本不是欺骗行为。

最后应该指出,“两头骗”与连环诈骗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连环诈骗也被称为“拆东墙补西墙”的诈骗,是指诈骗分子连续诈骗,不断地以后一次诈骗所得的财物偿还前一次诈骗所留亏空的行为。连环诈骗的特点是边骗边还,因此也被简称为拆骗。[17]对于连环诈骗来说,定罪并没有问题,即连续实施的每一次诈骗都构成犯罪,存在争议的只是如何计算诈骗数额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因此,在我国,连环诈骗的诈骗数额采取的是未偿还数额说:按照最后一次诈骗使得被害人实际支出的数额,加上前数次诈骗尚未偿还的数额计算实际诈骗数额;对前数次诈骗已经偿还的累积数额,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连环诈骗与“两头骗”,虽然在存在多次欺骗行为这一点上具有共同性,但两者之间的差别也极为明显,这就是欺骗行为的性质和数次欺骗之间的关系有所不同。就连环诈骗而言,前后两个欺骗行为都构成刑事诈骗;但对于“两头骗”来说,只有一个欺骗行为构成刑事诈骗,而另一个欺骗行为只是民事欺诈。此外,“两头骗”是将第一个欺骗行为所取得的财物作为第二个欺骗行为的道具。因此,第二个欺骗是以第一个欺骗为基础的。但在连环诈骗的情况下,数个诈骗行为是独立的,只不过行为以后一个诈骗行为的所得归还给前一个诈骗行为的被害人。

作者:陈兴良

来源:爱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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