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文书】原告虽持有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等,但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他人出借的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告持与被告双方间的借款合同以及其他有关协议、收款凭证等提起借款合同纠纷诉讼,其虽然持有上述与借款关系有关的证据,但综合案件的基本事实,其并未举证证明出借给被告的款项系其本人所有,且有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另有他人出借的,据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35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万丹城,男,汉族,1964年12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杨,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一春,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抚州劲风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工业园区C区。
法定代表人:詹军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万丹城与被申请人抚州劲风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风酒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终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丹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六项“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终518号民事判决。二、判令被申请人承担:1、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1009.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1043930元,总计为21138930元;2、被申请人以55度四梦原浆酒按照2万元每吨的价格抵偿申请人借款本息。三、本案一审、二审以及再审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申请人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实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明显缺乏证据证明,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申请人在一审、二审庭审中均提交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万丹城与鄢坚是表兄弟关系,万丹城本着对鄢坚的信任,于2015年3月10日与劲风酒业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这份《借款合同》是由万丹城本人和借款方双方签字盖章成立并生效,双方借款合意真实有效。2.申请人在一审、二审庭审中均提交了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的收款收据、申请人委托鄢坚代为转款的《授权委托书》。鄢坚是被申请人持股占33.9%的股东,本案中十几笔转账确实是从鄢坚账户转至被申请人指定接收账户,但该转账行为系万丹城委托付款,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代理与被代理的意思表示,鄢坚作为代理人,其行为的法律效果及于被代理人万丹城。3.申请人在一审、二审庭审中均提交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保管合同》《购销合同》以及申请人委托鄢坚代为取酒的《授权委托书》、取酒记录。申请人于2017年7月1日授权鄢坚代为领取四梦原浆酒,积极行使出借人的权利。从出具的取酒记录中可以证明自2017年到2018年期间,鄢坚领取四梦原浆酒的数量为6.772吨的酒,万丹城授权鄢坚行使了其作为债权人的权利,在一审中被申请人对领酒行为也予以认可,也即证明了劲风酒业公司对《补充协议》担保合同执行的确认,万丹城行使了出借人的权利。4.根据被申请人提交证据中鄢坚的《委托书》意思表述:“所提货物全部用于抵偿本人向外界人员代劲风酒业有限公司借款”内容,是指鄢坚代表劲风酒业公司向出借人万丹城进行借款清偿。本人是指鄢坚自己,而外界人员就是指借款人万丹城,鄢坚是公司股东及公司管理者,不存在“外界人员”一说,鄢坚的提酒行为不应该视为是偿还鄢坚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二审法院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分配举证证明责任。对于申请人而言,申请人应当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合法有效地签订了《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履行了《借款合同》中的付款行为,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利息,按照约定了收到了被申请人出具的收款凭证,也行使了债权人的追偿权利,完成提交了相关的积极事实证据的责任。二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偏袒、帮助被申请人,致使在事实认定上有重大错误,在适用法律方面也存在重大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万丹城是否为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万丹城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其他有关协议、被申请人出具的收款凭证等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可了万丹城的主张并判决支持了万丹城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万丹城虽然持有上述与借款关系有关的证据,但综合案件的基本事实,万丹城并未举证证明出借给劲风酒业公司的款项系其本人所有,但有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借款合同的见证方鄢坚出借的,且鄢坚向劲风酒业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表明其派他人到劲风酒业公司取酒用于抵偿本人向外界人员代劲风酒业公司借款。二审法院据此改判驳回了万丹城的诉讼请求。现万丹城向本院申请再审,仍然未能举证证明所出借的款项系其本人所有,也未能举证证明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与借款人有过磋商,履行过程中通过以酒抵债的方式收取过借款本息。因此,二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判决驳回万丹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通过该借款关系被劲风酒业公司实际取得并使用的款项,该款项的实际出借人可以另行向劲风酒业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万丹城的再审请求与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万丹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延忱
审   判   员  黄 鹏
审   判   员  郁 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汤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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