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T&N观点 | 最高院再审改判:占有资金属于不当得利的,占有人应当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向权利人支付其无依据占有期间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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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燕、王新军团队 金诚同达 1周前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98号

案情摘要

2013年10月14日,土地储备中心向华丰公司支付1.15亿元高压线落地费。2016年7月4日,土地储备中心与华丰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华丰公司实施电力线路36#-39#区间迁改工程费用,以工程决算审核的结果为准,并以此与土地储备中心进行结算;华丰公司向土地储备中心返还结算后所有剩余费用;华丰公司向土地储备中心先行返还不低于2000万元等。2016年7月18日,华丰公司向土地储备中心返还2000万元高压线落地费。土地储备中心于2016年10月9日、2016年10月17日两次致函华丰公司,要求尽快按约定决算,并于2016年10月底前向土地储备中心支付剩余线路迁改费用。华丰公司于2016年10月30日向土地储备中心复函称“无力按照原约定时间返还,故请求将最后期限延至年底”。

土地储备中心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丰公司返还工程款8600万元,并给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算的贷款利息。

原审观点

本案一审判决认为,经鉴定华丰公司已完工程共花费18,809,228.03元,加之华丰公司已返还了2000万元,华丰公司还需向土地储备中心返还76,190,771.97元(1.15亿元-18,809,228.03元-2000万元)。一审判决:华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土地储备中心返还76,190,771.97元高压线落地费;华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土地储备中心支付高压线落地费利息(以96,190,771.97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6年7月17日止;以76,190,771.97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二审判决认为,椒金山花园项目DN450管线工程不应计入高压线落地工程,应改判将椒金山花园项目DN450管线工程款59万元扣除。根据双方协议书约定,华丰公司于工程决算审核后,向土地储备中心返还结算后所有剩余费用,没有关于罚息及复利的特殊约定。二审改判:华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土地储备中心返还76,780,771.97元高压线落地费;华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土地储备中心支付高压线落地费利息(以96,780,771.97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6年7月17日止,以76,780,771.97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再审焦点

二审法院判决华丰公司自2013年10月15日起支付剩余高压线落地费的利息是否恰当。

改判要旨

最高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系土地储备中心请求华丰公司返回剩余高压线落地费引发纠纷,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按照2016年7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华丰公司已于协议书签订之后的15日内,即2016年7月18日向土地储备中心返还2000万元高压线落地费,但未按协议书约定于2016年10月31日前将结算后所有剩余费用全额返还至土地储备中心。协议书系华丰公司与土地储备中心关于返还剩余高压线落地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且再审中华丰公司与土地储备中心对此均无异议。故华丰公司在2016年10月31日之前占有剩余高压线落地费具有合同依据,二审法院判决华丰公司自2013年10月15日起向土地储备中心返还占有剩余高压线落地费取得的不当利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因土地储备中心与华丰公司未在协议书中对逾期支付剩余高压线落地费的利息作出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华丰公司应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付剩余工程款76,780,771.97元的利息。最高院再审改判:华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土地储备中心返还76,780,771.97元高压线落地费;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土地储备中心支付高压线落地费利息(以76,780,771.97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观判解判

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华丰公司应当返还落地费无争议,但未明确约定返还落地费的具体日期及利息,仅约定了落地费的结算程序;因此,占用该资金应付利息的起算时间,成为本案核心争议。本案原审和再审法院提出了不同的观点,观判分析解读如下:

第一,本案一审判决的主要观点,认为基于土地储备中心向华丰公司支付1.15亿元高压线落地费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4日,以及2016年7月18日华丰公司已向土地储备中心返还200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认定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自支付落地费的次日2013年10月15日起算。

第二,本案二审判决的主要观点,与一审基本相同,但对于应返还的基数认定应当增加59万元,并再次认定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

第三,最高院改判的主要观点,认为本案法律关系属于不当得利,根据协议书中的意思表示,华丰公司在2016年10月31日之前占有剩余高压线落地费具有合同依据,故认定二审判决华丰公司自2013年10月15日起承担占有落地费的利息,适用法律错误。

观判观点

本案基础合同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仅约定了2000万元落地费的返还时间,对于其余部分的落地费没有约定具体返还时间,但明确约定了以完成工程决算审核为返还条件。因此,本案应属合同纠纷,并非没有任何合同约定的情形。根据本案的再审改判,最高院提出不当得利的观点,故本案具有新型案例的指导意义,观判分析评价如下:

第一,协议书约定了落地费的返还条件,即:完成工程决算审核后,华丰公司向土地储备中心返还结算后所有剩余费用。可见,华丰公司返还落地费的期限将为结算完成之时。但是,对于结算完成之前占用落地费期间的利率,在协议书中没有约定,且对占有落地费期间的利息起算时间,在协议书中也没有约定。对此,最高院认为,本案处理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不当得利,否定了原审判决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第六十条法律适用依据。

第二,从不当得利的角度看,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不当得利的首要要件,是“没有法律依据”和“取得不当利益”。根据本案事实,华丰公司是基于协议书的约定占有落地费,虽然协议书签订时间晚于支付1.15亿元落地费的时间,但是亦产生追认的法律效力,故最高院认为截至协议书签订时,华丰公司占有落地费是具有合同依据的,认定在此期间因占有资金取得利息不属于“不当利益”。最高院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是以土地储备中心要求2016年10月底支付剩余线路迁改费用的函件为依据。

第三,从协议书的合同关系角度看,虽然对于剩余落地费没有约定具体返还的时间,但明确约定以完成工程决算审核为条件,那么结算完成时间就是返还剩余落地费的时间,也应当是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因为,在完成结算之前,债权本金偿还义务尚未到期,利息亦不应起算。对此,最高院另行提出参照适用的法律依据,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参照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性质,定性本案落地费在尚未结算完成之前的利息。

观判警语

本案相关落地费的基础事实并不复杂,可以比照代建费,即类似于:合同一方向另一方提前超额支付了代建费用,但对于占有期间的利息未作约定,导致对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问题产生争议。对此,最高院作出的再审改判,既没有从落地费实际支付之日起算利息,也没有协议书约定的完成结算之日起算利息,而是选择以土地储备中心函件中主张2016年10月底支付的次日起算。但是,对于该日期的确认与不当得利之间的法律适用关系,最高院未详细予以阐明,可继续研究。

(本文来源于微信公众号:法眼观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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