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被害人聘请律师出庭代理很有必要
刑事案件被害人聘请律师出庭代理很有必要
发布日期:2013-11-21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 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八十二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五)“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第一百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后三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时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四十八条 诉讼代理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维护被害人、自诉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了解案情。其他诉讼代理人经人民法院准许,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有关材料,了解案情。需要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可以参照本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辩护律师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因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同意,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
第四十五条 辩护律师直接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法院认为辩护律师不宜或者不能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并确有必要的,应当同意。
人民法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申请人可以在场。
人民法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的证据,应当及时复制移送申请人。
第五十条 诉讼代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如果被代理人是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律师、其他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只收取复制材料所必需的工本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 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开始后,应当首先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再由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或者他的诉讼代理人宣读附带民事诉状。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审判长主持下,公诉人可以就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讯问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就公诉人的讯问情况进行补充性发问;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向被告人发问;经审判长准许,被告人的辩护人及法定代理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控诉一方就某一具体问题讯问完毕后向被告人发问。
第一百三十八条 对指控的每一起案件事实,经审判长准许,公诉人可以提请审判长传唤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或者出示证据,宣读未到庭的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的书面陈述、证言、鉴定结论及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准许,也可以分别提请传唤尚未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或者出示公诉人未出示的证据,宣读未宣读的书面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勘验、检查笔录。
第一百六十一条 法庭辩论应当在审判长的主持下,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公诉人发言;
(二)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三)被告人自行辩护;
(四)辩护人辩护;
(五)控辩双方进行辩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二十八条 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四、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人的委托,或者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或担任辩护人;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指派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可以接受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可以接受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代为申诉;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作出不立案或撤销条件的决定后,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代为申诉或起诉。
律师事务所应当尽可能满足委托人指名委托的要求。
第四十一条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律师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应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委托手续。
第五十九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关于本案的辩护、代理意见。
第九十三条 辩护律师在公诉人讯问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向被告人发问后,经审判长许可,可向被告人发问。被告人不承认指控犯罪的,应问明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三十三条 律师可以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委托手续参照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 律师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可以提供法律咨询,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参加庭审,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六十二条 律师可以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自诉案件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可以授权委托律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包括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委托手续参照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所以,公诉案件被害人聘请律师出庭代理确实很有必要。
温馨提示:
被害人在遭遇不法侵害时,也有必要拿起法律武器最大限度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严惩被告人。
在刑事公诉案件中,律师既可以接受委托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也可以接受委托担任被害人的代理人参加诉讼。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是其合法权益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刑事诉讼中赋予其自行控诉或委托律师代理控诉的权利,对于深入揭露犯罪、配合公诉人依法行使控诉职能、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都有着积极的意义。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和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都可以委托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律师既可担任刑事公诉案件一审的代理人,也可担任二审的代理人。
刑事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代理律师所要从事的工作主要有:
一、提供法律咨询。就案件的基本情况为被害人提供法律咨询,告之其应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以及诉讼过程的一些规则和期限。
二、调查取证。代理律师可以向有关的人员和单位就案件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收集证明被告人犯罪、侵犯被害人的相关证据。
三、与检察院、法院联系,查阅案卷材料。应全面、仔细地查阅案卷材料,客观、真实地做好阅卷笔录,注意审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可以从轻的证据或理由。
四、开庭审理前要做好各项充分的准备工作。如案件涉及被害人隐私,要请求法院不公开审理,并且在具备法定的条件下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以及公诉人、鉴定人等回避,准备代理意见。
五、参加法庭审理。如参加法庭调查、指导、协助或代理委托人陈述案情、举证和质证、参加法庭辩论、发表代理意见等。庭审结束后,委托人不服一审判决的,代理律师可协助或代理委托人在其收到判决书后的五日内请求检察院抗诉。
刑事公诉案件是以公诉人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以揭露犯罪、将被告人提请法院审判、进而惩罚犯罪、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安全为重要特征的,不同于被害人作为自诉人的刑事自诉案件。因此,可以说公诉人在刑事公诉案件中对揭露犯罪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作为控诉一方的被害人虽然也是行使控诉犯罪的诉讼权利,但在一定意义上主要是配合公诉人的控诉职能。法律赋予被害人这项权利,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其合法权益,而且,被害人由于是直接遭受犯罪侵犯的人,所以对被告人犯罪的具体情况有较为详细的了解,被害人对案情的陈述一般讲较为生动、仔细、全面,有助于法庭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全面、客观的分析和证明,从而达到依据事实和法律公正、严明地审判犯罪的目的。就世界范围而言,尤其是在法治较为健全的西方发达国家,刑事诉讼过程的当事人主义化是一种较为明确的倾向和发展趋势。那样的话,刑事诉讼的原被告双方就可以站在更加平等、相当的位置上进行公平地控诉与辩护,法庭审判的结果也就会更加趋于公正、客观。
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在我国现有的司法制度上并没有将其明确为当事人,而作为当事人是必须和有必要出庭的。不过,被害人的身份仍然具有双重性,他们不仅是辅助控诉人,还是证人。
但由于一些历史的和现实的原因,司法实践中大部分被害人在诉讼中被扮成证人这一角色,再加上其他因素的牵制,使得被害人在司法实践当中极少出庭参加诉讼。但被害人出庭是有深远意义的。
首先,被害人出庭参加诉讼,可以当庭与被告人对质,使法官对证据的审查更为客观,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从而使司法机关在此基础上分清是非责任,找准法律关系,正确定罪量刑,作出合理的判决。
其次,被害人出庭参加诉讼,可以将矛盾及时化解,使其尽快走出犯罪带来的阴影,减少或杜绝缠讼和上访的比率,有利于自身合法权益的维护,也有助于被告人权益的保障。再次,被害人出庭参加诉讼,某种程度上来讲可以弥补我国法律、制度方面出现的漏洞,有利于法律的完善和制度的健全,增加司法的透明度,进而在全社会树立“实体与程序并重”的法治理念,用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公平正义。
最后,被害人出庭参加诉讼,可以使剧场化了的法庭成为民众亲近司法、走进司法的普法课堂,活生生的案例会教其努力提高法商,做知法守法的公民;同时也可以激扬其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勇气,更好的预防和打击刑事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
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解析刑事被害人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和范围
一起律师代理“刑事案件被害人”的成功判例
----陈某“非法行医”案被害人代理权解析
本案是一起律师接受被害人方的委托,以被害人亲属的诉讼代理人和刑事附带民诉讼代理人的双重身份行使代理权的案件。本案的“亮点”在于此类案件律师代理权的正确实施。其案件的成功之处和典型意义在于刑事被害人方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在刑事方面,通过本律师的工作,改变了检察院原本明确准备以证据不足做“不起诉”,到采纳律师意见提起公诉(向检察院提供有书面《代理意见》),法院判决被告人构成非法行医罪;在附带民事方面,被害人亲属得到了相应的赔偿,但在刑附民的“死亡赔偿金”问题上有待突破。此外,被害人的刑事诉讼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尚未确立,体现在刑事判决书中不予列明。
律师评析:
一、关于关于刑事部分
有关刑事部分,本案基本事实是被害人罗某服用被告人陈某开具的中药后死亡。但是既没有做尸检,也没有做司法鉴定,因果关系不明。故检察院准备以“证据不足”做不起诉。本代理律师从法律上寻找到了突破口,即2016年12月新修订的《司法解释》。关键是对该《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行医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第四条的正确理解与适用。该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非法行医行为系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证据要求是能够证明就医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法定刑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非法行医行为不能够证明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的,可不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就诊人死亡”。但是,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是指如证据不能够证明就诊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的,按照一般入罪处理,即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即适用于该司法解释第二款。故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构成非法行医罪,不存在什么证据问题,法律不要求证明就诊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而是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但是,这里的“情节严重,并非三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的含义,而是指“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和“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包括就医人现实死亡的情形。对此,该司法解释第二条对何为“情节严重”有解释。所以,如果将此理解为适用第一款认定的是“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如何解释被害人实际已经死亡的情况。此外,本案的因果关系具有客观性:被害人罗某是在服用被告人陈某开具的中药后,从出现严重不良反映一个半小时内即死亡。而并没有客观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罗某死亡是自身疾病所致。被害人罗某案发前因咽炎、咳嗽求医,其“只有糖尿病、高血压、咽炎,没有其他病”和2013年8月9日石河子市开发区医院的出院记录证实与以上疾病一致,死者无心脏病史,其死亡与自身疾病无因果关系。总之,被告人陈某构成非法行医罪,不存在所谓“证据问题”,足以认定。
二、关于附带民事部分
本案附带民诉的案件事实、证据、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明确(略)。
这里重点强调: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陈某、“亿家康大药房”、刘某三被告的连带赔偿责任问题。附民被告“亿家康大药房”、刘某既是是附民被告陈某非法行医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也是销售假药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故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陈某、“亿家康大药房”、刘某三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赔付问题。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死亡赔偿金
应当予以支持,其事实与理由如下:
1、《新刑诉法解释》中并没有用明确的法律条文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之外,而是通过“……等费用”这一兜底的方式为“两金”预留了适用的条件。2、从法律适用的位阶来看。《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由此可见,《侵权责任法》对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是明文规定的。所以,从位阶上看,《侵权责任法》是由全国人大会常委会制定的,属于法律,而《新刑诉法解释》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属于司法解释,二者相比较,法律的位阶要高于司法解释,因此在适用上,应当按照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的原则,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3、从贯彻同案同判的法律效果来看。同案同判是我们一贯坚持的司法原则,但是,《新刑诉法解释》的出台,促使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附带民事诉讼的适用上不知所措,如果严格按照最高法院研究室的观点,必然会造成时间间隔不大的两个案件在判决结果上差异巨大,造成同案不能同判。所以,为了进一步统一法律适用,在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当中,我们还是要支持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诉求,尽可能地避免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这样能够实现案件的法律效果,为当事人的息诉、罢访创造条件。4、从息诉、维稳的社会效果来看。《新刑诉法解释》为了解决由于执行难问题而引发的上访、缠讼等现象,更多地考虑了被告人赔偿能力较低的因素。如果不支持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那么即使被告人判的再重,也不会得到社会和被害人的认可,不仅不会解决息诉、维稳等社会问题,反而会将执行部门的压力转嫁到审判部门,使案件从一开始就达不到较好的社会效果。
5、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法研[2014]30号做了规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未能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无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均可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判决赔偿的范围”。故附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具有法律依据,按照“同案同判”原则,应当参照适用该司法解释,“死亡赔偿金”在刑事附带民诉中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是实现“两个效果”相统一的前提,只有这样才能在坚持法律效果的同时,通过案件调解、法律宣传、社会帮扶以及加大执行力度等手段,较好地实现社会效果,使案件的判决结果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和社会舆论的导向性,真正做到案结事了。
最终结果:在刑事方面,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作有罪判决(判二缓三);在附带民事赔偿方面,附带民事被告陈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20万元而调解结案。
注:附带民事原告民事部分主张赔偿460109、3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20394、56元,如不支持“死亡赔偿金”只可能判赔4万多元(一条人命仅4万多元)。对此,庭后法院让律师放弃主张“死亡赔偿金”,律师坚持不予放弃。建议法院予以变通而适当判赔。之后,法院主持附民原、被告双方经过长时间“讨价还价”,最终以20万元达成调解协议,并对被告人陈某予以谅解。这正是律师向法庭建议的“变通适当赔付”之意。也是律师与附民原告合力促成调解的。作为附民代理律师,当事人能接受并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即可,故本案不仅成功且也算圆满(如果检察院不起诉,本案既追究不了被告人的非法行医罪,也主张不了民事赔偿。因没有做司法鉴定,民事部分同样无法确定过错和因果关系)!
同时,本案也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体现了律师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与“社会和谐稳定”中的重要作用。
从司法机关履职看,公安机关属严重渎职,不做尸检和鉴定,造成案件悬念;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起诉很正确;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最终做出上述判决,较好地体现了审判宗旨。
被害人代理律师:
2017年7月5日
律师代理刑事案件被害人的申诉策略——以百果女孩被害案再审改判为视角
根据媒体报道,2020年12月28日,广西高院对杨光毅强奸案再审宣判,撤销该院做出的原二审死缓判决,以强奸罪改判杨光毅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至此,备受媒体关注的“百果女孩被害案再审”终审落下帷幕。
2018年10月4日,广西钦州10岁女孩晓燕(化名)在卖百果香回家途中遭人强奸并杀害,之后同村男子杨光毅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判决书透露,29岁的杨光毅先是守在晓燕回家途中的竹林伺机作案,当晓燕经过时将其抱走并强行猥亵,晓燕反抗过程中被杨光毅掐住颈部直至昏迷,随后被装入蛇皮袋带入附近山岭。晓燕苏醒后企图爬出蛇皮袋,但再次被杨光毅掐住颈部,杨光毅还用刀刺伤了晓燕双眼及颈部,并对其实施奸淫,拿走其身上卖百果香所得的32元,而后再次将晓燕装入蛇皮袋,通过滚、搬等方式带下山岭抛尸。一审法院以强奸罪判处杨光毅死刑,二审法院认为杨光毅的自首行为对案件侦破起到重要作用,改判其死缓并限制减刑。晓燕的家属不服二审判决,委托律师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经过调阅审查二审卷宗,指定广西高院对该案进行再审。
在“百果女孩被害再审案”中,其家属委托律师代为提出申诉,律师在其中做了大量工作,对本案再审的推动起到了实质性作用,直接促成了本案的再审改判。由此可见,律师在代理刑事案件被害人申诉中大有可为,也应当有所作为。
一、熟悉申诉法律规定
(一)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都可以提出申诉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这里的当事人,既包括被告人,也包括被害人。也就是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都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二)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委托律师代为提出申诉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从法律规定可知,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就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包括审查起诉、一审、二审、再审等程序。
(三)人民法院对于申诉,如果符合法定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审判,否则予以驳回
对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的申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审查。如果当事人的申诉,符合法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否则予以驳回。做为被害人的代理律师,在代为提出申诉时,应当就当事人的申诉符合法定情形进行充分论证。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在《刑事诉讼法》中有原则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做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
“对立案审查的申诉案件,应当在三个月以内作出决定,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重新审判:
1.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识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2.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排除的;
3.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4.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
5.认定罪名错误的;
6.量刑明显不当的;
7.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
8.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裁判的;
9.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申诉不具有上述情形的,应当说服申诉人撤回申诉;对仍然坚持申诉的,应当书面通知驳回。
二、运足运活刑事政策
律师在代理被害人的申诉时,除了熟悉申诉的法律规定以外,更要运足运活相关刑事政策。我国现行的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从“宽”是指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案件,或者罪行虽然严重,但是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从“严”则是指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的案件,依法应当判处重刑或者死刑的,坚决判处重刑或者死刑,对于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被告人,要依法从严惩处。对于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一般是从“严”政策方面提出相关代理意见。
近年来,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数量连续上升,为预防侵害未成年人犯罪行为,我国的刑事政策对于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实行依法严惩。“对各类侵害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要坚决依法严惩,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一般不得适用缓刑,一般不得假释,认罪认罚从宽要依法从严掌握,减刑要依法从严控制,对性质恶劣、危害重大者,该判处死刑要坚决依法判处,绝不姑息,绝不手软,形成不敢侵害青少年儿童的法治氛围”。
在晓燕案中,其代理律师就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根据现行刑事政策,杨光毅的自首行为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广西高院经过再审认为,虽然杨光毅具有自首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但是其犯罪手段极其残忍,情节极其恶劣,社会影响极大,罪行极其严重,结合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序,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依法改判其死刑。
三、擅于调取新的证据
律师在代理刑事申诉案件中,无论是做为被告人的代理人,还是做为被害人的代理人,都要敢于、擅于调取新的证据。律师不能因为取证存在一定的风险,就不敢去调取新的证据。司法实践证明,律师如果能调取到与案件相关的新证据,有时往往是促成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一个重要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再审的条件中,第一条就是:“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由此可以看出新的证据对再审的重要性。
做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律师应当重点调取针对原审判决的定罪量刑的证据,通过调取新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对被告人的定性错误,量刑过轻,或者原审判决没有支持被害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或者判决赔偿过少,以此要求法院再审,对原审被告人加重刑罚或者责令其承担相应的财产退赔责任。
在晓燕案中,其代理律师就通过查看现场、走访群众、分析案情,同家属确定申诉请求。经过走访,律师发现,杨光毅曾有多次跟踪、搂抱、骚扰其他同村多名幼女的行为,骚扰幼女的地方有的还和上述奸杀案在同一地点,造成多名女孩造成心理阴影。律师在向最高人民法院递交申诉状申请再审的同时,还递交了走访材料,以证明杨光毅的一贯表现和人身危险性。间接促成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广西高院对该案启动再审程序。
四、加强刑事类案检索
2020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指出:本意见所指类案,是指与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且已经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人民法院办理案件时,应当进行类案检索,如果检索到的是指导性案例,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检索到其他类案的,可以作为裁判的参考。
作为被害人的申诉代理人,在要求法院再审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时,应当根据上述意见,加强刑事类案的检索,如果代理律师能够检索到与本案类似或者犯罪情节相比更轻、社会危害性相比更小的案件,而法院做出相对较重的判决时,可以把此类判决提交给再审法院,请求再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对本案进行再审。
比如在晓燕案中,同样是强奸案件,在曾献明强奸一案中,2017年1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曾献明遇到被害人XXX(9岁),以拿钱给其买爆竹为名,将其诱骗到租住的房间,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强行亲吻时遇到其反抗,此时,XXX的母亲找寻路过楼下,呼唤其名字,XXX听见后大声回应并欲离开,曾献明担心罪行败露,将XXX掐死。法院以故意杀人、强奸等罪判处曾献明死刑。曾献明强奸案与杨光毅强奸案相比,显然杨光毅的作案手段更为残忍,人身危险性更大。曾献明都被判了死刑,杨光毅更应被判处死刑。作为被害人的代理律师,应当注重收集类似案例,提交给再审法院。
五、穷尽一切法律途径
司法实务界有句格言:“二审比一审难,再审比二审难”。由此可见,当事人想要启动再审程序,改变原审判决,是非常困难的一件事情,无论是被告人还是被害人。尽管如此,做为被害人的申诉代理人,还是要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想尽一切办法,穷尽一切法律途径,来为当事人争取到最大的合法权益。
根据法律规定,被害人提出刑事申诉,首先要向原生效法院提出申诉,除非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般情况下原生效法院会维持自身做出的裁判。此时,做为被害人的代理律师,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或者检察院提出申诉,申诉可以分别向上级人民法院或者检察院提出,也可以同时提出。如果原做出生效裁判的是省高院,则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检察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的处理决定是最终的决定。如果最高人民法院维持原生效裁判,除非有新的证据,否则最高人民法院不再受理被害人的申诉申请。在此过程中,律师可能需要先后向多家法院、检察院提出申诉,时间跨度长达几年甚至数十年。
在晓燕案中,2020年4月7日,广西高院二审改判杨光毅死缓并限制减刑,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调卷审查,5月11日,晓燕家属向广西高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后,指定广西高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六、妥善处理媒体关系
近年来,一批刑事冤案在新闻媒体的报道下被先后平反,媒体在其中起到了相当大的作用,如果没有这些媒体的强力跟踪和报道,这些冤案的平反时间也不得而知。在被害人的申诉中,媒体同样起到了非常大的作用。比如在李昌奎一案中,李昌奎与杨光毅一样,同样具有自首情节,云南高院原审判决以自首为由,改判李昌奎死缓,但是在媒体的强势介入下,云南高院启动再审程序,改判其死刑。
同样,在晓燕案中,广西高院4月7日对杨光毅改判死缓后,经过多家媒体的报道,当事人及法院陷入舆论的漩涡之中。此后仅过了一个月零3天,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决定调卷审查,并指令再审,由此可见媒体在晓燕一案再审中起到了相当大的作用。作为申诉代理律师,应当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妥善处理与媒体之间的关系,不得自行利用媒体进行炒作。
作为被害人,不服法院做出的生效裁判,向有关新闻媒体投诉,媒体对此进行报道,无可厚非,代理律师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可以引导当事人通过正当途径反映,但是不能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干涉,更不能干扰新闻媒体的正常采访权、报道权。同时,基于律师的职业道德要求,代理律师不得为了达到让法院再审改判的目的,自行利用媒体进行炒作,或者怂恿、教唆当事人利用新闻媒体进行炒作,律师职业行为规范对此有要求,如果违反,律师会面临行业处分,甚至行政处罚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