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个案裁判中,对于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签订担保合同提供担保的债权人主体以及债务范围,应根据案件事实情况...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2019年第四季度、2020年第一季度

二审改判、发回重审案件情况分析

【 第7期 】

【编者按】为进一步明晰法律适用标准、厘清审理裁判尺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在其2019年第四季度、2020年第一季度,二审改判、发回重审案件的案件中遴选出若干典型案例予以深入评析。近期“民事司法评论”微信公众号将陆续推送,敬请关注!

基本情况

【改发类型】改判
【改发原因】在个案裁判中,对于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签订担保合同提供担保的债权人主体以及债务范围,应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结合合同约定内容和相关因素,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综合予以确定

一审情况

在某一金融借款纠纷中,2014年12月,李某、刀某与浦发银行成都分行签订024、02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李某、刀某为甲公司自2014年12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内,与浦发银行成都分行所形成的债务,在28800万元最高限额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5年12月,浦发银行成都城南支行与甲公司签订596号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为1年,金额9000万元;2016年4月,浦发银行成都城南支行与甲公司签订930号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为1年,贷款金额2000万元。
浦发银行成都城南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甲公司向浦发银行成都城南支行归还9000万元、2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由李某、刀某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因浦发银行成都城南支行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李某、刀某与浦发银行成都分行签订,从该合同载明的内容分析,不能确认系李某、刀某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浦发银行成都城南支行主张李某、刀某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情况

二审补充查明:案涉024、02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除一审判决载明的为甲公司在约定期间内发生的借款提供担保外,还同时约定为另外三家企业(该三家企业与甲公司均是李某、刀某及其近亲属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在相应期限内发生的借款,在同一最高债权限额内提供担保。
在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债权发生期限内,甲公司的三家关联企业与浦发银行成都分行、浦发银行成都城南支行另行签订了贷款合同,且贷款已实际发放,相关债务到期未履行亦引发了另案纠纷。
李某、刀某陈述,其与浦发银行成都分行签订了024、02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还与浦发银行成都城南支行签订了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为四家公司在浦发银行成都分行、浦发银行成都城南支行的所有贷款提供担保。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024、02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系浦发银行成都分行作为债权人分别与李某、刀某签订,合同明确约定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与债权人按本合同约定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对于“债权人”的范围,合同并未作出除浦发银行成都分行之外,还包括浦发银行成都城南支行等其他分支机构的特别约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结合前述关于银行分支机构在业务开展方面应具有一定独立性的分析意见,在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不宜将前述担保合同所担保的债务范围作超出文义的扩大解释。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首先,案涉相关担保合同的担保人李某、刀某担保的债务人是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近亲属实际控制的甲公司和另外三家关联企业,案涉024、02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李某、刀某与浦发银行成都分行签订,案涉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李某、刀某与浦发银行成都城南支行签订。在前述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债权发生期限内,既有浦发银行成都分行向约定债务人发放贷款的情况,也有浦发银行成都城南支行向其发放贷款的情况,结合浦发银行本身特殊的分级管理和授权经营模式,可以反映出浦发银行成都分行与浦发银行成都城南支行在针对甲公司等四家关联公司的贷款业务办理上,的确存在一定的交叉实施、不分你我的特征。其次,案涉024、02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人李某、刀某,亦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认可其与浦发银行成都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既是为浦发银行成都分行发放的贷款提供担保,也为浦发银行成都城南支行发放的贷款提供担保,进一步反映出当事人之间对于案涉024、02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浦发银行成都城南支行所发放的案涉贷款的认识,并无分歧。最后,虽然李某、刀某在二审庭审中,表示相关担保合同的签订系为取得贷款不得已按照债权人的要求签订,但并未否认上述合同的签订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未主张或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被欺诈或胁迫的情形,上述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李某、刀某以此主张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答辩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二审遂改判支持浦发银行成都城南支行要求李某、刀某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

案件评析

对于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签订担保合同提供担保的债权人主体以及债务范围,原则上应根据合同相对性确定,不宜作出突破文义的扩大解释,但就个案裁判而言,仍应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结合合同约定内容和相关因素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予以综合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等相关规定,商业银行为统一一级法人,其设立与经营有其特殊性。但另一方面,尽管分行、支行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其均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设立,能够在总行授权的范围和区域内以自己的名义开展相关的业务活动,其不同于法人的内设机构,在具体的经营活动及业务开展方面,比如对某一笔贷款的审核、批准、放款、贷后检查监督等业务事项,应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不能仅因商业银行总行是最终的责任承担主体,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即一概认为支行、分行与总行之间在对外经营活动中的主体资格上具有“同一性”或是所谓的“相互替代性”。因此,对于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签订的担保合同所担保的债务范围,应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结合合同约定内容和相关因素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进行综合认定。

本案中,李某、刀某虽然是与浦发银行成都分行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但结合李某、刀某是主债务人甲公司和其他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前述最高额保证期间内,浦发银行成都分行与浦发银行成都城南支行均向甲公司和其他三家公司发放贷款,贷款业务存在交叉;刀某、李某自身亦明确认可其与浦发银行成都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既是为浦发银行成都分行发放的贷款提供担保,也为浦发银行成都城南支行发放的贷款提供担保。在此基础上,足以认定浦发银行成都城南支行的主张能够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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