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个案裁判中,对于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签订担保合同提供担保的债权人主体以及债务范围,应根据案件事实情况...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2019年第四季度、2020年第一季度
二审改判、发回重审案件情况分析
【 第7期 】
基本情况
一审情况
在某一金融借款纠纷中,2014年12月,李某、刀某与浦发银行成都分行签订024、02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李某、刀某为甲公司自2014年12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内,与浦发银行成都分行所形成的债务,在28800万元最高限额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二审情况
案件评析
对于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签订担保合同提供担保的债权人主体以及债务范围,原则上应根据合同相对性确定,不宜作出突破文义的扩大解释,但就个案裁判而言,仍应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结合合同约定内容和相关因素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予以综合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等相关规定,商业银行为统一一级法人,其设立与经营有其特殊性。但另一方面,尽管分行、支行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其均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设立,能够在总行授权的范围和区域内以自己的名义开展相关的业务活动,其不同于法人的内设机构,在具体的经营活动及业务开展方面,比如对某一笔贷款的审核、批准、放款、贷后检查监督等业务事项,应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不能仅因商业银行总行是最终的责任承担主体,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即一概认为支行、分行与总行之间在对外经营活动中的主体资格上具有“同一性”或是所谓的“相互替代性”。因此,对于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签订的担保合同所担保的债务范围,应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结合合同约定内容和相关因素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进行综合认定。
本案中,李某、刀某虽然是与浦发银行成都分行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但结合李某、刀某是主债务人甲公司和其他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前述最高额保证期间内,浦发银行成都分行与浦发银行成都城南支行均向甲公司和其他三家公司发放贷款,贷款业务存在交叉;刀某、李某自身亦明确认可其与浦发银行成都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既是为浦发银行成都分行发放的贷款提供担保,也为浦发银行成都城南支行发放的贷款提供担保。在此基础上,足以认定浦发银行成都城南支行的主张能够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