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伤参与度与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 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原告荣某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荣某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原审判决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中将荣某个人体质状况“损伤参与度评定为 75%”为由,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作相应扣减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从交通事故受害人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本起交通事故的引发系肇事者王某驾驶机动车穿越人行横道线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碰擦行人荣某所致;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受害人荣某被机动车碰撞、跌倒发生骨折所致,事故责任认定荣某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 造成均无过错。虽然荣某年事已高,但其年老骨质疏松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荣某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同时,机动车应当遵守文明行车、礼让行人的一般交通规则和社会公德。
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人行横道线上,正常行走的荣某对将被机动车碰撞这一事件无法预见,而王某驾驶机动车在路经人行横道线时未依法减速慢行、避让行人,导致事故发生。因此,依法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使是行人或者非机动车负全责,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交强险还需在其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他主次责任、同等责任更是不划分责任赔偿比例,更甚是伤者自身受害人的体质状况。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之后还需要为自己的体质状况而负担损失,那么法律的公平正义何在呢?况且现如今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
但是,在实践中对于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害赔偿责任在相关的案例中有按照损伤参与度在伤残中的比例情况进行赔偿责任划分。因为没有正式的立法文件参考适用,各地的法院遇到类似的情况也是自由裁量,支持与否意见各异,主流观点分为三种:
第一,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损伤参与度不适用;
第二,在交强险限额以外,损伤参与度作为致残原因力在对于伤残赔偿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以外的剩余部分这一项的赔偿上应该要乘以相应的系数加以考虑;
第三,则是除了交强险限额部分以外,其他所有的赔偿项目均要乘以损伤参与度的相关系数。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出于法律的公平正义考虑,现实生活中,很多伤者由于年龄上的限制自身疾病比较多,在交通事故受伤后会诱发身体各个部分出现问题,致残之后如果全部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不符合立法的本意,交通事故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和损失填补原则,既然损伤参与度在现实情况下已经把其作为一个因素在伤残鉴定中表现出来了,那么就应该在损害赔偿责任中予以考虑,不仅保护了伤者的利益,也同样维护了保险公司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