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分配纠纷中村民资格的认定
浅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分配纠纷中村民资格的认定
〔内容提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是近年来人民法院民事审判领域出现的新型案件,其法律法规依据较少,尤其在如何确定诉讼主体,原告是否有村民资格的认定问题上争论较大,目前业界无统一适用标准。本文作者结合自己审判实践,以深入的法理分析,解释出现的各种复杂情况,并提出自己的观点,对处理此类问题有一定积极意义的探索。
关键词: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分配资格认定
近年来,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大量的农村集体土地被国家征用,使农民赖以生存的土地逐步减少,随之产生的就是村民与村集体、村小组之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由于当前我们国家对于农村人口的管理比较混乱,户籍管理制度亦不能适用当前农村的形势,村民委员会、村小组的主要经济收益分配即征地款的分配就成为个别农村的突出问题。在处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中首先存在着村民资格如何确定的问题,诸如“嫁城女”及其子女、离婚后的妇女、退休退养后户口迁回原籍及在校就读的大中专学生等人员是否有村民资格,利益分配上就产生了纠纷,在纠纷的处理中就村民资格的认定、是否享受村民待遇问题,由于适用法律、法规、政策的不确定性导致事件认识上的不统一,本文作者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中村民资格的认定谈一些自己的看法。
一、认定村民资格的一般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也就是说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属农村集体成员共同所有,这个包括村集体和小组集体所有,土地被征用而获得的收益属具有该村村民资格的全体村民所有,如何确定村民资格,是能否参加收益分配的关键问题。是否是该村村民,就是看是否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长期以来,我国的户籍管理制度把人口分为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其中农业人口主要就是:农民,即农村的村民,实质上也就是居住农村、以农业生产为主要收入的农民。所以是否具有该村村民资格,首先要看户籍是否在该村落户。户籍不在该村但在该村居住的就不具备该村村民的资格。是否具有该村村民资格还应从是否履行了村民义务来认定。我国宪法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也就是说权利和义务必须相一致,这是我国法制的基本原则。一个人的户籍虽然在该村,但长期不履行村民义务不执行村民委员会的决议,只要求行使自己的权利,违背了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也就可能丧失了村民的资格。改革开放后,大量的农业人口涌入城市务工以补贴农村收入的不足,同时还应履行一个村民的义务,但有少部分村民由于头脑灵活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放弃承包土地,也不交农业税费,全家移居城市;还有该村出嫁的妇女其丈夫在外工作,夫家也远在贫穷农村,长期在外经商不耕种土地,不交纳各种税费等,这样的村民从户籍上看应是该村村民,但实际上是一个不尽村民义务而丧失该村村民的权利,不具备该村村民的资格。另外如果因历史原因长期居住在该村的外村村民,其户籍已落入该村,也履行了一个村民应尽的义务,就应该认定具有该村村民资格,所以认定村民资格的一般原则就应该从以上两个方面来考虑,户籍是认定村民资格的前提,履行村民义务是认定村民资格的补充和完善,两者应该统一。当然一般原则只能解决一般的问题还有一些比较特殊的村民资格认定问题需要我们在实践中完善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二、认定村民资格的例外情况
按照一般原则认定村民资格所产生纠纷容易解决,也很少出现,纠纷较多的是一些特殊的例外情况,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嫁城女”分配问题。由于政策规定其户籍无法迁转,只能留在该村,所生子女只能随其母落入该户,对该“嫁城女”及其子女的村民资格认定;
2.独女户招婿及所生子女分配问题。其户口已落入该村, 对该女婿及其所生子女的村民资格认定;
3.离婚后或丧偶的妇女及其所生子女分配问题。村委会一般拒绝承认其村民资格,对该妇女及其子女的村民资格认定;
4.双女、多女户招婿以及所生子女分配问题。其户籍已落入该村且履行了村民义务的,对该女婿及其所生子女的村民资格认定;
5.“嫁城女”户口挂靠村上分配问题。因其子女户口村委会拒绝落户而违心的与村委会签订了不享受村民待遇协议的,对该子女村民资格的认定;
6.户口已迁出的大中专在校学生分配问题。因其户口已经迁出,对其村民的资格认定;
7.服刑人员的分配问题。因其户口已经迁出,对其村民的资格认定;
8.征地合同签定后而死亡村民分配问题。因其人员已经死亡,但户口还在,对其村民的资格认定;
9.因与他人签定抚养遗赠协议而落户该村村民分配问题。因其户口已经迁入,对其资格认定;
10.征地分配方案确定的户口截止日期前出生的人员村民分配问题。
对以上十种情况,我们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政策分别作以下认定:
对1—4种情况其产生原因由于婚嫁,户口确实无法迁出或需要迁入,亦办理了相关手续,并履行村民义务,我们认为应认定他(她)们有村民资格;
第5种情况因村组在村民给小孩上户口时拒绝接收,故村民违心与村委会签订了不享受村民待遇协议的,我们认为这属于民法上的“一方以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愿情况下所为”的无效民事行为,认定协议无效,该子女应具有村民资格;
第6种情况因学生原籍系该村户口,学生在校期间主要靠父母以务农为生活来源,应认定该学生具有村民资格;
第7种情况因该服刑人员服刑前系本村村民,刑满后户口又迁回本村,应认定该人员有村民资格;
第8种情况因该村民的死亡发生在征地之后,该村民应有村民资格;
第9种情况因该村民落户已经过村民委员会的同意,且履行了村民义务,该村民应具有村民资格;
第10种情况由于土地承包政策30年不变,村委会没有分配其土地,因征地时该村民已出生,在安置补偿之列,应该参与分配,具有村民资格;
对于以上十种情况,在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形成分配方案时往往将其排除在外,这些情况据《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以上方案应属无效,因此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其具有该村村民资格,享受村民待遇,参加集体收益分配。
还存在以下情况应认定为不具有村民资格:
1.退休、离休、退养人员由子女顶替,将户口迁回原籍,承包了土地,履行了村民义务,但是这些特殊村民同时享受了离退休人员的待遇,不是以农为生的村民,即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农民,不具有村民资格;
2.个别人员通过弄虚作假、请客送礼等不正当手段通过个别村干部将其户口迁入该村,其户口的迁入不符合《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的规定,不应该认定为该村村民;
3.户口虽在该村,但改革开放后长期经商,放弃承包土地,不履行村民义务。当集体土地被征用后,其要求参加征地款分配,这些村民一般应认定为不具有村民资格;
4.该村出嫁的妇女由于丈夫所在地经济落后,户口能迁到丈夫所在村组,但自己不愿将户口迁出,也不履行村民义务,一般认定其不具有村民资格;
5.征地分配方案确定的户口截止日期前死亡的人员,由于土地承包政策30年不变,村委会没有收回其土地,因征地时该村民已死亡,不在安置补偿之列,不应该参与分配,不具有村民资格;
6.对毕业后已安置的(包括读研究生或读博士)学生因其有一定生活来源,户口也不在村上,一般认定不具有村民资格;
对于以上情况既有历史原因,也有现实的体制原因,还存在着法律上的漏洞。农村大部分村民都是靠土地生存的,征地款可以说是他们今后唯一的生活安置。因此,这些问题就要充分尊重村民大会制定的方案。我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十九条规定:“村集体所得利益分配,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这就说明村民委员会所制定分配方案必须经过村民会议决定,村委会成员不能自作主张,并且这些分配方案不能违背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对于上述出现的特殊情况,村民委员会通过村民会议有权作出认定是否具有村民资格参加分配的权利。
三、准村民资格的认定
在认定村民资格后,还有一些实际的分配份额问题也在困扰着广大群众,如独生子女奖励份额问题、双女户奖励份额问题、双女、多女户招婿问题、有子有女户给女儿招婿问题、家庭无监护人,对指定监护人份额问题、离异后女方所带子女份额问题等,我们暂且定为准村民资格问题。
1.独生子女奖励份额问题。2009年颁布实施的《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48条明文规定,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下简称独生子女证)的农村居民,在分配征用土地安置补助费和集体经济收入、享受集体福利、划分宅基地时,增加一人份额。所以按照该条例,应该给符合条件的独生子女增加一人的份额。
2.双女户奖励份额问题。2009年颁布实施的《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48条明文规定,双女户农村居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双女户增加半个人份的份额。所以按照该条例,应该给符合条件的双女户增加半个人的份额。
3.农村家庭招婿的财产分配问题。对这个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依照农村风俗习惯,一户有子的,每个儿子成年后可单算一户。一户有一子一(多)女的,不可以招婿。一户有多女的,仅可给一女招婿。符合招婿条件的,具体分配适用本文第一部分第2条,但在实际处理案件过程中,有的家庭虽然有一人已经立户(儿子成家或女儿招婿),但因变故,家中现无人顶门立户,家庭和村组协商,可以为一女招婿,这种情况便可取得分配的村民资格,增加家庭分配份额。
4.家庭无监护人,对指定监护人份额问题。有时候在分配集体财产时,某一户,成年人按照以上规定无权参加分配(如某女24岁,已婚,嫁农,户口未迁出,在家里照顾未成年弟妹),但考虑到其要在家里继续履行法定监护义务,所以可以考虑给其认定有村民资格,参加分配。
5.离异后女方所带子女份额问题。按照婚姻法的夫妻共同履行抚养义务规定,一般给离异后女方所带子女(户口在分配款项农村)按一半份额分配。但如果该子女已经成年,户口仍在该村,参照以上理论,就不需要父母抚养,应该按照同村其他成年村民对待,取得相应分配份额。
对以上所分析的是否可以取得村民资格,获得相应份额的案件,若权益受到侵害,除第三部分涉及的1-2条外,其他的都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因为该两条涉及到按照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奖惩,需要政府先行处理,所以待政府处理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目前,征地款纠纷案件中村民资格的认定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土地法》、《村民委员组织法》、《妇女权益保护法》及省、市、区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文件。这些法律、法规、政策不能完全适应案件审理的要求。农村村民委员会及其村民法律意识淡薄,简单的理解村民委员会自治法,按照农村的风俗习惯剥夺部分村民的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中村民资格的认定由于法无明确的统一规定,不同法院审理同一类案件的结果不尽相同,同一法院的不同庭处理同一类型案件的结果亦有不同,这就造成了执法上的混乱。另外,对于农村问题,各级政府、不同部门都下发过各自的红头文件,但其内容不尽统一,所以国家应尽快出台关于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和土地转让补偿费分配的法律法规,使此类案件的审理尽快走上正常轨道。
参考文献
1.《土地法理论与中国土地立法》,黄河著,兴界图书出版公司(1997版)
2.《土地法释义》,周岩主编,北京农业大学出版社。
3.《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法律出版社(2006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