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金玉与雨坛村民小组、大坡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判决书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琼9005民初636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美伶,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昭云,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文昌市东路镇某坡村民委员会某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坛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陈某兴,组长。

被告:文昌市东路镇某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坡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邢某棕,主任。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某坛村民小组、某坡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云平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美伶、曾昭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坛村民小组、某坡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在被告某坛村出生、长大,户口登记在该村,在嫁入地没有承包地,也未分配到征地补偿款,未享受到社会养老等相关福利待遇。2016年年初,被告某坛村民小组发出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将村集体征地补偿款进行分配,每位村民分配74000元,但以原告是出嫁女为由不给予分配。被告某坛村民小组发出的《分配方案》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某坡村民委员会对被告某坛村民小组制定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行为也未尽到监督的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74000元;2、判令二被告在划分责任田、宅基地、分配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集体企业收益和享受其他福利待遇等方面应给予原告和其他同等条件的村民同等待遇;3、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诉前财产保全担保费592元、诉前财产保全费760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某坛村村民小组辩称:分配方案是讨论决定的,我们坚决不给出嫁女分配。

被告某坡村民委员会辩称:按照惯例,出嫁女不予分配。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出生后户口随父母登记在被告某坛村民小组,在该村生长,婚后户口没有迁出。婚后,在夫家没有承包地,没有享受夫家村集体福利待遇。1998年农村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的时候,原告与家人共同承包被告某坛村民小组的土地。2006年6月25日在被告某坛村民小组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也未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2015年,被告的部分土地被文昌市人民政府征用,被告取得土地征用补偿款后,2016年2月13日召开村民会议,经村民讨论达成如下分配方案:1、本村农业人口的人员,其享有分配百分之百的权利;2、凡是从某坛村迁移出去的非农业户口,其父子女分配百分之十;3、根据本村历来惯例,本村出嫁女,一律没有享受权利;4、本村村民按照本村惯例其配偶需领有法定结婚证才能享有平等分配权利;5、本村村民(男性)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按惯例,要设酒席即不管大小,才能得到享受平等分配权利。方案确定后,被告按每位村民74000元进行分配,但以原告为出嫁女为由不给予分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是否享有与被告其他村民同等待遇,被告是否应该分配74000元给原告及承担保全担保费。

被告某坛村民小组是被告某坡村民委员会分设的集体经济组织。原告出生后户口随父母落户在被告某坛村民小组,在该村生长,并与家人共同承包了被告某坛村民小组的土地,未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虽然出嫁,但户口至今没有迁出,在夫家没有承包地,没有享受集体经济组织福利待遇。故,原告具有被告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某坡村委会、某坛村民小组在分配责任田、宅基地、土地征用补偿款、青苗补偿款、集体企业收益和其他福利待遇,原告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涉案征地款属于被告某坛村民小组所有,其虽然是被告某坡村民委员会分设的集体经济组织,但具有独立行使民事权利能力,其对征地补偿款进行分配,是行使其自身享有的权利,与被告某坡村民委员会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故,被告某坡村民委员会不负有支付涉案分配款的义务,该义务应由被告某坛村民小组承担。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时,购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所产生的保全担保费592元,该笔费用并非实现本案债权所必须产生的费用。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某坡村民委员会支付征地款74000元及主张两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592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坛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支付征地补偿款74000元给原告陈某某;

二、被告某坡村民委员会、某坛村民小组在分配责任田、宅基地、土地征用补偿款、青苗补偿款、集体企业收益和其他福利待遇给予原告陈某某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至原告陈某某丧失其村民资格止;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某坛村民小组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1.9元,保全费760元,共计1601.9元,由被告某坛村民小组负担。原告陈某某预交诉讼费160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被告某坛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160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云平山

二零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袁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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