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泽鉴 | 「民法总则」规定的请求权规范与法院裁判

本文节选自「案例研究与民法发展」,原文刊于「法律适用」2017年第 18 期,作者王泽鉴,经「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授权转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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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先例之所以具有此种事实上规范效力,并非其为裁判先例,而是在于裁判被正确解释或具体化的规范。

请求权基础的构造和功能

《民法总则》规定了民法上主要的请求权规范基础 请求权基础。请求权基础系指能够支持一方当事人得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 物之交付、所有权移转、支付价金、赔偿道歉等 的法律规范。

兹为简约文字说明,特以下表说明《民法总则》上的请求权基础,并依其通常的检查次序加以排列:

请求权基础系由要件与法律效果构成的完全法条,与辅助性的不完全法条 如定义性、补充性法条 共同建构民法的规范体系。大陆民事立法的发展完善了请求权基础,使人民得藉由请求权的行使保护其合法利益。

法院裁判就在寻找、认定、解释适用当事人得为主张的请求权基础,包括法律的解释与法之续造。此亦为案例研究的任务。请求权基础方法应作为法律教育与法官养成的重点。

请求权基础的适用

《民法总则》规定的请求权基础,多承继民法通则的规定,并加以补充。兹依序说明其在适用上值得注意的若干问题:

1.法律行为不生效力(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的法律效果

《民法总则》第 157 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二个请求权基础:

(1)给付返还请求权

比较法上无类此立法例,难免争议的有三个问题:①所谓没有必要返还,指何种情形而言。②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竞合或特别规定的适用关系。③非财产给付合同 如劳动、承揽、委任、合伙等如何处理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所为的给付?

(2)缔约上过失

值得研究的是未成年人的保护,及其与侵权行为的竞合关系。

2.无权代理

《民法总则》第 171 条第 3 项规定:“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第4项规定:“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值得提出的有二个问题:

(1)本条第 3 项明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须以相对人善意为要件。第 4 项规定非善意相对人明知无代理权 亦应按照其错误承担责任,似又肯定其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2)无权代理人应为赔偿的是履行利益。所谓其赔偿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所能获得的利益,多用于限制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

3.表见代理

《民法总则》第 172 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何谓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未臻明确。解释上得包括二种情形:

(1)代理权继续存在的信赖。例如外部授权,内部撤回,未为通知;授权关系消灭后未取回授权证书。

(2)代理权发生的信赖,台湾地区《民法》第169条规定:“由自己之行为表示以代理权授与他人,或知他人表示为其代理人而不为反对之表示者,对于第三人应负授权人之责任。但第三人明知其无代理权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可供参照。

又须注意的是,在处理案件时,应先检查表见代理,因为成立表见代理时,不发生无权代理损害赔偿问题。

4.无因管理

《民法总则》第 121 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无因管理发生法定债之关系,关于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管理事务所受损害的赔偿请求权,及本人就管理事务所受利益的返还请求权,亦将成为实务上的问题。

德国《民法》 第684条第1项、台湾地区《民法》 第177条第2项设有不法管理制度,使明知他人事务为自己利益而为管理的人 例如出卖或出租他人之物、侵害智慧财产权、无权商业化利用他人姓名、肖像,负返还其管理所得利益的责任 利益剥夺,有助于强化对权益的保护,应否由最高人民法院加以解释补充,或由法院类推适用无因管理的规定,亦有研究价值。

5.不当得利

《民法总则》第 122 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条规定将《民法通则》的“合法根据”修正为“法律根据”,实值肯定。

在适用上应可参考比较法上所建立的不当得利类型和丰富案例,有系统地整理本国法上的相关案例,作为法院裁判的参考,而有助于加速不当得利法的发展。

6.侵权行为

《民法总则》第 185 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此系关于死者人格利益的特别规定。值得探讨的是其与一般侵权行为的适用关系、被害人的范围、请求权人,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除赔偿道歉外,是否尚包括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等。

综据上述,《民法总则》规定的请求权基础多具抽象及概括性,规范密度有待补强,须更进一步明确其内容。

此种立法风格在某种意义上或许可以认为系对法学和法院创造法律的授权。尤其是经由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和各级法院裁判加以补充,并须在学说上积极从事案例研究,形成稳定并具开放性的案例法,维护和增进法律的安定性和可预见性。这是一个长远艰钜的任务。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出版于1998年,皇皇凡八册,得德国民法学之精髓而厚植华人社会之民事习惯与司法秉性,于内陆民法学与民事法律秩序之演进成熟者,正可为直接的参照系与资源库,于内陆民法学学术风格之养成、制度研判之进展、立法更化之提升有着不可尽数之示范与塑造之功,乃有“天龙八部”之谓。

更可贵者,于法条技术分析之外,亦提倡价值权衡与价值判断,于法律精神上更为圆融。而两岸法学在知识、制度与技术模式上的趋近,更是于中国整体的法律现代化乃至于两岸和平发展做出重要奠基。

--1978-2014影响中国法治图书评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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