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队计酬式传销和拉人头、入门费式传销的本质区别是什么?

导语:

计酬方式不是三种传销活动的本质区别,而是计酬依据。

正文:

何谓团队计酬:一种利润分配方式

所谓团队计酬,我们可以将其理解为例一种多层次的计酬,即销售人员可以从其下线销售员的业绩中获得分成,导致上线销售员愿意花更多的时间拓展、培养其下线销售员,也就是说,团队计酬是一种薪酬的分配方式,这种分配方式在直销、保险等行业比较常见,团队计酬并不代表团队计酬式传销,因为传销活动必须谋取的是非法利益,此种非法利益一般是指利润来源的非法性,而非利润分配方式的非法性。

团队计酬不必然代表传销

团队计酬式传销的完整定义,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第三款,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拉人),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结构特点),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虽然《禁止传销条例》将传销活动分为三种,拉人头,交入门费和团队计酬式,但这仅仅是约定俗成的简称,不能涵盖三种模式的全部定义,也不能完全显示三者的区别,因为三者本质的区别在于计酬的依据,而非计酬的方式。

计酬依据决定了传销的性质,而非计酬方式

在计酬方式上,三种传销方式基本都是采用多层级计酬的方法,只不过他们的计酬依据会有显著的不同:

拉人头式传销的计酬依据是根据会员的新拉的人员数为计酬依据;

交入门费式传销,最开始被定义为一种“变相传销”,即要求被发展人员缴纳入门费或购买相关产品和服务,从而取得相关资格,这种模式中,也往往会有一定的层级,实际上其也会形成上下线层级关系,获取入门资格后的会员也是通过新加入成员缴纳的入门费或者人头数作为计酬依据;

而团队计酬式传销则很不一样,其计酬的依据是销售人员的业绩和商品交易额,其利润获取来源是依靠商品的利润,但此种利润依然是非法利润,此种利润的非法性包括价格、质量、交易方式的非法性等等,而此种传销活动中,参加者也有拉人头、层级性的积极性,但是终极的目的和利润来源,依然是商品的销售额,而不是人头数和入门费。

比如在日常生活中有很多“拉人头”营销的现象,如“团购消费”,但是团购消费之所以不是传销,是因为其经营者的计酬依据不是团购的人数,而是依靠销量本身,而且其也没有呈现层级性;而交入门费在生活中就更常见了,很多会员制俱乐部都会要求定期缴纳会员费,但是由于其计酬方式,不会涉及层级性计酬,其本身提供的服务也是合法范围内,因此其不够成传销犯罪。

因此,《禁止传销条例》所规定的三种传销模式,其本质的不同,不是组织结构的不同(组织结构上,大多数都会呈现出拉人头、层级性),而是计酬方式的不同,或者说,是利润来源不同,比如团队计酬式传销不会收取高额入门费、人头费,一般有真实的商品销售和退货保障。

因此有学者认为,单从字面定义上而言,单纯的拉人头行为和收取入门费,根本不是传销,因为团队计酬所代表的多层级计酬方式是传销活动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核心要件,拉人头行为和收取入门费而是以传销为名所实施的诈骗行为,如果把团队计酬从传销中抽离,传销这个概念就不复存在了。

另外,我国《刑法》并没有将以商品销售为依据的团队计酬式传销纳入刑事打击范畴,仅仅将“拉人头、交入门费传销纳入了刑事犯罪的打击范畴”,并不是指拉人头、交入门费传销就不是依照团队计酬的,相反,团队计酬的计酬方式几乎是所有传销犯罪的共同特征,只不过其计酬的依据不是根据拉人头和入门费数量,而是商品销售业绩。拉人头、交入门费和团队计酬在特点上不是独立的关系,不能因为字面意义的简称而误认为三者是独立的割裂存在。

团队计酬式传销不是犯罪

在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施行以前,当时并没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这个罪名,所有的传销活动,只要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都可以非法经营罪处罚,包括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也会被当做犯罪处理。

而《刑法修正案(七)》并没有将以商品销售为依据的团队计酬式传销纳入刑事打击范畴,让此行为的定性成为了问题。

而根据根据刑法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有以下主要特征:①传销组织通常“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此为传销组织诱骗成员取得传销资格常用的方式和程序。②“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是传销组织的主要结构特点。③“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是传销组织计酬方式特点。本罪的本质特征是骗取财物,具有多重社会危害,扰乱经济社会秩序。

团队计酬式传销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有观点认为,从罪刑法定的原则出发,既然《刑法修正案(七)》没有将此种行为规定为犯罪,那就应该非罪化处理。

而另一种观点则针锋相对的提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只包含拉人头、入门费式传销,这些都是诈骗型传销,而团队计酬这种经营性传销活动,应该以非法经营罪处罚。也就是说,对于传销活动的打击,应该坚持刑事处罚全面覆盖的双轨制原则。

此种争议在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布后消除,该意见明确提出“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 “传销活动的组织者或者领导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传销活动的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是“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

为什么团队计酬式传销不是犯罪?

所谓犯罪,是指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触犯刑法并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不管是在中国还是在国外,拉人头、收取入门费型传销的社会危害性要大于团队计酬型传销的社会危害性,世界上多数国家和地区都是明文禁止拉人头、收取入门费型传销的。

而团队计酬式传销,可以视作一种即多层次直销,一直世界直销市场的主流,我国《直销管理条例》对直销业规定了一系列严格的管理制度和措施,包括只允许单层次直销,但实际中依然有大量的团队存在多层次团队计酬的情况,《刑法修正案(七)》将拉人头、收取入门费型传销列为重点打击对象,而不包括团队计酬型传销,正是基于社会危害性的考量,体现了刑事立法的谦抑精神。(广强曾杰写于2018年5月20日)

作者

曾杰

广强律师事务所·金牙大状刑事律师团队(金牙大状律师网)非法集资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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