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照不全”法院当庭判决 《幼儿园转让协议》无效
“被告王军与原告秦霞签订《幼儿园转让协议书》后,直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合同标的物大树脚幼儿园仅有《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未依法办理办民非企业单位登记,也未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幼儿园转让协议》无效!”近日,江南区法院审理了一起转让合同纠纷,并当庭作出了宣判。
幼儿园证照不全 原告要求解除协议
原告王军是一名来广西做生意的外地商人,在起诉状中称:其在2014年底得知被告秦霞公开转让位于广西宾阳县的大树脚幼儿园,便产生投资意向,经磋商,王军与秦霞签订《幼儿园转让协议》,双方明确约定:1、秦霞将大树脚幼儿园转让予王军,转让价款400000元人民币;2、秦霞保证幼儿园证照齐全,产权清晰,在王军支付完转让款后将幼儿园过户到其名下。双方签订合同后,王军将部分转让款共计350000元(含定金2万元)支付给了秦霞,可就在王军要求秦霞办理幼儿园过户手续时却发现,大树脚幼儿园仅有办学许可证,没有办园所需要的房屋质量检验合格证、消防安全设计合格证、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卫生合格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在公安局备案的公章和银行开户许可证,无法正常经营,便要求秦霞补齐相关必备证件,遭到秦霞拒绝。于是王军将秦霞诉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幼儿园转让协议书》;二、秦霞向王军返还双倍定金40000元;三、秦霞向王军返还转让款3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7242.8元。
被告反诉双方 各执一词谁更有理
被告秦霞收到原告王军的起诉状后,立即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该幼儿园依法取得《民办学校许可证》,且经营了2年之久,生源良好,不存在“证照不全”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幼儿园转让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解除情形。在签订合同后,秦霞就把大树脚幼儿园交给王军,王军已经对幼儿园进行了经营管理,可王军在经营过程中,只收学费不管教学,拖欠教师薪水,导致幼儿园生源大幅度下降,遭到学生家长的投诉。为此,宾阳县劳动监察机关和宾阳县教育行政机关召集王军和秦霞调解,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一、由秦霞负责发放从2014年10月起拖欠老师的全部工资及负担幼儿园伙食等各项费用;二、从调解之日起秦霞负责继续经营该幼儿园至本学期结束,本学期结束后该幼儿园经营权由秦霞决定;三、王军从即日起同意秦霞对该幼儿园的全部管理;四、从即日起秦霞的经营活动和盈亏等一切事项,王军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进行干涉;五、双方因转让一事产生的纠纷矛盾和经济矛盾等事项通过协商或者通过法院的最终判决执行。秦霞认为本次王军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是企图逃避债务和转嫁经营风险的违约行为,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王军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的全部诉讼请求。随后,秦霞还在举证期限内提起了反诉,请求法院判令:一、王军支付转让费用余款50000元给秦霞;二、王军向秦霞返还2014年10月至12月代为管理幼儿园的费用74713元(含教师工资62921元、幼儿园伙食费11792元);三、王军办理幼儿园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
查明事实 当庭裁判
庭审中,待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诉辩意见后,合议庭休庭评议认为,虽然本案双方均认为合同有效,主要分歧点在谁是违约方、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等问题上,但合同的效力问题实则是审理此案的关键点,合议庭遂把《幼儿园转让协议》效力问题作为本案要点进行重点调查。《幼儿园转让协议》是王军和秦霞合意达成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九条第三款明文规定:“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明文规定:“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经审查,大树脚幼儿园于2012年5月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有效期为2012年5月-2015年5月,幼儿园至今尚未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因此该协议因违反了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且过错方在秦霞。由于双方当事人均主张的合同有效,与合议庭对案件事实认定不一致,合议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向双方当事人进行释明。释明后,本诉原告王军及反诉原告秦霞均表示不愿变更诉讼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以及司法实务上的通说,当事人主张的法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认定不一致,法院进行释明后,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应据实裁判。合议庭遂当庭判决:一、确认王军与秦霞签订的《幼儿园转让协议》无效;二、秦霞向王军返还定金和转让款合计人民币350000元;三、驳回秦霞全部诉讼请求。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判决书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目前该案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