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家庭成员间的骨灰纠纷

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 李远拓

引言

2018年,我代理了一继承权纠纷,由此延伸出了一个家庭成员骨灰归属纠纷,死者母亲和死者配偶争夺死者骨灰保管权。该骨灰保管纠纷历经一审、二审、再审,最终确认死者骨灰归其配偶所有。这也是据我所知四川省首例骨灰保管纠纷。本文从这一案例中总结出了死者亲属间骨灰归属纠纷的裁判思路及代理建议。

正文

一、骨灰的定性及法律规定

人活着就是自然人,是民事主体,可以承担责任亦可以享受利益。人死了就是尸体,尸体当然不是民事主体,我认为只能是物,尸体火化后的骨灰也是物。当然尸体和骨灰都是特殊的物,具有特定人格利益的物。现在法学界对此有着不同的观点:综合主要有三种观点:其一是和我观点一致的骨灰物权说;其二是死者人格利益延续说;其三是人格象征物品说。本文不是理论探讨,就不做过多的探讨了。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均无骨灰的直接规定,唯一比较接近的是关于遗骨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2021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二、案情简述及案由

首先简单介绍一下案情。死者刘某于2016年10月23日因公去世,死前无遗嘱,刘某死后其骨灰一直保存在殡仪馆。2018年1月,死者配偶青某及其儿子因遗产继承纠纷将死者母亲王某起诉至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死者母亲王某提起诉讼,要求死者配偶青某归还死者刘某的骨灰。死者母亲王某居住在陕西省西安市农村,死者配偶青某居住在四川省攀枝花市,死者刘某的骨灰寄存证保管在其配偶青某处。

法院立案后,我和案件承办法官就本案的案由进行了讨论。法官查阅案例后,发现各地法院立案的案由并不一致,有侵权责任纠纷、管理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等等。最终之所以确定为管理权纠纷,原因就是法官接受了我关于骨灰实质上是一个特殊的物的观点,而原被告争议骨灰实质上是争议骨灰到底应该由谁来管理骨灰,谁来安葬骨灰,故本案的案由为管理权纠纷。二审及再审法院均未改变本案的案由。

三、从一审判决看亲属关系的亲疏

在起诉及诉讼过程中,原告死者母亲诉讼理由为:根据《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烈士褒扬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的规定,相关证明书均是发放给遗属,且对持证人有顺序,因此,谁有领取证明书的权利,谁就享有骨灰领取的权利,而从这些法规来看,父母基本处于首位;从情理来说,母亲享有儿子的骨灰天经地义,人之常情,且叶落归根,故应将死者刘某的骨灰送回陕西老家安葬。

为了说服法官支持骨灰由被告青某保管,我从五个方面提出了代理意见:

1、亲属关系是人们基于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是所有社会关系中最重要的一种。因婚姻而形成的夫妻关系是最初和最基本的家庭关系,是家庭存在的基础,婚姻的最本质因素和基础便是夫妻间的感情,因此,通常情况下,夫妻间往往具有最深厚的感情,死者骨灰的妥善安葬不仅对在世配偶感情慰藉最大,而且根据我国数千年来因循相沿的夫妻合葬风俗,也涉及其自身去世后的安葬问题,因而死者骨灰的安葬方式对配偶的精神利益影响最大。

2、根据我国民法中关于监护、继承等亲属法律关系的立法精神以及我国民间习惯,“最密切关系原则”应为处理绝大多数亲属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规则。因婚姻而形成的夫妻关系是最初和最基本的家庭关系,是家庭存在的基础,虽然父母子女之间具有最近的直系血缘关系,但因成婚子女单独成立家庭,形成相对独立的家庭生活单元,故基于最密切关系原则及公序良俗,我认为骨灰管理权第一行使主体应为配偶,其次为成年子女、父母等其他近亲属。

3、虽然骨灰不是遗产,但是在目前国家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参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次为:配偶、子女、父母。虽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一般是均等继承,但是基于上述两条原因,考虑到“亲疏之别”,我国《继承法》在确定法定继承人范围与继承顺序时,配偶因上述原因而位列第一顺序继承人的首位;子女列为次位,父母居于第三。故当配偶、子女与父母就死者安葬的地点等具体祭奠方式意见不一致时,在不影响父母进行祭奠活动的前提下,当优先遵从被告死者配偶意见,其次是子女,最后才是死者父母。

4、原、被告分别为逝者刘某的母亲与配偶,而配偶、儿子与母亲,均享有对骨灰的祭奠权和保管权。骨灰的保管人的确定应当遵逝者利益最大化原则。鉴于原告死者母亲年事已高,而被告死者配偶及死者的儿子尚年轻,骨灰归被告死者配偶保管更能得到长期及妥善的维护,故从死者利益最大化的角度考虑,骨灰由被告死者配偶保管并安葬在攀枝花更为妥当。

5、原告死者母亲拟将死者刘某的骨灰安葬在其住宅旁边承包土地中,这与《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规定相违背。被告死者配偶取得死者刘某的骨灰后,拟将骨灰安葬在攀枝花市的公墓中,完全符合《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故刘某的骨灰由被告死者配偶安葬更为合法。

一审判决的主要观点为1、原告虽提出系列法规来证明己方主张,但首先,该系列法规均适用于特定主体,逝者刘江涛非特定主体,因此并不适用;其次,该系列法规是对烈士证明书等荣誉证明如何发放进行规定,非对骨灰保管的规定,二者有本质区别。2、当各近亲属就骨灰的保管意见不一致时,应根据善良风俗和道德习惯,依照亲疏远近确定权利归属,即由死者生前血缘关系或生活关系最近的亲属享有保管权。3、从骨灰的长期保管及祭奠来看,原告年事已高,骨灰归被告保管更能得到妥善维护,且被告与子女的祭奠亦更长久。综合理解就是要依照亲属的亲疏远近确定骨灰归属,这也正是我在诉讼中极力主张的。

四、近亲属之间骨灰纠纷的处理规则

结合上述案例,我总结了近亲属之间骨灰纠纷处理规则如下:

1、在死者生前对于死后骨灰的安葬方式、安葬地点留有遗愿的情形下,应遵循死者的遗愿,只要该遗愿不违反法律、政策以及公序良俗、社会公德。

2、如果死者关于骨灰的安葬未留下遗愿,则应由死者的近亲属共同决定死者骨灰的安葬方式、安葬地点。

3、如果死者的近亲属对死者骨灰的安葬方式、安葬地点不能达成一致,则应依照亲属的亲疏远近确定死者骨灰的安葬方式、安葬地点。

4、如果死者的骨灰已被某近亲属以不违反公序良俗的方式安葬,依据我国“入土为安”的民间风俗,则应尽量维持现状。

5、如果死者的近亲属均同意将死者骨灰分葬,则骨灰分葬不失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方法。

结论

通过办理上述案件,我有以下三点总结:

1、婚姻家事案件中,以情感和亲属的远近亲疏来说服法官非常重要。庭审的主要目的是说服法官,婚姻家事案件更要从情感上打动法官。原告以烈士、军人的相关优抚条例等为其主要依据,显得过于生硬。而反之被告以夫妻关系以及婚生子祭奠父亲的便利性等作为主要依据就显得更为温情,也更容易得到法官的同情和理解。

2、2021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该条规定虽与本案无关,但是可作为亲属关系远近的理论依据,该条规定表明配偶优先于父母子女。

3、事实上被告和死者在死前确实有闹离婚,且死者工作的地点和被告工作的地点分属不同城市,两者只有周末才能见面。若本案原告的代理律师在起诉时选择以原被告与死者之间的感情亲疏作为切入点,以被告与死者之间的夫妻感情作为主要依据,则本案的裁判结果可能会截然不同。

参考文献

华东政法大学陈娟硕士毕业论文《骨灰的民法问题研究》2013年4月15日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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