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最高法院:唯一竞买人使用债务人资金取得拍卖债权,构成恶意串通,债权转让无效(附详细权威裁判规则)
无效!最高法院:唯一竞买人使用债务人资金取得拍卖债权,构成恶意串通,债权转让无效(附详细权威裁判规则)
收录于话题
来源:民商事裁判规则,为方便阅读,有删改。
债务人的关联公司作为唯一竞买人使用债务人的资金,通过拍卖程序低价拍得债务人的资产,导致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减少,因而影响债权人无法向债务人实现债权的,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转让行为无效。
一、1997年4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作出批复,同意南方金融公司并入华侨信托,并入后债权债务由华侨信托接收。
二、1999年6月30日,广东高院作出第78号裁定:南方金融公司将4420940.87元偿还给广国投清算组;第108号裁定:华侨信托将3384900美元偿还给广国投清算组。
三、2015年8月11日,华侨信托向港华公司发出《更换法定代表人通知》,委派曾担任华侨信托部门经理的周伟东出任港华公司法定代表人。
四、2016年4月19日,华侨信托拍卖其对房产公司享有的70号判决项下债权权益,港华公司作为唯一报名参与竞拍的竞买人,以底价成交。其资金来源为南金公司,拍卖款去向为华信公司和华侨信托。经查,南金公司及华信公司是华侨信托持股的关联公司。
五、广国投清算组起诉请求确认华侨信托向港华公司转让70号判决项下的债权权益的行为无效。华侨信托辩称其债权拍卖转让行为合法有效。
六、广东高院一审认为华侨信托与港华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了广国投清算组利益,判决华侨信托向港华公司转让70号判决项下权益的行为无效。华侨信托不服提起上诉。
七、最高院二审认为案涉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法定情形,应属无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法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述如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侨信托公司将70号判决项下的权益转让给港华贸易公司的行为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华侨信托公司将70号判决项下的权益转让给港华贸易公司的行为,存在恶意串通并损害广国投清算组利益的情形。
1. 从转让行为背景看,2001年3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确认广国投清算组对华侨信托公司享有案涉债权,广国投清算组对华侨信托公司的债权亦于同年进入执行程序,而华侨信托公司至今未向广国投清算组清偿任何债务。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70号判决后,在广国投清算组向华侨信托公司发出书面通知,明确表示已请求执行法院通知信托房产公司直接向广国投清算组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华侨信托公司仍于2016年4月19日将70号判决项下的权益转让给港华贸易公司,具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
2. 从转让受让行为主体看,华侨信托公司对港华贸易公司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2015年8月11日,华侨信托公司向港华贸易公司发出粤华信人[2015]19号《关于更换法定代表人的通知》,其中载明“因工作需要,经公司领导同意,委派周伟东同志出任广东港华贸易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而周伟东曾是华侨信托公司的部门经理并代表华侨信托公司处理诉讼案件。尽管港华贸易公司主张其主管单位为广东省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但广东省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在一审法院(2020)粤民调令8号《律师调查令》的回执中明确表示:上世纪九十年代,其早与港华贸易公司脱钩,已不存在隶属或管理关系。
3. 从竞拍资金来源看,港华贸易公司交纳拍卖款的资金主要来源于华侨信托公司的关联公司。广东南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5月4日分别向港华贸易公司的银行账户汇入100万元、4743万元,港华贸易公司在转账同日支付竞拍保证金100万元、拍卖款余款4750万元;而基于本案已查明事实,广东南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系华侨信托公司的关联公司。
4. 从拍卖过程及价款情况看,案涉拍卖仅港华贸易公司一家公司作为竞买人参与竞拍,且拍卖以4850万元的底价成交;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执3144号执行通知书载明,信托房产公司应向华侨信托公司返还投资款并支付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1日)共计89859584元;且信托房产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关于(2015)粤高法民一终字第70号判决履行情况的报告》显示,截至2021年4月26日,其已向港华贸易公司支付款项103310577.59元,港华贸易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拍卖成交价款与拍卖债权数额具有较大差距。
5. 从转让的履行与后果看,华侨信托公司将70号判决项下的权益转让给港华贸易公司后,所得拍卖款亦未向广国投清算组清偿其所欠债务;而华侨信托公司向港华贸易公司低价转让70号判决项下的权益,必然导致华侨信托公司责任财产实质减损,降低了华侨信托公司的对外偿债能力,影响广国投清算组债权的实现。由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符合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法定情形,华侨信托公司将70号判决项下权益转让给港华贸易公司的行为应属无效,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广东港华贸易发展公司与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49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1.1施行)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裁判规则一:在能够证明转让方与在后受让方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 在先受让方可选择主张在后转让合同无效,或主张在先转让合同中转让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淮安市康乐城投资有限公司与昆山市浩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军等股权转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6)苏民申5449号】中认为,“金港公司的增资、减资行为均欠缺康乐城公司的确认,而增资、减资事项属公司重大决策事项,涉及股东的基本权利,已超出1.15协议约定的“不参与经营管理”的范围,浩然公司擅自处分康乐城公司的股权已既成事实,浩然公司将股权转让且变更登记至其关联方运盛公司名下,构成“一股二卖”。运盛公司系张军个人控股的企业,该公司对存在在先另一股权转让合同的事实应为明知,在此情形下,康乐城公司既可依据合同法关于转让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规定,主张在后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亦可要求与浩然公司解除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要求浩然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规则二:债务人将主要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关联公司在明知债务人欠债的情况下,未实际支付对价的,可以认定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与此相关的财产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在瑞士嘉吉国际公司与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2)民四终字第1号】中认为,“首先,福建金石公司、田源公司在签订和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其实际控制人之间系亲属关系,且柳锋、王晓琪夫妇分别作为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署。因此,可以认定在签署以及履行转让福建金石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设备的合同过程中,田源公司对福建金石公司的状况是非常清楚的,对包括福建金石公司在内的金石集团因“红豆事件”被仲裁裁决确认对嘉吉公司形成1337万美元债务的事实是清楚的。
其次,《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订立于2006年5月8日,其中约定田源公司购买福建金石公司资产的价款为2569万元,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464万元、房屋及设备作价2105万元,并未根据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估报告作价。一审法院根据福建金石公司2006年5月31日资产负债表,以其中载明固定资产原价44042705.75元、扣除折旧后固定资产净值为32354833.70元,而《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中对房屋及设备作价仅2105万元,认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购买福建金石公司资产价格为不合理低价是正确的。在明知债务人福建金石公司欠债权人嘉吉公司巨额债务的情况下,田源公司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购买福建金石公司的主要资产,足以证明其与福建金石公司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时具有主观恶意,属恶意串通,且该合同的履行足以损害债权人嘉吉公司的利益。
第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签订后,田源公司虽然向福建金石公司在同一银行的账户转账2500万元,但该转账并未注明款项用途,且福建金石公司于当日将2500万元分两笔汇入其关联企业大连金石制油有限公司账户;又根据福建金石公司和田源公司当年的财务报表,并未体现该笔2500万元的入账或支出,而是体现出田源公司尚欠福建金石公司“其他应付款”121224155.87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田源公司并未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向福建金石公司实际支付价款是合理的。
第四,从公司注册登记资料看,汇丰源公司成立时股东构成似与福建金石公司无关,但在汇丰源公司股权变化的过程中可以看出,汇丰源公司在与田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对转让的资产来源以及福建金石公司对嘉吉公司的债务是明知的。《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为2669万元,与田源公司从福建金石公司购入该资产的约定价格相差不大。汇丰源公司除已向田源公司支付569万元外,其余款项未付。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汇丰源公司与田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恶意串通并足以损害债权人嘉吉公司的利益,并无不当。
综上,福建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田源公司与汇丰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嘉吉公司利益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均应当认定无效。”
裁判规则三:构成恶意串通确需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恶意,而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恶意则需结合具体案情予以综合评判。
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在陈全、皮治勇与重庆碧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昌均、重庆奥康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09)民申字第1760号】中认为,“二审判决认定奥康公司和碧波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是否有充分证据证明。1. 关于奥康公司是否明知或应知解除协议侵害陈全、皮治勇权益的问题。构成恶意串通确需行为人明知或应知该行为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即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恶意。而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恶意则需结合具体案情予以综合评判。本案二审判决根据奥康公司与碧波公司签订解除协议当时和之后的具体情况,结合《股东合作协议》、联合开发合同及包销协议的约定和履行情况,综合评判奥康公司和碧波公司是否构成恶意串通,证明方法并无不当。2. 根据查明的事实,在碧波公司与奥康公司2007年12月28日签订解除协议时,该项目已有部分房屋竣工,绝大部分房屋已取得预售许可证,在即将取得项目预期利润时,碧波公司与奥康公司签订解除协议,仅由奥康公司支付300万元违约金,将项目归属于奥康公司,缺乏解除合同的合理理由,确属明显违背商业规律,二审判决这一认定并无不当。3. 联合开发合同和包销协议的性质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奥康公司已将土地实际交与碧波公司开发,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没有明显违约行为,而解除协议约定由奥康公司支付碧波公司300万元违约金,确与履约事实以及常理不符,二审判决这一认定并无不当。4.根据查明的事实,解除协议签订后,夏昌均仍在全面负责该项目。现奥康公司主张夏昌均是受奥康公司聘请作为项目负责人,但基于夏昌均系碧波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合伙人之一的特殊身份,奥康公司的这一主张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关于奥康公司与夏昌均在解除协议签订后实施的行为,与合同解除应当导致的后果明显相悖的认定。综上,碧波公司、夏昌均、奥康公司认为碧波公司和奥康公司不存在恶意串通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关于碧波公司与奥康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认定,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四:最高人民法院在日照国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国恒能源有限公司、山东日照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招商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45号】中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开发区管委会与国晖公司于2006年4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有效。开发区管委会与中恒公司签订的《招商、投资协议书》,约定了日照市高科技工业园区引进中恒公司“高性能锂离子电池及材料生产项目”的相关事宜,其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其中,该协议所涉及的开发区管委会分二期提供294.89亩建设用地的约定内容,后经日照市国土资源局(高科技工业园办事处)批准,且经日照市东港区发展计划局登记备案,亦应为有效。
本案《招商、投资协议书》系由曾担任中恒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梅在森出面联系并签订。该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相关义务,梅在森等代表中恒公司联系日照市国泰燃料有限公司、北京华本投资有限公司、山东力恒能源有限公司作为投资方,三方共同出资2000万元,成立国恒公司。在开发区管委会协助下,国恒公司于2006年2月14日设立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梅在森担任国恒公司的董事,具体负责其项目建设事宜。国恒公司成立后,依《招商、投资协议书》约定,以项目公司的身份独立开展项目申请、建设等经营活动。开发区管委会依约对国恒公司的上述行为予以协助、配合,其对国恒公司之项目公司的地位予以认可。同年2月17日,国恒公司向东港区发展计划局提交了《山东国恒能源有限公司(一期工程)企业立项的申请》,其载明“建设用地290亩”。日照市高科园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日照市国土资源局高科技工业园办事处在该申请上加盖了公章。同年2月19日,日照市东港区发展计划局向国恒公司核发《山东省建设项目登记备案证明》,注明“用地控制在290亩以内”。同年2月24日国恒公司支付第一笔土地出让金526万元。
上述事实表明,依照《招商、投资协议书》“一、招商、投资项目”中第7条关于“甲(开发区管委会)、乙(中恒公司)双方同意,待乙方在日照成立项目公司之后,知会甲方,乙方将本协议中的乙方权利及义务一并交由该公司承接”的约定,双方已经确认国恒公司依约承继了中恒公司在《招商、投资协议书》的权利、义务,国恒公司成为了《招商、投资协议书》中的一方当事人,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明知国恒公司依约享有全部290亩建设用地的权利。
然而,开发区管委会于同年4月30日与国晖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仍依据《招商、投资协议书》“一、招商、投资项目”中第7条规定,将原中恒公司在《招商、投资协议书》中的权利及义务及290亩建设用地中的92.79亩提供给国晖公司。中恒公司并非该《补充协议》的缔约方,且开发区管委会知道国恒公司已经承继了中恒公司在《招商、投资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中恒公司已无权再处分该合同中的权利。因此,开发区管委会与国晖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由国晖公司承继原中恒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其权利依据不足。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知道《补充协议》的内容侵害了国恒公司依《招商、投资协议书》所享有的权益,未经国恒公司参与并同意,其与梅在森代表的国晖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恶意,对国恒公司构成恶意交易。开发区管委会关于其在签订《补充协议》时“相信梅在森得到了国恒公司的授权,不存在恶意”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我国相关民事法律关于法人作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行为的基本要求及交易惯例,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