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挂名业主对外产生巨额债务的法律风险分析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6、29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9、60条; (3)《个体工商户条例》第2、8、10、20条;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个体工商户可否由他人承包经营的请示》的答复;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个体工商户转借营业执照认定及处罚时引用法规问题的答复。
3、如前所述,实践中个体工商户并非局限于单纯个人经营的情况,个体工商户往往与个人合伙相结合,名为个体工商户实为个人合伙的情形比较常见。在这种情形中,挂名业主一般不是共同经营的合伙人,所以如果将其解聘,那么其所负担的债务自然无法涉及到个体工商户。但是,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10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因此,在程序上,需要走注销登记。
4、上述案例中,虽然仅有一个案例是关于实际经营者与挂名业主之间“所有权确权纠纷”,但也足以说明,在实践中,此类案件确权之诉的可行性是存在的。在案例4中,法院最终的判决也非常明确,即“无为县黄金甲KTV歌城被原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搬迁并责令无为县信用联社保管的全部动产归方超(注:实际经营者)所有。”特将案例4的“法院认为”摘录如下:
“财产所有权是所有人依法对自已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确认财产权利归属应当考虑该财产的取得及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能情况,本案中则应当考虑整个经营体的实际投资和经营状况。黄金甲歌城作为个体工商户其登记业主系谢家安,从通常意思上讲谢家安应当是该经营体下财产的权利人,但现实中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是同一人的状况确有存在,且个体工商户名下的财产归属法律上也无以工商登记作为确认权利归属的强制性规定。 …… 故此,本院认为尽管谢家安系黄金甲歌城的登记业主,但方超所举之证能够证明方超对黄金甲歌城实际进行了投资,并在经营中享有实际控制和支配的权利,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锁链,证明效力较大,足以证明方超系黄金甲歌城的实际投资和经营人,方超据此应当享有对黄金甲歌城动产的所有权,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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