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条款约定不明的,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管辖

文:陈鑫范

当事人双方约定用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但仲裁条款约定不明的,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以上三项是进行仲裁的必备要件,缺一不可。

关键词:仲裁;约定不明;管辖

规则详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具体到本案,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施工招标文件》第三章第12条附则3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有权向有关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向商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未约定具体明确的仲裁机构,因此属约定不明。此后双方于2000年6月3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三部分第10条37.1款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1)请当地仲裁委员会调解:(2)采取第( )种解决方式,并约定向( )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处双方只约定了纠纷的调解方式,而调解不成后采取何种方式解决纠纷的条款中,是空白事项,故应认定双方未约定发生纠纷是提请仲裁机构仲裁,还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双方发生纠纷后,亦未达成新的仲裁协议。因此从案件具体情况看,不能认定双方有排除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在双方已就纠纷解决方式发生争议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妥。

案件索引: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20辑)第162页-1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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