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公布2021年1-8月全区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典型案例
【案例一】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查办某煤炭有限公司粉煤灰扬尘严重被举报投诉案
2020年12月,自治区生态环境厅接到举报,称巴州某煤炭公司储煤场粉煤灰污染严重,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12月7日对某煤炭有限公司进行了执法检查,发现该单位未编制储煤场及洗煤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储煤场建设项目即投入使用;储煤场在运营中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对该单位上述违法行为依法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规定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规定,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对该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针对建设项目“未批先建”违法行为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2%的罚款13650元;针对“未验先投”违法行为处罚款259200元;针对储煤场在使用生产过程中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违法行为处罚款51380元,共计罚款324230元。该公司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已缴纳罚款,积极与第三方环评咨询机构签订合同,截至目前,该单位已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工作,并对厂区内堆放煤炭进行有效覆盖,积极着手改正违法行为。
2021年2月28日,塔城地区生态环境局乌苏市分局行政执法人员对城市周边水体进行巡查,发现一处水质较差且伴有异味,通过详细排查,初步锁定上游约5公里的乌苏市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执法人员通过对该单位进口水量、出水量与往日同期数据比对,判定该单位可能在进口前端设有暗管,通过多种手段调取周围监控,最终发现该单位大门口东侧污水进口处存在私设的污水直排管道,该单位构成通过暗管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
该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规定,塔城地区生态环境局乌苏市分局依法对该单位处以罚款182800元(罚款已自觉缴纳),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对该单位主要责任人实施行政拘留7日,该单位已封堵污水外排暗管,污水处理设施恢复正常运行。
【案例三】昌吉州奇台县某公司将生产产生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交由无资质单位进行处置
2021年2月,昌吉州生态环境局接到举报,举报称“奇台某电厂废弃物用车辆倾倒于奇台县某沙场坑内,周边农作物产量受到影响,并对周边生活环境产生污染,所倾倒废料的砂坑未经过防渗处理”,2021年2月9日、3月1日,昌吉州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人来信反映情况先后对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单位于2021年1月起以60元/吨的价格委托无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处置资质的奇台县某商贸有限公司处置粉煤灰、炉渣,未签订相关处置合同,奇台县某商贸有限公司雇佣5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其中1辆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21年2月2日被奇台县交警大队扣押)将粉煤灰、炉渣拉运倾倒至奇台县某砂厂坑内,直至2021年2月9日共拉运倾倒粉煤灰13948吨,炉渣3000吨。
该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三十七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规定,昌吉州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九)“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规定;......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该单位上述违法行为处以罚款11万元。该单位已自觉履行缴纳罚款义务,积极开展整改工作,对倾倒的粉煤灰、炉渣开展生态损害赔偿评估和生态治理工作。
根据《昌吉回族自治州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有关规定,结合举报人的配合程度、线索价值等,给予举报人500元现金奖励。
2021年1月14日,乌鲁木齐市生态环境局对位于天山区红雁路某电厂旧灰坝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某公司未采取防止污染环境措施,擅自堆放粉煤灰。该单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的规定。乌鲁木齐市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的规定,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及《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裁量基准》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该单位处以罚款147500 元,该单位于2021年5月6日自觉履行了罚款缴纳义务。
乌鲁木齐市生态环境局于2021年1月14日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该单位15日内改正违法行为,按规定清理处置擅自堆放的粉煤灰,截至执法人员开展后督察,该单位已将堆放在储灰库中的粉煤灰按照要求清理,违法行为已改正。
2020年11月27日,博州生态环境局精河县分局执法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对精河县某养殖厂进行了现场调查,发现该养殖厂以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畜禽粪便污染废水。
该单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精河县生态环境局对该单位处以罚款人民币13.42万元,并责令立即改正。因充分考虑生猪养殖单位受疫情影响,博州生态环境局精河县分局同意了该单位缓缴申请,分三期缴纳完毕。2021年4月11日执法人员对该单位进行后督察,该单位养殖废水已得到有效处理,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正常。
2021年3月24日,巴州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巴州轮台县境内的油气开发及油田服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该单位二级单位将危险废物(片状氢氧化钠、氯化钙、重晶石)等化学品的包装袋,盛装过化学溶剂和化学助剂的废塑料桶,沾有油泥的塑料制品出售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废品收购站。
该单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三款:“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规定。巴州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规定,依法下达行政处罚决定,处以罚款35万元,依法责令该单位立即整改违法行为,该单位已回购危险废物,并积极与第三方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签订协议,合法处置危险废物。
【案例七】喀什地区伽师县某热力公司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案
2021年1月11日,喀什地区生态环境局伽师县分局对伽师县某热力公司进行检查,经监测,发现该单位烟气浓度高,涉嫌超标排放,通过调取烟气排放连续监测设施数据发现,2021年1月8日-10日,该单位在线监控数据二氧化硫排放日均值最高为687.875mg/m3,标准值为400mg/m3,超过排放标准1.719倍。颗粒物排放日均值最高为424.869mg/m3,标准值为80mg/m3,超过排放标准5.31倍。
该单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规定,喀什地区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规定,对该单位罚款30万元。该单位已于2021年2月3日依法足额缴纳罚款。2021年3月已完成集中供热环保技术改造建设项目的可研编制及项目立项工作,目前项目已开工建设。
2020年11月20日,克拉玛依市生态环境局独山子区分局执法人员对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调阅该单位《排污许可证》及自行监测相关资料。据调查,该公司于2020年3月12日取得《排污许可证》,要求该单位供暖季对在用锅炉废气中林格曼黑度、二氧化硫、颗粒物每年监测1次,氮氧化物每月监测1次,该单位现场提供了2020年1月份自行监测报告,但无法提供2020年2月、3月、4月、10月的自行监测报告。
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单位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规定。克拉玛依市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规定,根据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和生态环境部《关于统筹做好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保工作的指导意见》中“精准服务复工复产,差异化监管”要求,结合自治区疫情防控指导帮扶单位工作要求,鉴于该单位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主动改正违法行为,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八条“【从轻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环境违法行为的”“有从轻情形的,生态环境部门在裁量公式计算结果的基础上可以下浮10%以内执行,但处罚金额不得超过法定处罚金额下限”规定,决定对该单位处罚款48330元。执法人员2020年12月29日对该单位违法行为整改情况开展了行政执法后督察,据调查,2020年11月份该单位已委托新疆某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对燃气锅炉房废气(氮氧化物、二氧化硫、烟尘、林格曼黑度)进行了监测,12月份对燃气锅炉房废气(氮氧化物)进行了监测,并提供了检测报告,违法行为已整改,该单位已于2021年1月20日依法足额缴纳罚款,2021年1月24日该案结案。
阿勒泰地区生态环境局接到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转办信访件,反映某矿业公司生产废水乱排,阿勒泰地区生态环境局高度重视,安排执法人员于2021年3月31日、4月1日进行现场核实。阿勒泰地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该矿业有限公司生产矿区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单位存在以下违法行为并依法作出处理。
一、该单位将3000方矿井涌水通过自然沟直接排入外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贵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贵令停业,关闭: (三) 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选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规定,处以罚款604000元,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规定,移送公安机关行政拘留,该单位罚款已足额缴纳。
二、该单位未按照环评要求建设输水管道,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擅自投入生产。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以上100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同时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处以罚款540800元。该单位已足额缴纳罚款,委托中国环境科学院对矿井涌水及周边土壤等环境质量进行检测,已重新编制完成矿井涌水处置利用方案并通过专家论证。
三、该单位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危险废物,擅自违规堆放废机油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违法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规定,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处以罚款244400元,责令改正违法行为。该单位已足额缴纳罚款,规范建设独立危险废物暂存库房,并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要求进行贮存、处置。
2021年4月28日,塔城地区生态环境局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和布克赛尔县和什托洛盖镇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单位堆料场堆放石英砂约3000立方米,部分石英砂未覆盖防尘网,也未采取其它有效扬尘防治措施。
该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规定。塔城地区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责令该单位在5日内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并做好日常管理维护,同时对该单位处以罚款32700元。该单位已完成整改,针对物料覆盖防风抑尘网,定时在厂区洒水降尘。
来源丨新疆生态环境厅网站
编辑丨刁春阳 陈奕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