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人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
作者:蒋峰
本文以一则法院公布的案例为基础,从法律和事实相结合的角度对相关问题提出浅见。
一、基本案情
1、原告:陈国荣、陈建军、陈建刚、陈凤英、黄清华、谢应飞、陈超、陈崎、陈越、
2、被告:崇仁县巴山镇巴山村委会第十村小组
3、原告九人的内部关系:陈国荣,女性。丈夫是陈金木。结婚后生育两个儿子、一个女儿。长子是:陈建军。次子:陈建刚。女儿:陈凤英。谢应飞是次子陈建刚的妻子、黄清华是长子陈建军的妻子。陈超、陈琦是长子所生的儿子。陈越是次子所生的儿子。若以原告陈国荣的身份来称呼这些人。依次为:长子陈建军、次子陈建刚、女儿陈凤英、儿媳黄清华、儿媳谢应飞、孙子:陈超、陈崎、陈越。
4、原告陈国荣系崇仁县巴山镇巴山村委会第十村小组村民,其于1973年与陈金木(丰城人)结婚,婚后仍然居住在巴山村第十村小组,陈国荣婚后生育了两个儿子,一个女儿。女儿陈凤英于1997年与崇仁县巴山镇洋州村委会村民结婚,但未在巴山村第十村小组居住、生活,现居住于县城。
5、原告陈国荣家户口登记为农业家庭,其住址为崇仁县巴山镇巴山村委会三山村小组26号,陈国荣为户主,截至2010年11月30日,原告陈建军、黄清华、陈超、陈崎、陈建刚、陈越、陈凤英通过结婚迁入及出生等方式,落户在被告处,但原告谢应飞户口未落户在被告处,原告陈国荣的户口簿共包括陈国荣、陈建军、黄清华、陈超、陈崎、陈建刚、陈越、陈凤英八人。
6、1984年10月13日,原告陈国荣作为家庭承包经营户的户主参与向被告承包责任田2.05亩,从1984年至1997年,原告陈国荣家庭尽了村民义务。1997年被告巴山村小组土地经营承包权重新进行了调整,原告家未再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从1997年至2004年国家取消农业税为止也未再尽村民义务。
7、2010年,崇仁县为了修建光明大桥北段公路,征用了被告村小组约35亩土地,被告获得了约270万元的征地补偿款。
8、2010年12月14日,被告巴山村第十小组召开了由12名村民代表参加的土地补偿款分配会议,并形成了分配方案,分配方案的内容为:(1)已死亡的村民不参与分配;(2)无固定收入居民或村民已娶非农业户口的女子为妻的,只能享受村民的一半待遇,有固定收入的非农业户口居民不参与分配,带前夫所生子女嫁到本村的,其子女不参与分配。(3)村民所生子女,如未上户口的,按村民的50%分配,如果在2011年1月底前所生子女户口落在被告处的,分配原则与其他村民一致(特殊情况除外)。(4)对于像陈发芝、杨玉义等的准儿媳,按村民的50%分配,如能在2011年1月底前办好结婚登记手续,则补齐另50%,其他村民如能在2011年1月底前办好结婚登记手续的,其媳妇也按村民50%分配,逾期则没有;(5)陈国荣家按三个人分配;(6)因上学将户口转为城镇户口的,按其他村民同等待遇,但已有固定收入的除外。嗣后,被告根据此分配方案按每人12000元向村民发放了征地补偿款,除原告家以外,其他村民均已领取了征地补偿款。
9、一审法院宣判后,谢应飞、陈凤英、崇仁县巴山镇巴山村委会第十村小组提出上诉。
10、崇仁县巴山镇巴山村委会第十村小组上诉提出,认为陈国荣已经在隔壁村购买了一块土地并不经常居住在本村。同时,该村民小组上诉主张,陈国荣自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有问话笔录和庭审笔录为证。
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国荣、陈建军、黄清华、陈超、陈崎、陈建刚、陈越、谢应飞与陈凤英是否有权获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问题?
三、一审法院的审理结果:
抚州市崇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1)崇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一、由被告崇仁县巴山镇巴山村委会第十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国荣、陈建军、黄清华、陈超、陈崎、陈建刚、陈越支付土地补偿款各12000元,合计为人民币84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凤英、谢应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460元,由原告陈凤英、谢应飞负担547元,由被告崇仁县巴山镇巴山村委会第十村小组负担1913元。
四、二审法院审理结果: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抚民三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评析:
1、2012年时期的法律规定:
A、《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
第二十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第二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九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B、 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①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C、 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2、本案的关键在于陈国荣、陈建军、黄清华、陈超、陈崎、陈建刚、陈越、谢应飞与陈凤英在确定承包地征收补偿分配方案时是否具有崇仁县巴山镇巴山村委会第十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
3、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根据《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9条之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是本村村民的新出生子女且户口未迁出的;(2)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3)由本村村民依法收养的子女,且其户口已迁入本村的;(4)刑满释放后户口迁回本村的;(5)复员、退伍军人、大中专毕业生将户口迁回本村的;(6)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并将本村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以放弃土地承包权为条件将户口迁入本村的,不享受涉及土地承包方面的权利,也不承担相应的义务。
4、陈国荣自出生起户籍关系一直在崇仁县巴山镇巴山村委会第十村小组所在地未变动,且参与该村小组责任田的承包,具备了该村小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陈建军、陈超、陈崎、陈建刚、陈越自出生后户口就落户在该村小组,且其父母双方或一方是本村村民,符合《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9条第(1)项:“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是本村村民的新出生子女且户口未迁出的”之规定,具备了该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黄清华在与该村小组村民陈建军结婚之后,户口也迁入了该村民小组,符合《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9条第(2)项:“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之规定,具备了该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谢应飞虽与本村村民陈建刚登记结婚,但在讨论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时户口并未迁入该村小组,不符合《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9条第(2)项:“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人本村的”之规定,不具备该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陈凤英虽然户口仍然落户在该村民小组,但从结婚之后便未在该村小组居住生活,也未尽相应义务,不具备该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资格。
5、崇仁县巴山镇巴山村委会第十村小组上诉提出,认为陈国荣已经在隔壁村购买了一块土地并不经常居住在本村。但该村民小组并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同时,该村民小组上诉主张,陈国荣自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有问话笔录和庭审笔录为证,但根据问话笔录和庭审笔录的内容,陈国荣均未明确说明其系自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对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6、综上分析,陈国荣、陈建军、黄清华、陈超、陈崎、陈建刚、陈越在讨论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时具备崇仁县巴山镇巴山村委会第十村小组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有权获得土地补偿款的分配,而谢应飞、陈凤英在讨论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时并不具备崇仁县巴山镇巴山村委会第十村小组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无权获得土地补偿款的分配。
7、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综合考量多种因素,既考虑户口户籍的因素,也应考虑紧密联系的因素,以充分保障农村出嫁女和其他人群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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