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侵权编40个要点总结
侵权责任是民事主体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针对侵权领域出现的新情况,吸收借鉴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对侵权责任制度作了必要的补充和完善。小编总结提炼了侵权责任编的40个要点,以便大家学习时注意(点击图片更清晰;点击后可滑动浏览前后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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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增加了“扩大”的表述,使受害人过错下的责任减轻规定更加完善。(第1173条)
二: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本条确立了“自甘风险”原则,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该原则与受害人过错、受害人故意、第三人原因作为减免侵权责任类型的规定放在一般规定部分。侵权责任编增加“自甘风险”原则,对明确学校等机构正常开展对抗性较强的体育活动等类似活动的责任界限是有利的。(1176条)
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自助行为”制度属新增。该条赋予自然人在一定条件下的自我保护权利,是对国家保护的补充,对保护自然人的人身财产权益有现实意义,同时也有助于规范自助行为规定“自助行为”制度。(1177条)
四:“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侵权责任法未规定,人损解释有规定,必要的营养费)明确列为人身损害赔偿项目。(1179条)
五: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数额的确定上,《侵权责任法》第 20 条规定的数额计算顺序为,被侵权人损失、侵权人获利益、协商确定、法院诉讼。而本条表述出现一定变化,变为侵权人损失或侵权人获利、协商确定、法院诉讼。(1182条)
六: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吸收精神损害解释第 4 条规定的基础上,本条第 2 款增加规定损害具有人身意义特定物品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需注意,此类情况限定在行为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范围内。(1183条)
七: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本条为增加的知识产权侵权中的惩罚性赔偿。需注意,该条仅限定在“故意”范围内,不包括“重大过失”。(1185条)
八:完善公平责任规则,即关于损害发生后无法适用归责原则处理时如何在当事人间分担损失的规定。需注意,本条将《侵权责任法》第 24 条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变为“依照法律的规定”。(1186条)
要点九: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条系增加的委托监护的侵权责任规定,在吸收民通意见第22条的基础上明确了委托监护下侵权责任的承担规则。需注意的是,对于受托人存在过错的,规定的是“相应的责任”而非“连带责任”。(1189条)
要点十: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吸收人损解释的基础上,对侵权责任中的用人单位责任予以完善,明确用人单位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的追偿权。(1191条)
要点十一: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本条规定了提供劳务下的致害责任与受害责任。致害责任方面,相较于原来的规定,与用人单位类似,本条第1款明确了接受劳务者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劳务提供者的追偿权。受害责任方面,本条第 2 款虽借鉴了帮工责任的规定,但也有很大不同:一是明确了受害者的选择权,二是明确了接受劳务一方的“补偿”责任,三是明确了接受劳务一方对第三人的追偿权。(1192条)
要点十二:侵权责任编对网络侵权责任进行了完善规定,由《侵权责任法》原来的一个条文细化完善至侵权责任编第 1194 ~ 1197条共四个条文,并增加“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兜底内容,以适应网络信息时代的社会发展需要。(1194条)
要点十三: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吸收借鉴网络侵权规定部分内容基础上,就权利人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如何采取措施及责任承担予以明确。此外,本条第3款还规定了错误通知产生的侵权责任。(1195条)
要点十四: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本条规定的是网络用户的“申辩权”及网络服务者的转送程序。之所以增加本条的规定,在于网络侵权不同于一般侵权,其成立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且恶意提起“网络侵权”诉讼的情况也时有出现。(1196条)
要点十五: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将“应当知道”纳入条文内容。另外,关于本条规定中涉及的是否“知道”的判断,可参考网络侵权规定第9条的内容。(1197条)
要点十六:在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中,增加了“经营者”,并明确了经营者、管理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1198条)
要点十七:教育机构在第三人侵权时的责任分担规定中,本条第二款明确了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1201条)
要点十八:明确经营者在缺陷产品召回前的停止销售义务,并在参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明确了召回费用的承担,即生产者、销售者召回缺陷产品应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1206条)
要点十九: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将“没有采取补救措施”也作可请求惩罚性赔偿的情形。(1207条)
要点二十:盗抢车辆在现实中多发生转手,故本条增加了盗抢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连带担责的规定。(1215条)
要点二十一:增加“非营运机动车无偿搭乘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的规定,以减免助人者的责任,鼓励施助行为。(1217条)
要点二十二: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由原规定的“及”变成“或者”,应予注意。(1218条)
要点二十三: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进一步保障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明确医务人员的相关说明义务。“明确同意”较“书面同意”,方式更灵活,也更有针对性。在“不宜向患者说明”之前,加了“不能”的情况(1219条)
要点二十四: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情形中,将“伪造、篡改或销毁病历资料”改为“遗失、伪造、篡改或违法销毁病历资料”。(1222条)
要点二十五:在医疗药品、器械缺陷或不合格血液侵权责任规定中,为适应药品上市许可制度,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增加至赔偿责任人范围,以切实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1223条)
要点二十六: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增加了“及时”二字,但具体限定如何?有待进一步明确。(1225条第2款)
要点二十七:在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中,增加“个人信息”,并删除“造成患者损害”的表述,以强化患者隐私与个人信息的保护。(1226条)
要点二十八: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干扰医疗秩序,妨碍医务人员工作、生活,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增加的“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到底是增加了构成要件还是扩大了医务人员权益保障,值得商榷。(1228条)
要点二十九:将破坏生态行为纳入调整范围,将“污染者”替换为“侵权人”,扩大了条文的调整对象,更有利于环境、生态保护。(1229条)
要点三十: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
两个以上侵权人责任大小考虑因素中,列举式增加其他考虑因素。(1231条)
要点三十一:增加生态环境损害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但需注意适用的条件:故意、严重后果、相应。(1232条)
要点三十二:完善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与赔偿制度。就有关国家机关或组织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及代履行进行明确,以衔接相关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1234条);明确了有关国家机关或组织就生态环境损害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的损失和费用范围,包括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235条)。
要点三十三:高度危险区域的管理人要将安全措施做“足够”、警示做“充分”。增加四个字,对管理人义务的要求更高了(1243条)
要点三十四: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致害中,被侵权人有“重大过失”的可减轻经营者责任。较原有规定,增加了“重大”的限制,有利于保障被侵权人利益。(1240条)
要点三十五:明确行为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高度危险责任赔偿可不受法律规定的赔偿限额的约束。(1244条)
要点三十六: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增加的仅是“故意”,不包括“重大过失”。(1245条)
要点三十七: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侵权责任中,增加“塌陷”的情形。(1252条)
要点三十八: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回应社会关切,完善高空抛物坠物治理规则,保障“头顶上的安全”,完善“高空抛物”规则。一是明确禁止高空抛物;二是强调只有在“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前提下才适用“共同补偿”;三是强化物业等管理人的责任;四是强化公安等机关的“查清”义务。(1254条)
要点三十九: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增加)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1255条)
要点四十:因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增加)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125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