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解读66:登记机关的公示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三章法人,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六十六条:“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
本条是关于法人登记公示制度的规定。
一、本条的来源及其修改内容
法人登记公示制度是指特定国家机关依法对法人设立、变更、注销过程中的法定事项予以登记备案,并且以法定形式向社会公示的制度。
民法通则没有关于法人登记公示制度的规定,本条是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公司登记、备案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之规定的基础上提炼出来的。另外《物权法》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个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说明查询目的,不得将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用于其他目的;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本条与以上规定的修改之处在于,将公司的登记信息扩展为所有类型法人登记信息,与此同时,应当承担公示义务的主体也不再限于公司登记机关,还包括其他类型法人的登记机关。
民法典制订过程中,草案规定了信息公示方式为“信息公示系统”,后删除了相关内容,主要是法人登记制度的意义重大,信息公示系统建立在互联网快速、便捷的基础之上,具有及时、透明、快速等多方面的优点。
但是,因为我国幅员辽阔,不同地区的情况并不一致。民法典将信息公示方式固定为“信息公示系统”目前并不符合现实。当然,在建设完成信息公示系统的地区,首先应当采用信息系统将法人登记信息予以公开;在其他尚未建成信息公示系统或不能通过该系统公示法人登记信息时,则应当采取其他措施和手段予以公示。
二、制定本条的目的及本条的具体含义
本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一方面确定登记机关公示职责的依据,另一方面也是确定相对人是否得以产生信赖利益的前提。
本条是立法的亮点之一,要登记机关切实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保障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知情权和监督权的同时,进一步加强对法人的管理,及时与国家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对接,建立诚信体系,为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提供保障。
公信力的形成系于公示,本着为登记的公信力提供法律基础之考量,应当将法人登记事项予以公示。民法典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主要从法人角度出发,规定其登记事项变动时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及相应的法律后果。但仅规定法人的登记和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尚有不足,只有在此种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信息经公开后,为相对人所普遍得知,公信力方始形成。
因此,公信力制度的构建,还要求作为信息汇总的登记机关,利用公权力将登记信息及时公开。
所谓登记机关,是指法人的登记信息的主管机关。商事登记的主管机关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依法,不仅包括民法典及其他民商事法律,还包括行政法相关内容。因为登记及及相关信息的公示,本身并不纯粹是一种按照法人自由意志行为的活动,还具有较强的行政色彩,是国家的一种管理行为。
及时,是指依据市场交易习惯或一般社会常识,在合理的期限内将信息传达给相对人为其所知,不影响相对人的判断。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主要通过信息公示系统实现,而在其他地区也应当通过其他方式有效传达。
再者,《物权法》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参照此规定,登记机关的公示义务不仅意味着登记机关应当积极主动向外界公示法人的登记信息,还应当在包括相关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在内的相对人申请查询、复制登记信息时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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