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报】从一则案例看雇佣与承揽混合型无名合同的认定
【案情】邢某因承包了填平某废池塘工程,找到有拼装拖拉机的丁某,双方口头约定:丁某的食宿、拖拉机燃料均由邢某提供;丁某从邢某联系好的废土工地取得废土并运至需填平的废池塘,每运一车土,邢某即付相应的费用,但双方对该费用的性质未明确。后丁某在运土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死亡,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丁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以该案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后,被害人李某的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决邢某与丁某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分歧】本案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对丁某作出刑事判决后,在审理附带民事部分时,对邢某与丁某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主要有三种观点,分别认为邢某与丁某之间构成雇佣合同法律关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混合型无名合同关系。【评析】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
首先,本案邢某与丁某之间不能构成雇佣合同法律关系。所谓雇佣合同,是指雇工依照雇主的授权职责或指示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雇主依约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给雇工的民事协议。实践中,雇佣合同具有以下判断标准:(1)工作场地和生产条件一般由雇主提供,雇员只负责提供劳务。(2)从工作方式看,雇员与雇主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即雇员在一定程度上要服从雇主的监管和安排,具有隶属性。(3)从报酬支付看,雇主一般是按星期、按月、按时向雇员支付劳动报酬,且该报酬成分单一,仅仅相当于劳动力的价值。(4)从工作内容看,雇员的工作对雇主而言是不可或缺的,是雇主所从事的行为整体的一部分。本案中,邢某与丁某之间之所以不构成雇佣合同法律关系,原因在于:一是丁某的生产条件不完全是邢某提供。如丁某自己提供的“拼装拖拉机”并不是一般的辅助性劳动工具,而是填平废池塘的主要劳动工具。也就是说,本案丁某提供的不仅仅只是自己的劳动,相反,丁某自己提供主要劳动工具的事实与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等完成工作”的法律特征很相像。二是丁某在既提供劳务又提供主要生产条件的基础上,与邢某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也已完全超出了雇佣关系下的“人身依附性”工作方式。三是邢某既为丁某提供食宿、拖拉机燃料,又按车付给丁某相应的费用,这三项消费支出的成分也并不仅仅只相当于丁某的劳动力价值。同时,邢某按车付给丁某相应费用的报酬给付方法也不是按丁某的工作时间进行支付,实质上也与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因承揽人完成某项工作或做完某件事支付报酬”的给付方法也十分相近。因此,认为本案邢某与丁某之间构成雇佣合同法律关系显然十分牵强。
其次,确认本案邢某与丁某之间构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同样也无事实依据。因为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提供的是劳动成果,工作具有独立性。本案中,从丁某的食宿、拖拉机燃料均由邢某提供的事实看,丁某的工作显然不具有独立性;同时,邢某既为丁某提供食宿、拖拉机燃料,又按车付给丁某相应的费用,这三项消费支出的成分究竟系何种报酬形式也因双方没有准确界定而显得不伦不类。而且,丁某从事邢某所要求的工作的主要工具系自己所有而非邢某提供。因此,推定邢某与丁某之间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也不尽合适。
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有一种习惯性思维,即尽力将涉案合同归入某个有名合同类型之中。当然,从这个角度可以减少法律适用的复杂性,但是,法律不可能对所有交易形态作详尽无遗的规定,只是将比较成熟和典型的交易关系总结归纳为有名合同并进行规范。而且,法律又没有要求也不可能要求当事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有名合同类型去订立合同,从而发生交易。因此,在确定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何种合同类型时,应当采用严格的文义解释法,而不宜使用扩大或缩小的解释方法来确认,也即不宜一味将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归入到法律规定的有名合同中,而应直接按照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参照最相类似的规定来认定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何种合同关系。本案中,鉴于邢某与丁某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与雇佣合同、承揽合同中的部分内容比较接近,所以,该合同形成的法律关系应被认定为既含雇佣合同又包括承揽合同的混合型无名合同。这样,本案可同时参照并适用雇佣合同和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由此,邢某、丁某对李某的死亡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作者单位:河南省内乡县法院)
编辑/龙行天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