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可否要求董事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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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出资义务是股东的基本义务,除非另有特殊情况公司董事不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
出资义务是股东的基本义务,但非公司董事的法定义务。在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董事或因协助股东抽逃出资、或因负有监督职责而未履行、或因对增资未尽忠实勤勉义务等情形而承担相应责任,但不应将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一概归因于公司董事。
案情简介
一、深圳斯曼特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11日,系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开曼斯曼特公司,认缴注册资本额为1600万美元。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成立后90天内股东应缴付出资300万美元,第一次出资后一年内应缴付出资1300万美元。开曼斯曼特公司多次出资后,尚欠缴出资4912376.06美元。
二、2005年1月11日至2006年12月29日,胡秋生、薄连明、史万文担任深圳斯曼特公司公司董事,其中胡秋生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06年12月30日起,贺成明、王红波、李海滨担任深圳斯曼特公司公司董事,其中贺成明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
三、后深圳斯曼特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深圳斯曼特公司管理人作为深圳斯曼特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胡秋生、薄连明、史万文、贺成明、王红波、李海滨等六被告对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欠缴出资所造成深圳斯曼特公司的损失4912376.06美元承担连带责任。
四、一审深圳中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广东高院判决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未按公司章程规定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深圳斯曼特公司有权请求股东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出资义务是股东的基本义务,但非公司董事的法定义务。在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董事或因协助股东抽逃出资、或因负有监督职责而未履行、或因对增资未尽忠实勤勉义务等情形而承担相应责任,但不应将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一概归因于公司董事。如果董事仅仅只是怠于向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未尽忠实勤勉义务,而该不作为与公司所受损失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那么要求董事对股东未履行全面出资义务承担责任,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公司可以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出资义务,公司也可以要求公司的发起人与未出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但在一般情况下,公司无权要求公司董事与未出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二、如董事协助股东抽逃出资、或因负有约定的监督股东出资职责而未履行等特殊情况,则公司可要求董事与未出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三、公司破产时,管理人应当要求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案中,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未按公司章程规定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深圳斯曼特公司有权请求股东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出资义务是股东的基本义务,但非公司董事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第二款规定:“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在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董事或因协助股东抽逃出资、或因负有监督职责而未履行、或因对增资未尽忠实勤勉义务等情形而承担相应责任,但不应将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一概归因于公司董事。如果董事仅仅只是怠于向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未尽忠实勤勉义务,而该不作为与公司所受损失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那么要求董事对股东未履行全面出资义务承担责任,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深圳斯曼特公司可依法向其主张权利。涉案胡秋生、贺成明等六被上诉人在不同时期分别担任深圳斯曼特公司中方董事,在公司章程没有明确规定其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没有证据显示其消极未向股东催缴出资与公司所受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情况下,深圳斯曼特公司请求上列六中方董事对股东欠缴的出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胡秋生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破产民事判决书,[(2016)粤民破7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