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案解析】(第86弹)使用他人身份信息进行诈骗,被害人应如何确定?

一、问题的提出

《刑法》第266条诈骗罪,指的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诈骗罪受实施手段是多种多样的,这其中使用他人身份信息进行诈骗,是较为常见的行为方式。此方式中,犯罪人常借用他人身份信息办理贷款并许当事人以一定好处,其后将取得贷款非法据为己有、供己挥霍。这种情况下,案件被害人如何确定?是身份信息的本人(客户),还是贷款机关(公司),一直是司法实践中具有争议的问题。为了厘清此争议,确保法律适用的正确,本文将从司法实践中发生的两则真实案件出发进行界定,是以求教于各位方家。

二、问题的争点

【案件一】山西王汉青、陈海旺等手机贷款诈骗案

基本案情:被告人王汉青、陈海旺、张雷等人,以帮助他人办理分期购买手机业务为由,并许以1000余元人民币且不用还贷款的好处,骗取他人身份证等材料,后虚构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通过手机销售点和办理手机分期贷款业务的公司为被害人分期购买手机。成功办理完分期购买手机手续后,王汉青等人给被害人1000余元人民币的好处,剩余款项王汉青等人非法占为己有。

裁判结果: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汉青、陈海旺、张雷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汉青、陈海旺、张雷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汉青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陈海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张雷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返还冯英杰5888元、刘子良5488元、吴华勇5200元等。

【案件二】天水秦茂林、何经伟、包科栋等诈骗案

基本案情:被告人包科栋系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快捷公司)业务员,被告人李维、杨洋、冯笛系该公司业务员,均从事贷款购买手机等业务的办理工作。2016年5月,被告人秦茂林曾通过被告人李维给其父办理分期付款购手机的业务后,得知可以利用虚假手机销售骗取贷款,遂联系被告人何经伟,提议与普惠快信公司和普惠快捷公司的业务员联系后采取利用他人身份信息申报贷款购买手机后套取现金的方式进行诈骗,并安排何经伟联系办理手机贷款的人员。何经伟联系在校学生郭鸿瑜、郭亮、何文虎、赵东东等人,隐瞒贷款购买手机的还款责任和风险,承诺给每人100元至200元不等的好处费,利用上述学生的个人身份信息办理用于应付贷款公司回访的电话卡和归还贷款的银行卡后,再由秦茂林将上述人员带至经销手机的店铺,交给由普惠快信公司和普惠快捷公司派驻在店铺的业务员包科栋、冯笛等人,并与店铺经营者协商利用分期付款购买手机进行贷款后套现分成。后由包科栋、冯笛、李维、杨洋以郭鸿瑜、郭亮、何文虎等人作为贷款客户编造虚假工作单位及收入情况等信息,将上述资料上传至普惠快信公司和普惠快捷公司申报贷款。普惠快捷公司和普惠快信公司在受到业务员包科栋、冯笛等人提交的贷款申请后进行审核回访时,秦茂林、何经伟等人冒充贷款客户及亲友、同事等接受贷款公司的电话审核回访。贷款公司对申报的贷款信息审核通过后给业务员传送制式贷款合同,由秦茂林等人冒充客户签字捺印,并拍摄虚假提供手机照片上传至公司贷款系统,公司对合同审核通过后将贷款汇至手机经销商的帐户,手机经销商收到款后实际不支付手机,按照约定每笔业务给自己抽取500元左右的手续费后,将余款体现交给秦茂林、何经伟或包科栋等人,各被告人分配后挥霍,其中给提供信息的郭鸿瑜、郭亮、何文虎等人的费用由何经伟负责支付。

裁判结果: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秦茂林、何经伟、包科栋、冯笛、李维、杨洋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给好处费为诱饵,隐瞒贷款购买手机的还款责任和风险,虚构没有不良后果的谎言,骗用多人个人信息,以贷款分期付款购买手机的方式,向贷款公司申报贷款后套现,骗取贷款公司的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秦茂林、何经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包科栋、冯笛、李维、杨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冯笛、李维、杨洋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四被告人接受调查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均能自愿认罪,又能主动退赔赃款,有悔罪表现,故均可从轻处罚。未退赃款予以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秦茂林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何经维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包科栋处罚金1万元。被告人冯笛处罚金1万元。被告人李维处罚金8000元。

诸如以上案件,司法实践中还有很多,被告人均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给好处费为诱饵,隐瞒贷款购买手机的还款责任和风险,虚构个人信息,向贷款公司申报贷款后套现。所以,在犯罪人的定罪与量刑方面并无争议。但是,类似案件却在被害人的认定方面存在较大分歧。因为,手机分期贷款业务侧重与形式审查,即只要符合贷款资料的情况下都会发放贷款,并不会对实际办理人身份的真实性以及其他实质信息、如手机价格、型号等内容进行严格审定。所以,首先如果受害者角度看,实际上公司和客户都是被欺骗对象,被告人存在“两头骗”的行为,即先是骗了公司,被告人虚构事实;之后又骗了客户,告知其不用偿还贷款。其次,如果经济损失角度看,公司发放的借款并没有如期收回,部分客户却偿还了贷款,且算上利息远远超过自己所得的金额,至案发也仍有催款信息。那么,被害人到底应该如何确定呢?

对此,主要形成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客户应认定为被害人,本案被告人以为客户办理分期付款购买手机为由,实际上并非真正分期付款购买手机,是利用客户的身份信息等实施手机分期贷款套取现金后,将客户所贷的大部分款项非法占为己有,而客户在贷款时是与公司签订合同,按合同约定,实际是需要按期支付本金、利息等费用。故认定实际贷款人为被害人,即客户。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公司应认定为被害人,因为公司才是实际发放贷款,资金受损的人,被告人使用欺骗方法虚构购买手机的事实、客户的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获取金融机构贷款,被告人采用上述方法骗取了贷款后,给予客户不等的好处费,剩余贷款由被告人占为已有,被告人的诈骗行为已经既遂,故公司应为被害人。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公司和客户均是被害人,因为被告人是先通过利用客户贪小便宜的心理诱使其贷款,贷款发生后,明知客户最终要承担还款的责任,却欺骗客户讲后面不要还这些钱,反正这些贷款不会上征信,即使有人催款,也说没有钱,或者拉黑对方。公司发放贷款后,没有全部按时的收到还款,遭到了一定的损失;被告人将贷到的款项多数据为己有,却让客户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给客户将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三、问题的分析

从被告人的行为模式及案件最终处理结果分析,笔者认为本案中诈骗罪的被害人应当认定为客户,而非公司。

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只有客户才受有实际损害。上述本案中,客户在名义上办理了贷款,属于名义上的还款人。所以,要负担按时还款的义务,在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也是客户承担不能还款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其性质与信用卡被盗刷一样,客户本身才是受有实际损害的一方。

其次,贷款机关并未受有实际损害。本案公司不具备诈骗犯罪中的“被骗”特征,因为财务的所有权应归客户,当贷款转入客户账户时或转入被告人提供的账户时,向公司借款的对象都是客户,即借款合同相对人是客户,且公司此时完成了给付义务,债务已经转移给了客户,客户对该款项享有所有权,即享有处分的权利。合同存在欺诈性,也不能否定合同的效力,被告人虚构事实,使用欺骗方法获取贷款,但被告人目前未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情节,故也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本案公司的损失不同于诈骗犯罪中被害人的损失。诈骗犯罪中,欺诈行为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后行为人便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即被害人控制财产意味着被害人丧失财产,两者基本具有同时性。如前所述,借款合同是有效的,公司自始至终都没有丧失财产,只是客户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造成了民法上的违约,公司在收不回借款时可以实现其债权维护其权利。因此,被告人对借款的控制并不意味着公司对该借款的损失。相反,在公司发放贷款给客户后,被告人即控制了客户的财产,因此,被告人的行为看似“两头骗”,但真正受骗的只有客户。

最后,公司在签订合同为善意。若公司视为被害人,上述本案中并没有公司的陈述,且公司也没有主张其权利受损。同时,刑事判决生效后,司法机关将被告人侵害的财产予以追缴后,偿还给公司时,部分客户所缴纳的还款金额如何处理?公司一旦成为本案的犯罪客体,公司收取客户还款的金额,构成不当得利,将不当得利的还款额予以返还给客户。此种处理后果是,刑法案件直接对民事法律的行为进行了干涉,导致借款合同形同虚设,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的善意,面临的是合同的无效,最好的结果也只是有本无息,带来的社会效果是给金融秩序带来一定的损害。

四、问题的结论

综上分析,公司在善意不知情的情况下相信了被告人以客户名义办理的贷款资料,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公司也并没有撤销合同的意思,本案已过撤销合同的除斥期间1年,合同生效,那么公司与客户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客户最终需偿还公司的借款;被告人的行为告知客户无需还款,为了帮被告人完成公司业绩等,使客户陷入错误认识,以客户的名义办理贷款,致使客户成为真正的债务人;客户在没有得到手机的情况下,又需要偿还贷款,应定为本案的被害人。因此,被告人使用客户的身份信息向金融机构办手机分期套现的行为中,应当认定客户为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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