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法涉及案件审理工作有关问题初步研究

案件审理作为监察机关监督、调查、处置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特别是处置工作中的重要环节,必须深入贯彻宪法和监察法规定。

一、关于政务处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一条第(三)项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规定,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在国家关于公职人员政务处分的法律出台前,政务处分的实体处分依据以及处分种类、处分期、从重或者从轻减轻处分、受处分的后果、合并处分、共同违法等处分适用规则继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以及《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和规章。

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七条、《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等规定,有管理权限的任免机关、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主管单位)仍可以依法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决定(ZY注:其实,最根本的依据是《宪法》第八十九条第十七项、第一百零七条)。但是,对公职人员的同一违法事实,监察机关已经给予政务处分的,主管单位不得再据此给予处分;主管单位已经依法给予处分的,监察机关亦不得再据此给予政务处分。主管单位依法给予的处分与监察机关依法给予的政务处分区别主要在于处分决定机关、处分审批程序、处分救济途径(ZY注:还有处分总称是否叫做政务处分),而处分实体依据、处分具体种类、处分法律后果、处分适用规则等相同。

此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等规定,法官、检察官惩戒工作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分工负责,惩戒委员会负责认定法官、检察官涉嫌违反审判、检察职责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监察法施行后,惩戒委员会仍可履行上述职责。监察机关实施政务处分时、有权认定法官、检察官是否违反审判、检察职责,必要时也可征求惩戒委员会意见。

四、关于监察对象

依照监察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包括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2类。

关于公职人员,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一书明确指出监察对象的范围是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也即第十五条所述6类人员均属于公职人员(ZY注:需要注意的是,监察法释义中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不包括从事集体事务管理的人员,只包括从事7类公务的情况。),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一致。其中还明确指出,第十五条第(五)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是指村民委员会等基层自治组织中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代征、代缴税款,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等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

关于有关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未予以明确界定。笔者认为,第十五条第(五)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无论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等行政管理工作,还是从事集体自治范围内事务,均属于监察对象,只是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公职人员,在从事集体自治范围内事务时不属于公职人员但属于监察对象中第2类“有关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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