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言|程序合法不等同于供述真实

我在法庭上常说,如果公诉机关只要证明了取证程序合法,自然就得出证据真实有效的结论,那根本就不需要再经过法庭举证、质证,直接作为定案根据就可以了。

那为什么我们还要强调庭审实质化,还要强调以审判为中心,根本意义在于取证程序的合法性并不等同于证据内容就真实有效,被告人和辩护人对取证合法性的认可,并不能等同于对证据内容真实有效的认可。

全文共2829字,阅读大约需要7分钟。

前言

正文

庭审实践中,当被告人或证人否认侦查阶段的供述(陈述)时,公诉人常用讯(询)问程序合法来应对,有的时候,法官也会帮腔。以质疑的语气问被告人(证人):

“侦查人员没对你刑讯逼供吧?”、“告知你权利义务了吧?”、“你看过并核对过笔录了吧?”、“笔录上的签名和捺印是你的吧?”、“既然如此,你为什么会认为不属实、为什么你要说假话?、“难道你不知道应该如实供述(作证吗)?”等等。

因为程序合法的意义除了保障被告人(证人)合法权利外,还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被告人(证人)供述(陈述)的自愿性,从而证明供述(证言)的真实性。所以这样的质问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实践中也非常有效,常让被告人和辩护人难以解释和应对。

但我认为,程序合法并不能完全等同供述(陈述)真实,就如同程序非法并不代表供述(陈述)不真实一样。程序合法只是让庭前供述(陈述)具有合法性,取得了作为证据的资格,但并不简单以程序合法就认定供述(陈述)具有真实性,供述(陈述)的真实性主要应该看是否有相关证据印证,是否符合情理。

合法程序取得的供述(陈述)如果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或者与在案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符合情理,仍然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不能当然的认为程序合法就等同于供述(陈述)证据。理由主要有:

导致被告人、证人作虚假供述(陈述)的原因除了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原因外,还存在其他方面的原因

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很容易让被告人、证人违背自愿性从而作出虚假供述(陈述),但是不是排除了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就一定能够得出被告人、证人所作的供述(陈述)是真实的结论?

被告人、证人进行虚假供述(陈述)的原因除了受到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外,还有诸如感知错误、记忆错误、表述错误、对事物的性质和行为方式认识和理解错误等等也可能导致作出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的供述(陈述)。

曾经有一个案例,犯罪嫌疑人误认为自己的行为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但实质上只是导致了被害人陷入昏迷状态,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是另有他人趁被害人昏迷后实施。幸好侦查机关没有当然认为嫌疑人供述是真实的,在审查嫌疑人供述后,发现嫌疑人供述与现场勘验和尸体检验之间存在矛盾,通过进一步侦查,确定了真正的杀人凶手,否则不仅导致了冤案也放纵了真正的犯罪嫌疑人。

封闭的讯问环境下,侦查人员很多时候并不一定需要借助刑讯逼供等明显非法的手段,仅通过语言的欺骗和误导的方式就可能让被告人、证人落入圈套,陷入错误的认识,甚至屈从于自己的要求

从正常人的正常理性看,人一般不会编造自己没有做过的事和说过的话,尤其是对自己不利的事和话,而且在核对笔录时,如果发现与自己说过的话不一致,一般也不会予以签字确认。

但这只是属于理想状态。在日常生活中,要求每个人都能够做到时时刻刻不受外界因素的影响,保持正常理性、作出准确的判断和正确的选择都属于不可能,更何况在高度封闭的讯问环境下,侦查人员处于绝对强势地位并具有智识和信息上的优势下,让被告人、证人抱有正常理性显属过于高估,有强人所难之嫌。实践中,侦查人员很多时候并不一定需要借助刑讯逼供等明显非法的手段,仅通过语言的欺骗和误导的方式就可能被告人、证人落入圈套,陷入错误的认识,甚至屈从于自己的要求。

例如在一起案件中,被告人将违反财务制度套取的公款和其他公款混同用于公务开支,但在侦查机关询问时,告诉她只要套取出来了,就是犯罪,现在必须要说清楚套取出来每笔款项的具体支出情况。本在混同使用情况下,客观情况就不可能分清楚,在侦查人员的要求下,被告人就费力的进行一一对应说明,供述自然和客观实际情况不一致,虽然没有采用刑讯逼供的方式,但同样导致被告人进行了虚假的供述。

再如在被告人、证人核对笔录过程中,侦查人员常会用“没有必要看那么仔细,我们已经如实记载,怎么说怎么记并不重要”让被告人在未认真核对的情况下签字捺印,在被告人、证人对笔录某个记载和表述存在疑问时,进行偏向性解释,让被告人、证人认为无关紧要放弃修正的权利等等。而且这些方法在实践中往往非常有效,被告人、证人慑于侦查人员的权威或者信任,虽心有所疑惑,也会按侦查人员的要求签字捺印。事后被告人、证人反应过来,已经木已成舟。笔录上的签字捺印属实,自己也自证了笔录属实,去辩解自己没有看清楚,没有认识和理解,往往被“你一个正常人,又没人强迫你”一句话堵得哑口无言。

以程序合法等同于供述真实,实质是为维护高度信任关系,以形式的合法性等同于实质的真实性,取证程序的审查取代了取证内容是否真实的审查

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三机关人员之间存在一种高度互相信任的关系,虽然这种高度的互相信任关系具有一定合理性和事实基础。但这种高度信任的关系存在一个很大的问题。就是无法证明证据是采用刑讯逼供等明显非法方法取得时,不论是辩护人还是法官都很难对侦查机关制作的笔录的真实性提出质疑。

因为提出质疑实质是对侦查人员的职业道德提出质疑,涉及到人身关系,涉及到对侦查人员和对侦查机关的不信任,这种不信任就会打破彼此之间存在的高度信任关系,会引起一系列的连锁反应。很多情况下,法官即便对被告人、证人的供述(陈述)内容的合理性产生质疑,认为不符合常情常理,但只要取证外在程序合法,基本上没有办法做到不采信。

在一起受贿案件中,受贿人和行贿人之间属于亲兄弟,在侦查阶段供述中,双方不论是行受贿的金额和次数都能够相互一致。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行贿人和受贿人都否认侦查阶段供述的真实性,认为双方属于借贷关系。从本案的其他客观证据,包括证据所能够证明的谋取利益的大小、送钱的方式以及相互之间存在经济往来,都能够证明所指控的金额和事实不符合情理(如指控行贿的金额大于所得到的利益、送钱的方式是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代为支付购物款、受贿人曾经有转账给行贿人钱款的事实)。但在无法找到侦查机关明显存在非法取证情形下,不论辩护人还是法官都显得很无奈。没有证据证明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法官凭什么不相信侦查人员,说不符合情理,但情理之外还存在例外。这个问题在主要靠言词证据定案的行受贿案件中经常发生。

问题的根源在于存在高度信任关系,为维护这种高度信任关系,只能简单的以形式的合法性等同于实质的真实性,取证程序的审查取代了取证内容是否真实的审查。否则就是挑战和质疑这种信任关系。

面对这种情况,我在法庭上常说,如果公诉机关只要证明了取证程序合法,自然就得出证据真实有效的结论,那根本就不需要再经过法庭举证、质证,直接作为定案根据就可以了。

那为什么我们还要强调庭审实质化,还要强调以审判为中心,根本意义在于取证程序的合法性并不等同于证据内容就真实有效,被告人和辩护人对取证合法性的认可,并不能等同于对证据内容真实有效的认可。更何况即便侦查人员有客观公正之心,但也不一定能够保证调查取证的结果就一定客观属实,都可能出错、犯错。程序的合法性只是让证据具有作为证据的资格,但是否真实、是否具有证明力需要经过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