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司法观点:在审理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类案件时,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主动审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否构成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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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观点:在审理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类案件时,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主动审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否构成越权担保?
这个问题很棘手,问题的实质是,在债权人要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时候,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依职权审查债权人是否善意?这分两种情形∶
(1)在担保人未出庭参加庭审的情况下,是否应当主动审查债权人在与担保人签订相保合同时是否善意?
(2)在担保人出庭的情况下,担保人没有抗辩其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人民法院是否依职权审查?
我们倾向认为,在第一种情形下,即使被告担保人没有到庭, 人民法院也应当将原告债权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是否善意作为一个基本事实予以查明,因为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是人民法院的职责。
在第二种情形下,如果被告没有抗辩其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那么 人民法院是否依职权查明呢? 我们倾向认为,就案件的基本事实,人民法院负有查明的义务。这一基本事实应当结合债权人是否善意,一并查明。
对《公司法》第16条规范性质的不同理解,决定了越权代表行为的不同效力认定规则。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司法实践主流观点认为,该条性质上属于管理性规定,故即便法定代表人未经决议程序擅自对外签订担保合同,也不影响合同效力。其结果一方面,完全架空了《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使该条成为具文。另一方面,让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不利于保护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条属于效力性规定,违反的后果是担保合同无效。但一概认定担保合同无效,既不利于善意相对人的保护,有时也不符合公司自身的利益。
正是看到前述两种观点存在的不足,本纪要改采代表权限制规范说,认为其作为公司法规定的规范,属于组织规范的范畴,限制的是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即法定代表人尽管可以一般地代表公司对外从事行为,但对于担保行为,因其涉及公司以及股东的重大利益,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要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来认定其效力。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效力性规定和管理性规定是对强制性规定所作的区分,而强制性规定、任意性规定本身属于行为规范的范畴。而公司法作为组织法,其规范既有组织规范,也有行为规范,而《公司法》第16条就属于组织规范的范畴,因而不能简单地将其归入管理性规定或者效力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