净身出户的约定是否有效?

本文是财富传承君之道的第202期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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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基于种种因素可能会约定夫妻一方“净身出户”,但“净身出户”并非法律术语,其实质还是对离婚时夫妻财产的分割,只不过“净身出户”是将家庭财产的全部或大部分划归一方,甚至将另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划归一方。这种约定与一般的夫妻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大为不同,虽然是夫妻双方意思自治的范畴,但其效力仍有待实践和实际情况的检验。

对此,我们通过实践和案例进行了如下解析:

离婚协议不当然生效,“净身出户”效力或受影响

我们通过一则案例了解此类情形:在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民终1303号胡甲与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胡甲提供离婚协议书一份,载明“我李某某口述让胡甲代写离婚协议书,因为我李某某过错,现与胡甲离婚,在2015年9月26日以前我俩所欠款都归我李某某偿还,与胡甲无关,并且我李某某净身出户,只代(带)走我李某某个人的物品,并且向胡甲道歉…”法院认为: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案中,李某某与胡甲离婚诉讼中胡甲虽然提供了李某某关于净身出户的离婚协议,但李某某在庭审中对此不予认可,人民法院应该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分割。

“净身出户”的约定无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属有效约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净身出户”的约定如果不存在该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欺诈、胁迫等情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属于有效约定。所以,夫妻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需要审慎核查相关条款。

因此,建议离婚协议与财产分割协议分别签署,约定财产分割早于办理离婚手续,避免财产分割因以离婚的达成为前提而处于效力不稳定状态。

净身出户并不当然涵盖所有财产

很多人错误的认为“净身出户”代表承诺人放弃所有财产的所有权,但是该等表述过于概括,而无法直接认定其涵盖所有的财产。在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3民终3691号杜某、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孙某、杜某于2018年5月7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杜某自愿放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切动产和不动产,净身出户,并对房产、车辆、存款等具体财产作出了处理,但并未涉及本案所要求分割的杜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争议的住房公积金在双方离婚协议中并未涉及,杜某也无证据证明孙某已明确表示放弃;综上,双方协议离婚时,杜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割

由前述案例可知,对于离婚协议中未涉及的财产,会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分割,因此“净身出户”的约定并不当然涵盖所有财产。

净身出户可能被认定已涵盖相应损害赔偿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4民终700号陈某甲与徐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案中,由于孔某是在陈某甲和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某与他人所生,致使陈某甲精神上受到了严重的打击,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徐某应赔偿陈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主张其为净身出户,原告已经得到经济补偿,不应支持原告的主张。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徐某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陈某甲抚养孔某的时间长短等事实,认定双方在离婚时徐某放弃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的行为视为对陈某甲作出了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充分合理,二审法院予以认定;故对上诉人陈某甲上诉要求上诉人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在日常生活中,一方愿意做出“净身出户”的承诺,一般是基于其在婚姻关系中存在过错而对其配偶的补偿,因此前述案例中,法院虽然没有要求当事人证明放弃房屋所有权与支付损害赔偿之间存在关联性,但也符合一般常理。

净身出户可能间接证明当事人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恶意

在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6刑终527号陈连松合同诈骗、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案中,被告人陈连松于2016年年底就开始入不敷出,仍于2017年1月至2月间虚构借款事由向于某借款,其公司于2017年2月底即停止运营,且在此期间其与妻子离婚,几乎净身出户,借款逾期不能归还,给出借人造成巨大损失,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上述事实有扣押在案的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构成合同诈骗罪。因此在判断“非法占有”的目的时,需要重点核查离婚协议中是否存在财产转移至一方,债务由另一方独自承担等情形。

债权人或因“净身出户”约定损害权益提起撤销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我们通过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7民终3871号邢卫霞、张彦红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一同来了解此类情形的具体内容。

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债权人邢卫霞请求撤销张彦红在离婚协议中将涉案房、车无偿赠与给穆喜峰的行为是否应予支持。

1.涉案债务由张彦红偿还,穆喜峰不承担还款责任。

涉案借款实际发生在张彦红、穆喜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调解书,张彦红偿还涉案借款本息,穆喜峰不承担还款责任。

2.离婚协议中约定张彦红净身出户并由其承担所有债务。

涉案房产在张彦红、穆喜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取得,目前因办理按揭贷款预抵押给银行,且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2017年1月9日,穆喜峰与张彦红在东明县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处理的内容显示:“房、车都归男方所有,女方净身出户,所有债务由女方承担。”2017年1月9日离婚协议书是穆喜峰、张彦红关于夫妻财产分割的内部约定,根据物权设立、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该内部协议约定尚不足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即截止目前尚无法认定涉案房产是否归穆喜峰一人享有所有权。

3.因借贷案件查封涉案房产,穆喜峰申请执行异议成立,中止执行。

在邢卫霞与张彦红民间借贷案件执行过程中,东明县人民法院已查封涉案房产,穆喜峰以根据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其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东明县人民法院认定异议成立,并裁定中止执行。据此,张彦红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

4.离婚协议约定损害债权人利益,应予撤销。

邢卫霞在2018年穆喜峰提出执行异议期间知道涉案离婚协议书内容,其于2018年6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没有超过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期限。综上分析,邢卫霞的撤销权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

由此可知,部分债务人通过离婚协议将财产与债务隔离,意图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债权人可以及时通过撤销权诉讼的方式撤销该等约定,保障债权的实现。此时,“净身出户”的效力受到债权人提起的撤销权诉讼的影响。

综上所述,“净身出户”的约定并不十分稳妥,不仅需要关注生效要件,而且注意可能存在遗漏分配的财产,如果损害债权人利益还可能会被撤销该等约定。建议聘请专业人士为离婚协议把关,尽量避开“净身出户”约定中的陷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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