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民事案件案由规定》66条

一、【基本条文】

《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缔约过失】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二、【条文理解】

缔约过失责任是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又称为前契约责任,是指合同生效前的义务的违反而产生的责任。当事人为缔约而开始磋商之际,已由一般的普通关系进人合同缔结阶段,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双方关系已经特定化,在他们之间按照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形成了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虽然合同还未有效成立,但当事人之间已经形成了互相协助、照顾、保护、通知、诚实等必要的注意义务。从性质上讲,此种先合同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而不是约定义务。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即构成缔约过失。因缔约过失行为而导致合同不成立、不生效、无效或者被变更、撤销的,则缔约过失行为人应对合理信赖合同能够有效成立的对方当事人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发生的损害。

三、【如何确认是缔约过失】

1、法律规定:《合同法》42条明确两种,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第三项系兜底条款: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2、司法实践:

1)、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导致最后合同没有成立并生效,可以认为是缔约过失行为,先合同义务一般表现为:协力义务(共同促成合同生效)、告知义务(与交易有关的正确讯息)、保护义务、保密义务(所获的对方隐私、商业秘密要保密)。

2)、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3)、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该项见《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

四、【缔约过失构成要件】

可类比侵权责任纠纷

1)、违反先合同义务

2)、对方有过错(即没有正当理由)

3)、信赖利益受到损害

4)、损害跟过错有因果关系

五、【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

缔约过失责任之信赖利益损失包含两个方面,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1)直接损失系因为信赖合同成立和生效所支出的各种费用,包括缔约费用、准备履约和实际履行所付出的费用及因缔约过失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被变更、撤销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等;

2)间接损失包括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而放弃获利机会的损失、无过错方在现有条件下从事正常经营活动所获得的利润损失及其他可以预见的可得利益损失。需要满足获利的可能性很高。

【案例】

大连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辽宁大连石油分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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