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签署结算确认单后是否可以反悔?

【建设工程】签署结算确认单后是否可以反悔?

原告:浙江腾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源公司)。

被告:浙江热典太阳能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热典公司)。

【案情】

2011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腾源公司承建被告热典公司投资建设的某太阳能电池及组件项目一期标段的桩基、土建、水电工程。工程内容包括A4、A5、A6车间及配电房、高氮车间、地下污水池、冷却水池,总建筑面积119,387平方米。合同约定,工程造价采用固定总价确定,设计变更及联系单按实调整(总价下浮7%)的方式,其中固定价132,886,389元。该合同“价款与支付”项下约定为50%的带资项目。合同“竣工验收与结算”中约定:(1)被告热典公司在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承包方合同约定价款的95%;(2)设计变更单、会审纪要、技术联系单、洽商单、签证单、施工图纸更改、图纸答疑和预算编制说明、材料(设备)暂定价及施工方案,原告腾源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提交工程完整结算书,被告热典公司在竣工验收后二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并支付增加项目造价的95%工程款,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合同同时约定,竣工日满一年返还全部保修金的60%,满2年15天内返清余款。竣工日期按竣工申请报告验收合格之日确认。另外,原、被告双方又另行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担保的金额为合同价格的5%,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7天内退3%,满两年后7天内退2%(保修不计息)。

2011年11月28目,原告腾源公司按约开工。2013年11月12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A6车间一层及以上结构、冷却水池结构不继续施工,变更后的建筑面积为80,4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按变更以后实际结算为准。

2013年11月20日,原告公司完成了A4、A5车间及配电房、高氮车间、地下污水池及A6车间的基础工程,并提交了相关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2014年年初,原告腾源公司向被告热典公司提供了工程结算书及结算资料后(结算价为126,145,878元),被告热典公司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建行某分行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此后,建行某分行召原、被告双方对账。2014年4月2日,建行某分行将工程造价的征求意见送达被告,经审核的工程造价为122,193,890元,并在征求意见回执上载明,如未按时(2014年4月12日前)提出异议,将以征求意见确定的审价为准。

2014年5月28日,建筑工质量监督站组织了对涉案工程的单体验收,并提出需要整改的内容。

2014年7月21日,在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主持并见证下,达成《备忘录》,约定:(1)原告公司已于2013年11月20日按被告要求完成施工任务,2014年5月28日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已经通过了工程进行了单体验收,原告已完成了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要求的要求的整改内容,并已提交了相关的整改报告,被告确认原告已整改完毕并符合要求;(2)根据原告公司向被告热典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及结算资料,原、被告同意“建行某分行”的审定价为122,193,890元,并以此作为付款依据,正式结算报告在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后15日内出具;(3)原、被告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93,558437.90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8月30日之前再支付工程款23,635,452.10元,余数5,000,000元作为质量保修金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其中质量保修期2014年3月1日起算。

2014年7月底,工程通过正式验收合格。此后,被告根据《备忘录》约定支付工程款23,635,452.10元

2013年5月8日,因被告热典公司提出A4、A5车间(厂房)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伸缩缝问题需要维修,原、被告经协商,确定了维修方案,此后,原告按维修方案完成了修复工程,被告也予以确认。

2015年7月8日,被告热典公司又以A4、A5车间墙面严重漏水,天沟SBS改性沥青耗材起壳、屋面伸缩缝漏水为由,提出整改方案,并要求7月底之前完成维修。

其后,被告热典公司要求建行某分行出具完整的结算报告,该行提出修改意见--2014年4月2日的征求意见稿中存在大量的错漏项,该行要求原告提供资料进行核对,但一直未收到原告的材料,按照审核规则对现有材料复核,涉案工程造价为95334321元,在原有12,193,890元基础上核减26,859,569元。

2015年11月,原告以被告未按照《备忘录》确定的款项支付为由,起诉要求被告予以支付,被告以《备忘录》所载的工程造价金额不能作为结算为由要求原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26,859,569元及相应的利息、代付的水电费等。

【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备忘录》的性质和效力,涉案工程是否重新结算。

原告认为,《备忘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对工程造价、质保金处理、款项支付等达成的“一揽子”结算协议,合法有就,应当按此确定工程造价即可。被告认为,《备忘录》系在建行某分行出具的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达成的,该建行某分行在其后出具新的意见,认为征求意见将中存在大量的错漏项,较多的签证单等未经核对原件,故结算的基础本身不能确定,且原告存在欺诈,应当按照其新的意见即95,334,321元来确定工程造价。如果法院认为该金额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愿意提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以此方式确定最终的工程造价,同时也可以证明《备忘录》中确定的工程造价是与客观事实不符的。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备忘录》的性质和效力,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1)从《备忘录》文本记载的内容看,既有就涉案工程的造价结算、工程尾款支付等达成一致的约定,也有双方因工程进度款支付的违约等问题各自保留意见的约定,可以看出原、被告就工程的诸多问题是有一个求同存异的协商过程。如果被告热典公司对工程价款存在异议,完全可以在交本中体现出来。但是,《备忘录》明确记载为审定价。同时,《备忘录》虽表明正式算报告在质监站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后15日内出具,这是对出具正式结算报告程序性和时间性的限制,并非是对涉案工程造价的意见保留。如果说,原、告对工程的造价仍持有较大异议的话,也不可能约定由审定机构在15日内出具正式结算报告。

(2)从《备忘录》的签订过程看,该《备忘录》是四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在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后,原、被告就工程交付和工程结算又发生争议,由建设银行主管部门牵头协调下签订的,原告的项目经理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全程参与了该《备忘录》的协商和签订,最后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相关负责人作为见证人也在合同文本上签名。故能认定签订《备忘录》的过程完全是出于原、被告的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和真实意思表示,也说明《备忘录》本身内容的确定性。

(3)从原、被告确定涉案工程造价结算的基础和事后履行情况看,《备忘录》确定涉案工程的造价有其相应的结算基础。原告在2014年年初提交相关结算材料后,被告即委托建行某分行开始审核。2014年4月,建行某分行已对涉案工程作初步审核,其审核意见稿的审核价为122,193,890元,而且在审核意见送达给被告的回执上也明确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审核价提出异议的后果,故被告作为涉案工程审价的委托方在《备忘录》签订前应已对工程造价有了充分的了解,而《备忘录》确定的涉案工程的造价与此基本相同,表明当时被告是认可这一造价的。在该《备忘录》订立以后,被告按《备忘录》的约定在2014年8月30日之前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23,635,452.10元,且在此后一年左右的间内也从未向原告提出任何工程结算异议,甚至被告在2015年5月向主张保修责任时,亦未提及本案中的工程异议,这显然不符合理性商业主体的正常行为模式,更加可以说明被告对《备忘录》约定的内容的认可。

综上所述,该《备忘录》是涉案工程施工完成以后,原、被告双方就工程结算达成的结算文件和竣工完成后善后问题处理的协议。被告认为《备忘录》是付款依据而非结算依据,理由不足。《备忘录》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虽在2011年11月24日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本案主要涉及的是工程价款结算争议之诉,且在《备忘录》中原、被告双方就此已达成一致,故应以《备忘录》确定金额12,193,890元为准作为工程造价。同时,对被告提出的要求工程造价鉴定以确定《备忘录》所确定的工程造价是否属实的申请,亦不予准许。

评析

本案即为典型的“大结算”后的”反悔”情形。从审价的角度,审价单位就同一工程项目出具两份截然不同、金额差距2600多万元的审价报告,是不符合审价规则的。《备忘录》从形成的背景、形成的过程、参加的人员、见证人以及谈判的基础等角度,应当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更为重要的是双方亦按照《备忘录》的内容进行了部分履行。故被告现主张其存在欺诈的可撤销事由,不能成立,另外,本案也提醒当事人,在达成工程结算协议时应当并注意证据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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