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用未成年子女房屋抵押借款,抵押合同有效吗?

案号
(2020)浙03民再65号(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人物均为化名)
原审诉讼请求
凤华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石名、王晓晓偿还凤华借款80万元及利息;2.石名、王晓晓向凤华支付代理费损失8000元;3.凤华有权对登记在石磊、石艳名下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审认定事实
2017年5月2日,石名、王晓晓因子女教育生活费用及生产经营需要与凤华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80万元(捌拾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5月2日至2018年5月1日止,月利率1.2%,利息每个月支付一次,逾期期间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
同时,以登记在石磊、石艳名下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由监护人即石名、王晓晓代为签订“担保借款合同”。2017年5月4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借款后,石名、王晓晓支付利息到2018年5月1日,余款至今未还。
凤华为此提起诉讼,支付代理费5000元。
另查明,石名、王晓晓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9月3日生育儿子石磊,于2014年4月4日生育女儿石艳,于2016年10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石磊、石艳均由石名抚养,跟随石名生活。
原审及再审裁判
原审法院判决:一、石名、王晓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凤华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以8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8%从2018年5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并赔偿凤华支出的代理费3000元,款交该院转付;二、若石名、王晓晓到期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凤华有权以登记在石磊、石艳名下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石磊、石艳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石名、王晓晓追偿。
石磊、石艳申请再审。
原再审法院认定事实:1、涉案房屋系陈某出资181.6万元、后以石磊、石艳名义购买并登记其名下。2、石名、王晓晓与凤华签订《担保借款合同》时约定“借款用于丙方教育及生活费用及乙方生产经营”(丙方为即石磊、石艳,乙方为石名、王晓晓);在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前,石名、王晓晓出具内容含“二保证人为支付石磊、石艳教育、生活费用以及用于二保证人的生产经营……保证抵押该房产系出于保护石磊、石艳的权益”的《保证书》,并对《保证书》上的签名进行公证。3、2017年10月27日该院作出(2017)浙0381民特283号民事判决,撤销被申请人石名、王晓晓对石磊、石艳的监护资格,指定申请人陈某为石磊、石艳的监护人。再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原再审法院认为,2017年10月27日该院作出(2017)浙0381民特283号民事判决,撤销石名、王晓晓对石磊、石艳的监护资格,指定陈某为石磊、石艳的监护人。
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在2018年7月12日该院立案受理(2018)浙0381民初9424号凤华与石名、王晓晓、石磊、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业已生效。原审将石名作为石磊、石艳的法定代理人而未将陈某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确属程序违法,再审已予纠正
2017年5月2日石名、王晓晓以石磊、石艳的监护人身份与凤华签订《担保借款合同》时,尚未被撤销监护资格,该法定代理行为有效;但是法定代理行为有效与《担保借款合同》有效之间,并不能划上等号
石磊、石艳认为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禁止性规定,凤华明知石磊、石艳系未成年人的情况下仍将款项出借给石名、王晓晓而明显损害石磊、石艳的利益等,凤华不予认同;双方名义上的争议为《担保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但是首先要认定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次需要仔细甄别附条件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及“教育及生活费用”、“生产经营”无法区分时的合同效力:
1、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附条件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具有私法上的禁止效力,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是该条款是附条件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为被监护人的利益而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属于履行监护职责,不为被监护人的利益而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才是禁止行为。本案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究竟是否为被监护人的利益,需要仔细甄别。
2、“教育及生活费用”、“生产经营”无法区分时抵押合同全部无效。凤华与石名、王晓晓签订《担保借款合同》时,约定“借款用于丙方(即石磊、石艳)教育及生活费用及乙方(即石名、王晓晓)生产经营”,该借款用途包括两方面:其一是石磊、石艳的教育及生活费用,其二是石名、王晓晓的生产经营。前者属于被监护人的利益;后者与被监护人的利益之间缺乏直接的联系,一般不宜认定,在损害被监护人的利益时更不应认定。《担保借款合同》对“教育及生活费用”、“生产经营”的金额没有明确约定。虽然两者无法明确、区分,但是抵押合同还是应当认定为全部无效: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在石名、王晓晓用于自己“生产经营”的部分即无效部分无法明确的情况下,其用于石磊、石艳“教育及生活费用”的部分即有效部分也无法明确;在有效部分无法明确的情况下,该部分有效实际上无法认定,整个抵押合同受影响因不能明确有效部分而致全部无效
(2)石名、王晓晓的借款用途,名义上为用于石磊、石艳教育、生活费用及石名、王晓晓生产经营,实际上全部用于石名还款或其他用途。体现在抵押合同中,名义上是为用于石磊、石艳教育、生活费用及石名、王晓晓生产经营的借款提供抵押,实际上不是为被监护人的利益而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整个抵押合同全部无效。
(3)虽然石名、王晓晓出具《保证书》并对《保证书》上的签名进行公证,但是仅仅加强石名、王晓晓宣称“抵押该房产系出于保护石磊、石艳的权益”的单方意思表示,对于区分两种借款的用途及制约石名、王晓晓将借款仅用于石磊、石艳的利益等,并无实际意义,不能据此认定凤华在签订合同时已尽谨慎审查义务。
综上所述,凤华与石名、王晓晓订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借贷事实清楚,借款合同有效,应予保护;原审判令石名、王晓晓返还凤华80万元本息正确,予以维持。石名、王晓晓未正确履行监护职责,非因被监护人石磊、石艳的利益而擅自处分被监护人石磊、石艳的房屋而为实际用于自己的借款提供抵押,抵押合同无效;原审认为抵押合同有效及凤华依法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不当,予以纠正。凤华为实现债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请求石名、王晓晓承担代理费,原审酌定支持代理费3000元正确,予以维持。凤华的相应再审辩称意见均不予采纳。
原再审法院判决:一、维持该院(2018)浙0381民初94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石名、王晓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凤华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以8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8%从2018年5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并赔偿原告支出的代理费3000元,款交该院转付”;二、撤销该院(2018)浙0381民初94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若被告石名、王晓晓到期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登记在被告石磊、石艳名下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石磊、石艳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名、王晓晓追偿”。三、驳回凤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
凤华上诉事实与理由:
1.原再审法院在适用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时认定为附条件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错误的。上述条文是关于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关系的规定,并未涉及与监护人建立合同关系的人,更没有否定监护人与他人建立合同的效力,而且该条文规定因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系承担赔偿损失和撤销监护人资格,而非法律行为无效,故原再审法院对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错误的。
2.原再审法院认定抵押合同无效明显错误。本案担保借款合同系凤华与石名、王晓晓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石名、王晓晓作为石磊、石艳的法定代理人代为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于法不悖,且在石名、王晓晓出具保证书并进行公证的情况下达成合同,凤华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涉案抵押房产系石名、王晓晓出资,登记在孩子名下,足以让凤华相信石名、王晓晓对涉案房屋具有处分权,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
原再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借款用于石磊、石艳教育、生活费用和石名、王晓晓生产经营两类用途无法区分,认为生产经营与被监护人的利益之间缺乏关联,且损害被监护人的利益,这样的说法完全属于主观臆断。教育、生活费用与生产经营恰恰存在直接的利益关系,生产经营的目的是为了给孩子提供更好的教育和生活,从一般人的日常经验法则和中国人的父母观判断,凤华有理由相信父母生产经营的目的是为了孩子,石名、王晓晓在借款时也向凤华表明这种态度,客观上也出具了保证书,据此才促成凤华作出意思表示,故凤华已经尽到了善良谨慎的注意义务,根本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即使石名、王晓晓违反借款用途,也是其自由支配资金的结果,与凤华无关,更不能因此评判涉案担保借款合同的合法性。
被上诉人辩称
石磊、石艳辩称,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凤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再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是正确的。石名、王晓晓并不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不具有处分权。原再审中我方已经提供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公证委托书,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系石磊、石艳的祖母陈某出资给孩子买的学区房,凤华称涉案房屋系石名、王晓晓出资,缺乏事实依据。
虽然石名、王晓晓在借款时出具了保证书,但石名没有收入来源,且根据我方在原再审中申请法院调取的涉案借款资金流向汇总,涉案借款并没有用于石磊、石艳的教育、生活费用支出,而是高利贷借款,在借款人收到借款的次日即直接转给凤华所在的担保公司,利息高达六分半。
故上述保证书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被监护人名下的涉案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对被监护人石磊、石艳在事实上已造成损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裁判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凤华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的证据,即盖有瑞安市民间借贷备案服务中心印章的《备案回执单》,以证明涉案借款已经过备案。
被上诉人石磊、石艳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该《备案回执单》不属于新证据,且真实性存疑。瑞安市民间借贷备案服务中心在网上无法查询,且即使该材料真实,也不能证明涉案抵押行为的合法性。
被上诉人石名、王晓晓对上述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借款及抵押经过瑞安市民间借贷备案服务中心备案,本院予以采信,但能否证明涉案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被上诉人石磊、石艳、石名、王晓晓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对原再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以被监护人石磊、石艳名下的涉案房产为涉案借款设立抵押担保而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监护人仅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时,方能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设置监护制度的目的是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时,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因此,在被监护人为未成年人时,当未成年人利益与其他个体利益甚至局部社会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考虑未成年人利益,以确保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本案中,根据涉案《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涉案借款“用于丙方(即石磊、石艳)教育及生活费用及乙方(即石名、王晓晓)生产经营用途”,虽然借款用途中包含了被监护人石磊、石艳的教育、生活费用,但同时也明确约定了借款还用于石名、王晓晓的生产经营。
涉案房产系石磊、石艳的祖母陈某出资购买并登记在石磊、石艳名下的不动产,属于石磊、石艳的财产,石名、王晓晓以涉案房产为其借款设定抵押,虽出具了“保证抵押房产系出于保护石磊、石艳的权益”的保证书,并经瑞安市公证处公证,且在瑞安市民间借贷备案服务中心对涉案借款及抵押担保进行了备案,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借款系用于被监护人石磊、石艳的教育、生活费用,且因石名、王晓晓不能清偿涉案借款而产生石磊、石艳名下的涉案房产被处分以清偿涉案借款的风险,这个结果将直接损害到石磊、石艳的合法权益。故,涉案抵押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需要指出的是,在判定涉案抵押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上,实质上涉及未成年人利益与其他个体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考虑哪一方利益的问题。
凤华虽然在与石名、王晓晓签订涉案抵押合同时,因知晓抵押房产系未成年人名下财产而要求石名、王晓晓出具《保证书》并进行了公证,但仍然不能改变涉案抵押合同已违反了“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需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的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再审法院认定涉案抵押合同无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确保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的立法本意。
综上所述,凤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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