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敏|保护令信息该不该纳入信用平台

载《人民法院报》2020年12月11日第2版

作者简介:陈敏,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内容摘要

将人身安全保护令作为被申请人施暴的证据纳入数据库,不符合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而申请人的顾虑和举证责任也会相应增加,不利于推动反家暴,更不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便捷的司法保护。

近日,有媒体报道,某省出台政策,规定“因实施家庭暴力受到刑事判决、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被人民法院出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关部门依法将相关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据笔者了解,另一省某市也拟出台政策规定,“因实施家庭暴力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被出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被判决离婚的和被刑事处罚的,均纳入婚姻登记数据库”。

因家庭暴力被刑事判决的和被治安管理处罚的,是被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认定存在施暴行为的,但是,将被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被申请人,作为施暴人纳入信用数据库,对于反家暴和受害人保护,弊多利少。

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功能,是作为施暴人和受害人之间的隔离墙,防范家庭暴力的发生。因此,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当事人遭遇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时,即应依申请发出保护令。“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意思是,只要申请人有较合理的理由害怕自己受到暴力伤害,即使被申请人尚未有施暴行为,人民法院也应当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以防患于未然。

反家庭暴力法第28条第2款还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人民法院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的人身安全保护令是紧急保护令。时限使得人民法院不可能去查证核实申请材料。司法实践中,无论人民法院作出的是普通的人身安全保护令,还是紧急的人身安全保护令,都可能存在申请人误导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情况。

人民法院对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的审查和作出,是基于申请材料的初步判断,而非经过庭审查明被申请人确实存在施暴行为。不是每一份保护令后面,都会有一个离婚案件。保护令的被申请人是否存在家暴行为,未经庭审质证,是不确定的。因此,将被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被申请人贴上施暴人的标签纳入数据库,与反家庭暴力法的上述规定不符。

人身安全保护令适用较低的证明标准,是国际社会通行的做法。在美国,只要法官认为民事保护令申请人叙述的可信度超过51%,即满足签发条件。在我国,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曾于2010年发布《关于深入推进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当受害人所提交证据证明家庭暴力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大于60%时”,即可发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正是基于上述理念和制度设计,反家庭暴力法生效以来,越来越多的基层法院能够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初步证据作出初步判断,迅速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及时有效地保护受害人或者潜在的受害人免受施暴人的(再次)侵害。但是,人民法院能够这样做的前提是,即使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有误导作用,只要法官清楚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只是为了预防暴力的发生,不是认定被申请人存在施暴事实,更不会对被申请人造成其他负面影响,其作出决定时就较少会有顾虑,而即使是被“冤枉”的被申请人,也因知道不会对自己产生实质性影响,或者知道自己有机会通过庭审获得澄清,因此能够以较好的态度接受被人民法院发出的人身安全保护令。

但是,如果人身安全保护令作为被申请人施暴的证据被录入信用数据库,人民法院为了避免受申请材料误导,在审查申请材料时可能会适用更高的证明标准,审查时间就会相应延长,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就会更加谨慎,这种情况下,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签发数量大概率是会下降的。

司法实践中,有两类受害人在考虑是否提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时顾虑重重。一类受害人担心自己的举动会导致施暴人恼羞成怒,大打出手,实施报复性暴力,致使自己被伤得更重,因此不敢轻易申请;另一类受害人不想离婚只想要配偶停止暴力的沟通方式,因担心人民法院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会使施暴人名誉受损事业受影响以致连累家庭整体利益而难以迈出这一步。如果将人身安全保护令作为被申请人施暴的证据,这两类受害人的顾虑将会加重,导致其更难以受到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庇护。

当人民法院被迫提高人身安全保护令证明标准,申请人承担的举证责任自然相应加重,其必须提交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已经施暴的证据材料。又因为人民法院受理后,必须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申请人获得人身安全保护令所需的时间就会更长。如此,申请人获得普通人身安全保护令将更难,而急受害人所急的紧急保护令,也将被迫成为躺在纸上的“睡美人”。

综上,把人身安全保护令作为被申请人是施暴人的证据纳入信用数据库,将成为人身安全保护令难以承受之重,其效果弊多而利少。各地相关部门应慎重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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