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股东通过关联关系“黑”小股东怎么办?小股东可确认决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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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控股股东滥用表决权,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作出的董事会决议无效

👉作者:唐青林 李舒  张德荣 (北京律师)

阅读提示:关联公司一般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主体形成的的一种组织联盟,他们之间存在着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在经济活动中统一组织、协同共进以夺取最大的整体利益,甚至有时会舍卒保车,为了整体利益而牺牲个别公司的利益。我国公司法并未禁止关联公司的存在,也就使得关联公司成为某些大股东为取得整体利益的最大化,而普遍采用的一种组织工具。

关联公司貌似有多个人格独立的法人主体,实则均在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掌控之下。对其中的某个成员公司来讲,为服从关联公司整体利益,成员公司内设的董事、高管可能就不在站在成员公司的立场上考虑问题,而是唯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而马首是瞻,为其利益,其可能会滥用多数表决权,将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个人意志,通过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形式上升为公司意志;将“转移利润”、“贱卖资产”、“让渡机会”、“剥离业务”等各种类似“自伤”甚至“自杀”的手段漂白成为公司集体决议的结果。

而现实的情况是,公司股东的构成除了大股东外还有中小股东,公司利益受损大股东获益的同时,小股东只能受损。小股东如何反制呢?难道我国公司法允许关联公司存在的情形下,就放任滥用关联公司侵权的情形吗?本文将通过一则河北高院的案例简要介绍一种规制情形。

裁判要旨

控股股东滥用多数表决权,利用关联关系,通过程序合法的董事会,作出直接损害公司利益,间接损害小股东利益的董事会决议无效。

案情简介

一、石家庄泰明顿公司是太行机械公司和TMD香港公司合资成立的合资企业,太行机械公司持有30%股份,TMD香港公司持有70%股份。其中,TMD香港公司由泰明顿集团全资设立,另外泰明顿集团还全资设立了泰明顿中国技术中心。

二、石家庄泰明顿公司的董事会由六名董事组成,其中TMD香港公司指派4名,其中一名担任董事长;太行机械公司指派2名,其中一名担任副董事长。

三、2014年3月14日,石家庄泰明顿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其中半数以上的董事通过了石家庄泰明顿公司自2014年起按照年销售额的6%向泰明顿中国技术中心交技术使用费的决议,其中TMD香港公司指派的4名董事同意,太行机械公司指派的2名董事反对。

四、石家庄泰明顿公司2012年度、2013年度审计报告显示:2012年度公司总销售收入为24407万元、净利润为1311万元,利润率为5.37%;2013度公司总销售收入为27699万元、净利润为1428万元,利润率为5.16%;参照该数据,缴纳6%技术使用费后,公司将无利润。

五、此后,太行机械公司以TMD香港公司利用其大股东优势地位和关联关系,向公司收取巨额技术服务费,损害公司利益为由,提起确认该决议无效之诉。

六、该案经石家庄中院一审,河北高院二审,均判定该董事会决议无效。

裁判要点

《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第二十二条规定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本案中,如果公司按年度总销售额的6%收取费用,明显高于2012年和2013年度合资公司的利润率,也未说明充分的理由;且收取费用的泰明顿中国技术中心与交付费用的石家庄泰明顿公司的控股股东TMD香港公司均为泰明顿集团的全资子公司,也即TMD香港公司与泰明顿中国技术中心为关联公司(亲兄弟公司)。如果按照上述比例收取费用,公司将直接无利可得,小股东也无利可,违反了公司法的有关控股股东和董事等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规定,故该董事会决议无效。

实务经验总结

为防止大股东滥用表决权利用关联关系侵害公司及小股东利益,小股东可以在事前和事后两个方向作出努力。

首先,小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事先规定表决回避制度、一致意见表决制度及竞业禁止制度。虽然,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对于董事会决议事项涉及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事项行使表决权,由无关联关系的过半数董事出席,由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对于非上市公司也很有必要规定表决权回避制度,凡是涉及关联交易、关联关系的事项,与该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股东或者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小股东也可以将设计关联关系的表决事项,采取所有股东或董事一致通过的表决方式。公司章程中也可进一步规定股东的竞业禁止义务,要求公司股东不得再建立关联公司及发生关联交易。

其次,小股东可以在自己或公司权益收到侵害时,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或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例如,当大股东滥用表决权,利用关联关系,提前套取公司利润,侵占公司财产,夺取公司商业机会时,小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当大股东未经决议,即与关联公司发生关联交易,或直接向其他关联公司转移利润、资产的,小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主张撤销该关联交易,或返还公司利益。

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以下为该案在法庭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泰明顿中国技术中心自2014年其向合资公司收费决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石家庄泰明顿公司2012年度、2013年审计报告的内容,2012年总销售额24407万元,净利润1311万元,如果按照总销售额的6%收取研发费用为1464.42万元,高于当年度的净利润。2013年总销售额27699万元,净利润1428万元,如果按照总销售额的6%收取研发费用为1661.94万元,亦高于当年度的利润。且收取费用的泰明顿中国技术中心与交付费用的石家庄泰明顿公司的控股股东TMD香港公司均为泰明顿集团的全资子公司。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规定,该决议所确定的向合资公司按年度总销售额的6%收取费用的内容损害了公司利益。因此,该决议无效。石家庄泰明顿公司关于“该决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审判决该决议无效是错误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来源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太行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与石家庄泰明顿摩擦材料有限公司、EXPERTCOST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冀民三终字第2号]。

延伸阅读

公司法并非完全禁止关联交易,只是禁止不公正的关联交易,有直接股权关系为自我交易,仅董事高管为同一人为关联交易。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东捷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立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宿中知民初字第0051号]认为:本案首先应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界定案涉技术转让协议的交易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从上述法律规定看,两个条文分别对关联交易和自我交易作出了规定。从原告东捷公司的章程中关于公司董事的忠实义务的规定中第(四)项“董事不能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以及第(九)项,“董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规定内容看,东捷公司的章程同样将关联交易和自我交易作为不同的内容规定为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内容。本案中,张训仁作为东捷公司的股东和总经理,同时也系立丰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东捷公司与立丰公司因张训仁在两公司的特殊身份具有关联关系,两公司之间签订案涉技术转让协议构成关联交易。但因张训仁并非立丰公司股东,立丰公司的利益与张训仁自身的利益存在不同,与东捷公司进行交易的系立丰公司,而非该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张训仁,因而,两公司之间签订案涉技术转让协议不构成张训仁与东捷公司的自我交易。综上,案涉交易应受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规制,而不适用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也应受东捷公司章程第九十八条第(九)项规定的规制,而不适用第九十八条第(四)项规定。从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定看,该规定立法目的在于防止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受损,禁止不公正的关联交易,而并非禁止关联交易。依该规定,认定案涉技术转让协议是否无效的关键在于该交易是否损害东捷公司利益,即张训仁是否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利用其作为东捷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和便利,实施了为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立丰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损害东捷公司利益的行为。依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东捷公司对此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本案中,东捷公司仅举证案涉交易未经东捷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表决这一程序性事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交易实质上损害了东捷公司的相关经济利益并造成东捷公司损失。另外,案涉技术转让协议由东捷公司工作人员曾永山到省技术管理部门办理认定手续,东捷公司也无证据证明东捷公司公章由总经理张训仁控制并由其在技术转让协议上加盖公章,因而,东捷公司主张“张训仁私自利用其掌握东捷公司公章之便,与其实际控制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立丰公司签订了《技术转让协议书》”的事实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且从东捷公司在案涉技术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召开的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内容看,东捷公司在公司经营范围中增加了生产与销售尼龙油水箱,而案涉技术转让协议的交易标的主要为尼龙油水箱的技术,由此判断,东捷公司股东知晓该公司与立丰公司之间有关案涉技术转让的可能性较大。同时,从本案中被告立丰公司所举的相关证据看,能够形成证据优势,证明东捷公司已就案涉转让协议中涉及的一部分技术进行了实际掌握、控制和运用。综上,在东捷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案涉协议损害东捷公司利益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涉案交易违反了法律或公司章程中关联交易的规定,涉案《技术转让协议书》不能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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