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民法典》|合同解除的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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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1、2006年11月19日,慈溪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建公司”,承包人)与慈溪市三金智能仪表有限公司(“三金公司”,发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地点、工期、价款以及合同解除等事项作出约定。
2、2006年11月29日二建公司开工。2007年8月23日,二建公司向三金公司发函催要工程进度款,2007年8月25日,三金公司回函称“不具备支付工程进度款条件”。2007年9月7日,二建公司以公证书形式向三金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三金公司收函后立即支付进度款,否则将停止施工,直至解除合同。
3、2007年9月10日,二建公司向三金公司发出停工通知后,全面停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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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即便基础工程验收已经合格,在三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二建公司应按照合同通用条款第44.5条“一方依据44.2、44.3、44.4款约定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在发出通知前7天告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约定的程序解除合同,即:以书面形式向三金公司发出解除通知,并在发出通知前7天告知对方。
由于解除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送达到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就能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而无须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故《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应当通知对方”为前提。本案中,二建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是约定解除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三金公司发送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2007年9月10日其虽曾向三金公司发出《停工通知》,也只是载明“通知三金公司即日起停止施工,停工期间的损失三金公司应全额赔偿”,该内容并无通知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不能当然产生通知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故二建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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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合同是否已经解除。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合同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法定解除的行使条件,《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了约定解除的行使条件。无论是法定解除,还是约定解除权,都必须遵循一定的合同解除程序。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如果当事人一方根据法定解除的规定或通过行使约定解除权解除合同,其必须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需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是否解除。
本案中,虽然承包人二建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但一方面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条件没有成就,另一方面,其没有按照《民法典》规定的合同解除程序,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对方。因此,其解除合同的主张无法获得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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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浙民一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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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连接
1、《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2、《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3、《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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