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法院裁判:醉倒在机动车旁能否认定为醉驾——杨邹海诉中山交警支队、中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

1.吊销驾驶证处罚应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驾驶证是公民的重要证件,吊销驾驶证,属于比较重大的行政处罚,应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交警在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对当事人作出吊销驾驶证的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于事发当晚处于醉酒状态的事实没有异议,并且有“乙醇(酒精)成份含量为226.3mg/100ML”的检测结果。但是,对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则只有次日9时许经呼气测试当事人酒精含量为77mg/100ML,仍处于接近醉酒(80mg/100ML)状态下形成的笔录和陈述材料,没有提供可证实当事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车轨迹的监控录像和当事人醉倒现场的涉案机动车是否开动过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向与当事人一起喝酒人调查等证据佐证。交警没有依法进行全面调查,认定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2.行政处罚“先定后查”,程序严重违法

行政机关对违法行的处罚,应在全面调查查明违法事实后作出。作出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于晚上21时许发现处于醉酒状态,次日9时许尚未完全酒醒状态下陈述其醉酒驾驶机动车,交警据此就于当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认定当事人醉酒驾驶机动车,拟作出涉案处罚。虽然当事人有不申辩不申请听证的意思表示,但当时是还在接近醉酒状态下的表示,且不说是否真实意思表示,但作出处罚告知时,当事人醉酒检测结果尚未作出、涉案车辆没有检测、相关证人还未调查,即案件调查尚未终结。甚至交警作出处罚决定后,仍然还向证人调查核实本案事实,说明虽然对当事人作出了处罚,但当事人是否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还存在疑问,需要核实。交警在没有查清事实和当事人尚未完全酒醒状态下进行处罚告知,不符合法律规定。行政处罚“先定后查”,程序严重违法。

【裁判文书】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粤2071行初1689号

原告:杨邹海,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431××××××××××××693。

委托代理人:冼文锋、伍翠欣,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K30805008F。

法定代表人:黄新健,支队长。

被告:中山市公安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729E。

法定代表人:郑泽晖,局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盛昌、胡靖丹,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工作人员。

原告杨邹海不服被告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中山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市交警支队、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邹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冼文锋、伍翠欣,被告市交警支队、市公安局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盛昌、胡靖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交警支队于2020年6月17日对原告杨邹海作出山公(交)决字[2020]第44200×××××××9576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杨邹海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200元、吊销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杨邹海不服,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中府行复[2020]10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交警支队作出的处罚决定。

原告杨邹海诉称,2020年4月29日晚,杨邹海因不胜酒力在中山市×××××××哥尼斯灯饰门口路段附近倒地睡着,后被执勤民警带回古镇镇海洲派出所并对其的血液进行取样,经检验,乙醇含量为226.3mg/100ml。2020年4月30日8时30分左右,执勤民警对其进行了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经检测,乙醇含量为78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对其进行了调查询问,由于其当时仍处于醉酒状态,对执勤民警的询问没有正确认知,至今亦无法想起当时自己是如何向执勤民警陈述的。其后,市交警支队与市公安局分别作出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杨邹海认为,由于其于案发当晚以及次日被调查询问时,一直处于醉酒状态,至今仍无法想起案发时的情况,包括为何会在路边倒地睡着、以及被调查询问的整个过程等等。市交警支队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对其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市公安局经过复议维持了市交警支队的行政处罚决定,亦属错误。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被告市交警支队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的山公(交)决字[2020]第44200×××××××9576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诉被告市公安局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的中府行复[2020]10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市交警支队、市公安局承担。

被告市交警支队辩称,一、2020年4月29日21时许,杨邹海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中山市×××××××哥尼斯灯饰门口路段倒地受伤,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被查获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3.3mg/100ML。次日,执勤民警对其进行了调查询问,杨邹海对其醉酒后驾驶摩托车的行为供认不讳。执勤民警依法书面告知了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拟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和法律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其现场拒绝签名并明确提出不听证申请。同年6月17日市交警支队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09条规定,市交警支队是本案的法定执法主体。综上,市交警支队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有法可依,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市公安局辩称,一、该局作出的中府行复[2020]10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具体情况调查如下:杨邹海不服市交警支队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的山公(交)决字[2020]第44200×××××××9576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7月15日向该局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查,市交警支队对杨邹海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机关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2020年10月30日该局作出维持的决定。根据杨邹海确认的详细地址,于10月30日邮寄送达本复议决定书。综上,市公安局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证据,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依法应驳回杨邹海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9日21时许,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值班室接到群众丁某电话报称:中山市×××××××哥尼斯灯饰门口处,一名男子及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倒地。接报后,该大队勘察人员赶赴现场,发现原告杨邹海躺在地上,现场无任何碰撞痕迹。勘察人员认为杨邹海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其带回古镇交警大队约束至酒醒。同时,中山市古镇医院医务人员前往现场抽取杨邹海血液作进一步检测。同年4月30日,杨邹海酒醒后,民警对其进行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77mg/100ML。同时,古镇交警大队对杨邹海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其在笔录中称,其已清醒,可以接受问话调查。查获时其所驾驶的车辆是烧汽油的,有考取过C1D驾驶证。2020年4月29日20时许,其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前往海洲外家鸽饭店吃饭,期间其喝了五六杯33度的百年糊涂,什么时候离开不清楚,也不知道行驶至什么地方,想吐就靠边停车,吐完想把车扶起来继续走,但扶不起来就直接躺在路边睡觉了。对呼气测试结果没有异议。同日,被告市交警支队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杨邹海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等违法行为,及拟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和法律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其现场签名并明确提出不听证申请。同年5月1日,市公安局出具山公鉴通字[2020]0247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杨邹海其查获后抽取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含量为226.3mg/100ML。杨邹海于同年5月4日签收该通知书,没有提出异议。同年9月9日,市交警支队对协助处理该警情的辅警罗志豪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其在笔录中称,2020年2月29日22时许,其接到接警处电话通知,于是跟随交警前往事故现场。到达现场后,派出所和救护车已经来了,当时地上躺着一个人,旁边还有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当时那个人没有昏迷,看上去是喝醉了,旁边还有一堆呕吐物。现场医生检查完后说杨邹海只是喝醉,没有受伤。现车摩托车不是压在杨邹海身上,摩托车和人隔了两三米远。同年5月20日,古镇交警大队出具《查获经过》,汇报杨邹海案发过程。同年9月14日,市交警支队对涉案报警人丁某作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其在笔录中称,2020年4月29日晚21点多,其骑车沿中山市×××××××从横栏往海洲方向走,看到一个男子倒在一家门市的门口前面,他的小腿被一辆白色女装摩托车压着,于是拿出电话报警。发现该男子时,压在他身上的摩托车没有启动引擎,车灯也没有开,交警到场将车推起来时,其看到车上是插着钥匙的。同年6月17日,市交警支队作出山公(交)决字[2020]第44200×××××××9576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杨邹海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项规定,给予杨邹海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杨邹海于同年6月19日收到上述处罚决定,其不服,于2020年7月15日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经审查,分别于2020年9月14日、10月12日,以需进一步调查为由,分别作出延长和中止复议审查期限的通知。2020年10月30日,市公安局因中止的原因已消除,依法恢复该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同日,市公安局认为杨邹海喝酒后及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经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为226.3mg/100ML。杨邹海实施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和驾驶未悬挂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认为市交警支队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涉案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中府行复[2020]10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交警支队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并于当日邮寄送达杨邹海。杨邹海仍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20年4月30日,杨邹海按照古镇交警大队提供的《当事人酒醒声明确认书》签名并抄写声明内容,声明其本人已酒醒,身体状况良好,神智清醒,愿意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不出现吵闹、逃跑等情况,否则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其独自承担。

又查明,2020年5月14日,广东岐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车架号码:L3YTCJPCXFA054213)依据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3.6.1及3.6.1.1之规定,属于两轮普通摩托车;2.送检的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车架号码:L3YTCJPCXFA054213)制动、转向、行驶系统运行安全技术性能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

再查明,2021年1月7日,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该院认为中山市公安局认定杨邹海涉嫌危险驾驶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决定对杨邹海不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服交警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纠纷。本案中,杨邹海对市交警支队、市公安局作出涉案处罚决定、复议决定的职权、法律依据以及所驾驶的机动车没有悬挂号牌和事发当晚醉酒的事实没有异议。争议焦点是:1.杨邹海有无醉酒驾驶机动车;2.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杨邹海有无醉酒驾驶机动车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三十六条规定“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本案中,事发当晚杨邹海处于醉酒状态的事实,经过医院的检测,杨邹海身体乙醇(酒精)成份含量为226.3mg/100ML。杨邹海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当晚杨邹海醉酒后有无驾驶机动车,古镇交警大队提供了次日9时许,向杨邹海询问时其承认醉酒驾驶机动车的陈述材料为证,没有其他证人看到或者监控等直接证据证实。而杨邹海承认酒驾的笔录和陈述材料,是在古镇交警大队为其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77mg/100ML,杨邹海仍处于接近80mg/100ML的醉酒状态下形成的,虽然当时杨邹海签署了《当事人酒醒声明确认书》,但是在杨邹海接近醉酒状态下按照古镇交警大队要求所作,且市交警支队没有在杨邹海酒精状态消失后,再次询问杨邹海,印证其之前陈述事实的真实性。因此,杨邹海的陈述证词证明力显然不强。市交警支队认定杨邹海醉酒驾驶机动车,除上述杨邹海陈述材料外,没有提供可证实杨邹海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车轨迹的监控录像和杨邹海醉倒现场的涉案机动车是否开动过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向与杨邹海一起喝酒人调查等证据佐证。因此,市交警支队没有依法进行全面调查,认定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而杨邹海称市交警支队对其进行调查时,其仍未清醒的诉讼意见,有一定的法理依据,基于行政处罚中事实难辨时利益归于被处罚人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驾驶证是公民的重要证件,吊销驾驶证,属于比较重大的行政处罚,应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市交警支队在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对杨邹海作出吊销驾驶证的处罚,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关于处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理处罚的事实、理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的规定,行政机关对违法行的处罚,应在全面调查查明违法事实后作出,作出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中,杨邹海于2020年4月29日晚上21时许发现处于醉酒状态,次日9时许尚未完全酒醒状态下陈述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市交警支队据此就于当天作出行政处罚告知,认定杨邹海醉酒驾驶机动车,拟作出涉案处罚。虽然杨邹海有不申辩不申请听证的意思表示,但当时是还在接近醉酒状态下的表示,且不说是否真实意思表示,但作出处罚告知时,杨邹海醉酒检测结果尚未作出、涉案车辆没有检测、相关证人还未调查,即案件调查尚未终结。甚至市交警支队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后,仍然还向证人丁某、辅警罗志豪调查核实本案事实,说明虽然对杨邹海作出了处罚,但杨邹海是否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但还存在疑问,还需要核实。市交警支队在没有查清事实和杨邹海尚未完全酒醒状态下进行处罚告知,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市交警支队对本案的处罚程序中存在“先定后查”的问题,程序严重违法,市交警支队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被告市交警支队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的山公(交)决字[2020]第44200×××××××9576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被告市公安局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的中府行复[2020]10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市交警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本院一并予以撤销。原告杨邹海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一)、(三)项、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的山公(交)决字[2020]第44200×××××××9576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中山市公安局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的中府行复[2020]10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杨邹海已预交),由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中山市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开屏

人民陪审员  吕 刚

人民陪审员  卢惠玲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倩衡

黎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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