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某市生态环境部门近日对一起涉及挥发性有机物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调查处理。当事人因存在不正常运行挥发性有机治理设施的环境违法行为,生态环境部门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进行了处罚。而在个别地方,对涉及挥发性有机物的违法行为,比如按照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或者超标排放污染物调查认定违法行为,又常常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进行处罚。
那么涉挥发性有机物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还是第九十九条进行调查处理呢?
“不正常运行挥发性有机治理设施类”应适用第一百零八条
针对“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导致恶臭气体超标排放”、“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两种违法行为,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恶臭气体超标排放法律适用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办法规函〔2020〕122号)答复意见分别是“应当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即适用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按照特别条款优于一般条款的原则,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应当适用《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也就是说,调查处理超标排放污染类违法行为,按照“择一从重”原则进行处罚,对于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类违法行为按照按照“特别条款优于一般条款的原则”进行处罚。调查处理涉挥发性有机物类违法行为可以参照该复函,尤其调查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类案件,要“按照特别条款优于一般条款的原则”,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更加合法,譬如上述江苏省某市生态环境部门的处罚行为。企业投资安装收集处理设备却出现超标排放,如何处罚?
为提高VOCs(挥发性有机物)治理的科学性、针对性和有效性,2019年6月26日,生态环境部印发《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治理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并指出,无组织排放问题突出。众所周知,VOCs存在挥发性强、涉及行业广、产排污环节多、无组织排放特征明显等特点。虽然《大气污染防治法》等对VOCs无组织排放提出密闭封闭等要求,但目前量大面广的相关企业未采取有效管控措施,尤其是中小企业管理水平差,收集效率低,逸散问题突出。同时,相关企业的治污设施建设质量良莠不齐,其中应付治理、无效治理等现象突出等是当前存在的突出问题之一。对此,相关治理要求之一是提高废气收集率,并遵循“应收尽收、分质收集”的原则,科学设计废气收集系统,将无组织排放转变为有组织排放进行控制。近期,生态环境部对几个省份开展了大气监督帮扶活动,从反馈的情况看,未按规定安装挥发性有机废气收集处理设施是非常普遍的问题,一些地方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对有关企业进行立案调查处罚,而未对是否达标排放进行调查处理。一些已按规定安装收集处理设备,而且投资较大治理成本较高的企业,如果出现挥发性有机废气超标问题,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进行处罚是否合情合理呢?笔者认为,这不符合当前挥发性有机物治理能力水平参差不齐的现状,如果对治理相对较好的企业按照超标进行处罚,容易造成环境执法监管上的一种不公平,即没安装设备的处罚的少、安装设备的处罚要多。《方案》虽然不是法律法规,也不是司法解释,但其却为当前适用《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九十九条、增强执法监管的合情合理性提供了政策上的支撑。据笔者了解观察,当前很多企业存在挥发性有机废气超标情况,并非企业故意或治理力度不大,绝大部分是因为相关治理技术不成熟等原因所致。总之,调查处理挥发性有机废气超标违法性,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更合乎当前治理的形势要求,同样也更加公平合理。
作者:孙贵东
作者单位:临沂市生态环境局莒南县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