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程序中执行异议再审案

作者:王文远,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

2016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在重庆揭牌成立,巡回区为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五省区,审理巡回区内跨行政区划行政案件及重大民商事案件。为纪念第五巡回法庭落户重庆一周年,并落实“专家型团队专业化”服务理念,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整理了在五巡办理案例的系列文章,以供探讨、分享。本篇文章是在五巡办理案例的系列文章第二篇。

案件基本情况

(一)借款合同纠纷及其诉讼

2011年3月10日,余某某与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程某某向余某某提供借款。余某某以A公司名下位于某县某镇某路“香山丽景”商铺(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提供担保。借款发放后,余某某未能按时足额还款,程某某遂向甲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立即还款,并要求李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要求A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2012年10月19日,甲中级法院作出(2012)X一中法民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余某某、李某某偿还程某某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余某某、程某某均不服该判决,向某高院提起上诉,由该院民二庭负责审理。

2013年10月10日,经某高院民二庭主持各方达成调解,并作出(2013)X高法民终字第00135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确定余某某尚欠程某某本金1,818.15万元及其利息,第二条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万元,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剩余本息”,第七条确定“A地产开发公司同意以'香山丽景’楼盘第二层商业用房向程某某提供抵押担保,并由法院继续查封;在余某某归还第一笔借款后,若A公司需要以该第二层房屋融资并确保所融资金用于向程某某偿还本息(不得低于500万元,如余某某尚欠债务低于500万元除外),则程某某应立即向法院申请解封该第二层房屋的查封;因程某某无正当理由不及时解封第二层房屋而导致A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法融资的,余某某有权拒绝支付该迟延期间的利息,且余某某的还款期限相应顺延。”

(二)第一次申请执行

余某某等偿还第一笔借款500万元后,拒绝继续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1月,程某某向甲中级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甲中级法院立案受理后,余某某、李某某、A公司提出程某某未能及时申请法院解除对A公司名下“香山丽景”楼盘第二层商业用房的查封,因此其还款期间应相应顺延。甲中级法院以“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期限等内容不能明确判定”为由,于2015年10月23日裁定驳回程某某的执行申请。

(三)催款后再次申请执行

本着解决实际问题的原则,程某某在对甲中级法院上述裁定保留意见的情况下,于2015年12月向余某某、李某某、A公司发出书面函件,要求其在45日内按照《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1月6日,余某某、李某某、A公司回函拒绝。

在前述45天期满后,程某某2016年2月1日再次向甲中级法院再次递交执行申请,甲中级法院随即立案受理,并就本案执行中的问题向某高院请示。某高院民二庭在2016年5月3日出具了《关于程某某、裴某某申请执行余某某、李某某、A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纠纷两案的回复意见》,明确“A公司的行为尚未满足调解协议第七条约定的债权人申请解封的前提条件,也就不存在还款期限的顺延及顺延期间的利息计付问题”。鉴于被执行人的主要财产位于乙中级法院辖区内的某县,故甲中级法院将本案委托乙中级法院执行。

(四)执行异议

2016年7月27日,余某某、李某某及A公司向乙中级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驳回程某某的本次执行申请,并解除对A公司名下“香山丽景”商业门面的查封并停止对该财产继续采取执行措施。

2016年8月16日,乙中级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之规定,作出(2016)X04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余某某、李某某、A公司的执行异议。

(五)执行异议之复议

2016年8月30日,余某某、李某某及A公司向某高院提出复议申请。某高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X执复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上述乙中级法院作出的(2016)X04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并驳回程某某的执行申请。

(六)某四中院结案裁定

2016年12月26日,乙中级法院依据某高院的(2016)X执复32号《执行裁定书》,作出(2016)X04执6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程某某的执行申请。

主要争议问题

1、某高院民二庭是否有权对调解书进行解释?

2、如何解释调解书第七条的内容从而确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实质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债权人是否已具备申请执行的条件?

代理要旨

代理意见提要:

1. 复议裁定在认定执行依据中“确保”存在歧义后,既放弃法定解释职责,又违背原审判组织的《回复意见》,不具备适用《执行规定》第18条驳回执行申请的条件。认定双方“对解封条件无法达成一致”且无法在本程序中确认后,引用《异议复议规定》第23条第一款第(2)项,属法律援引和后续处置错误。

2. 调解书第二条与第七条是分期还款和保障还款的规定,构成权利发生要件和权利妨害要件的关系;原裁判机构的《回复意见》具有法律拘束力;

3.如法院以存在争议为由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则实质上是永远不予执行,被执行人将可以无限期无不利法律后果占用申请人的巨额资金;

4.本案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和其陈述的内容反复、矛盾,无法证明融资可行性及所融资金用于向债权人偿还本息。在申请执行人权利发生要件成立,而被执行人主张顺延还款的要件事实、即“确保所融资金用于向债权人偿还本息”无法证明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条件已经成就,被执行人主张“顺延还款”主张不成立,不应驳回执行申请。

详细代理意见:

(一)某高院复议裁定的依据存在严重瑕疵

1.没有遵循执行依据不明的基本解释规则

《执行规定》第18条和《民诉法解释》第463条,均将执行依据明确作为申请执行的条件。但是,当执行依据“不明”时,法院并不能简单地裁定驳回执行申请,而是应通过相关程序进行解释,尽可能让其明确化。

对此,最高法院(2015)执申字第52号的裁定书要旨明确,“对于已经受理的执行案件,发现执行依据内容不明确的,执行机构应当在执行程序中可以结合执行依据文义,审查确定其具体给付内容。执行程序中无法确定给付内容的,则应当提请生效法律文书的作出机构结合案件审理期间查明的情况,对不明确的执行内容予以补正或者进行解释说明。需要继续查清事实或提请生效法律文书的作出机构进行补正或解释说明,明确本案执行依据内容。”由此可见,最高法院已在生效裁定中明确了执行依据明确化的基本路径:(1)执行机构解释;(2)由审判机构解释说明。

回到程某某申请执行案,即便本案存在执行依据不明或有争议的情况,某高院在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中,存在以下问题:

(1)复议裁定放弃解释职责。既然认为执行依据对“确保”没有具体规定,双方当事人存在分歧,复议裁定机构及执行机构应坚持谨慎解释、文意解释、整体解释等原则,明确具体执行内容,依法妥善处理分歧,然而本裁定却直接以“双方对解封条件无法达成一致”为由,直接驳回执行申请,显然放弃了应当行使的法定解释职责。

(2)复议裁定违背审判组织的意见。根据最高法院的意见,当复议机构认为自己无法确定给付内容的,应提请原执行依据作出机构对不明确的执行内容予以补正或者进行解释说明。本案的情况是,某高院民二庭作为审理该案及出具调解书的主管机构,在2016年5月3日已出具《回复意见》,对本案所涉及关键问题进行了释明,但执行异议复议机构却将该《回复意见》置之不理,甚不妥当。

2.法律引用和后续处置错误

本复议裁定认定双方“对解封条件无法达成一致”且无法在本程序中确认。如该认定正确,那么,乙中级法院的裁定属于“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应当适用《异议复议规定》第23条第一款第(3)项,“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但是本裁定书中引用的却是前述第23条第一款第(2)项,即“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引用法律依据不当。

(二)调解书第七条的含义和解释

1.调解书第二条与第七条是分期如期还款和保障还款的规定

第二条规定了分期还款的相应期限和金额,第七条是对第二条的第二、三期还款所做的特别约定。显然,第七条也是为了确保被执行人在需要以房产融资还款的情况下能够确保其还款,故调解书规定申请人向法院申请解封,是以确保“案涉房屋融资来偿还债务”为条件。

2.某高院民二庭对生效法律文书的阐释具有法律拘束力

民事调解书,是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由各方充分表达真实意愿,反复协商达成一致,再经合法性审查由庭审组织制作而成。某高院民二庭作为该民事调解书的制作人,具有了解各方真实意思的坚实基础,有权根据各方当事人在调解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基于法律规定对其制作的《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及其理解做出相应说明。

对此,最高法院(2014)执申字第33号的裁定书要旨明示:在当事人对执行依据存在不同理解时,执行部门应先行征询本案原审判组织意见,请其作出正式解释,再依据该解释实施执行行为,而不应再由执行部门对存在巨大争议的民事判项迳行作出解释。可见,对于存在重大争议的执行依据的解释权归审判机构。审判机构对不明确的执行依据作出解释后,执行机构(含执行行为异议的直接裁决机构和复议裁决机构)不得作出与审判机构的解释相冲突的解释。

某高院民二庭在《回复意见》中有关说明:“若债务人未对所融资金用于还款进行说明或作出安排,或其说明、安排明显不能确保融资款项用于偿还本案债务,则不符合第七条中'需要以查封房屋融资并确保所融资金用于偿还本息’之约定,债权人有理由拒绝申请解封”,“A公司的行为尚未满足调解协议第七条约定的债权人申请解封的前提条件,也就不存在还款期限的顺延及顺延期间的利息计付问题”,具有法律约束力。

3.调解书第二条与第七条也是权利发生要件和权利妨害要件关系

根据调解书第二条,只要三个期限的三笔债权的相应时间条件成就,则债权人即有权要求对方付款和申请执行,属于权利发生要件。

调解书第七条的约定,是满足“归还第一笔借款”和“以该第二层房屋融资并确保所融资金用于向程望罗偿还本息”两个条件后,方可要求债权人对查封房屋解封。当此两项条件成立而债权人无其他正当理由拒不解封时,被执行人可要求顺延还款,即妨害债权人按第二条约定要求付款和申请强制执行,为权利妨害要件规定。

(三)双方发生争议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的实质和法律后果

1.以调解书第七条存在争议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实质上是不予执行

债权人同意分期还款在于有A公司的房屋查封担保。被执行人未充分明确保证还款意愿和能力的情况下,如解封会直接导致债权保证的落空。被执行人利用对“确保”不同理解认为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没有申请解封,因此可以“顺延还款”,并且不计利息。某高院以该条存在“实质问题上的争议无法在执行程序予以确认”符合《执行规定》第18条规定为由,于复议裁定中驳回执行申请,实质上导致债权人永远无法申请强制执行。

2.导致被执行人可无限期无不利法律后果占用申请人的资金

以第七条存在“实质问题上的争议无法在执行程序予以确认”为由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将导致以后每次申请强制执行都有实质争议程序无法确认的逻辑死结,从而让被执行人以“合法”形式非法占有他人巨额资金而大获其利。

(四)未办理抵押登记泰峰A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合同效力问题,1995年的《担保法》和2007的《物权法》规定不一致。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理,以及《物权法》第178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应当适用《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至于登记本身,一则该查封房屋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当时以及目前均无法进行抵押登记;二则该房产已被法院保全查封,根据调解书的内容将由法院继续查封,司法查封效力优于一般登记效力,且有阻止权利人处分以及他人行使优先权之实效。因此,调解书中关于抵押担保的约定合法有效,A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五)A公司和刘某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等证据能否证明“融资并确保所融资金用于向程某某偿还本息”?

1.A公司和刘某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没有证明效力

首先,该证据与2015年2月27日第一次执行听证中被执行人方面陈述的“银行商业贷款”且“无书面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其次,该证据在2015年9月14日第二次召开听证时提交时,提交方没有举示原件,且表示“不作为证据提交”;最后,某市高院复议裁定时也没有给申请方提供核实原件的程序保障。因此,该证据无法保证真实性且相互矛盾,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2.其他说明也不足以证明确保还款

所有相关证据仅仅说明被执行人借款的意愿,被执行人陈述前后反复,并未提供相关证明确保所融资金用于向申请执行人偿还本息。

(六)调解书第七条发生争议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哪一方承担?

如前所述,调解书第二条规定的是权利发生要件,而调解书第七条规定的是权利妨害要件。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1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当第二条规定的时间成就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时,债权人就有权申请执行。如被执行人根据调解书第七条的约定,主张债权人已经成立的权利受到“顺延还款”的妨害,则应当由权利妨害主张方,即被执行人举证证明。现该要件事实无法证明,理应由被执行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高法院裁判要旨

(一)裁判理由

1、为避免陷入机械执行,执行机构有权结合执行依据的文义,在综合把握执行依据全文,统筹考量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上对执行依据作出一定限度的解释,在最终结果上不应实质加重任何一方的义务负担或限制其权利行使。

2、如果执行机构仍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可提请生效法律文书的作出机构结合案件审理期间查明的情况,对不明确、有分歧的执行内容予以补正或者进行解释说明。

(二)裁判结果

申诉人的申诉理由成立,某高院(2016)X执复32号执行裁定应予撤销,本案由乙中级法院依法执行。

【责任编辑 刘耀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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