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相对人的受损民事权益并非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或延期的考量因素|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裁判要旨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樟宝,男,194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义乌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何丽华,女,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义乌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 9号。
法定代表人王蒙徽,部长。
诉讼记录
上诉人黄樟宝、何丽华因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1行初81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21年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下简称住建部)作出建复决字〔2020〕43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应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黄樟宝、何丽华并非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云南省住建厅)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云JZ安许证字〔2005〕020063号)的相对人,与云南省住建厅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符合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驳回黄樟宝、何丽华的复议申请。
黄樟宝、何丽华向一审法院诉称,2019年5月2日上午九时许,楼素珍到云南省石林县万城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购房。由于开发商违法生产、违法销售、违规操作,将楼素珍带入购房现场没有做好任何安全措施,导致楼素珍坠楼身亡。黄樟宝、何丽华通过信息公开、行政复议得知,《石林彝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万城湖畔丽景“5.02”楼素珍看房死亡事故调查核实的情况报告》中记载万城湖畔丽景(桃源水乡二期),建设单位为石林万城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石林县建筑安装装璜工程公司,监理单位为云南镕城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石林彝族自治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已于2017年 5月 19日对该项目下发了《建设工程暂停施工通知书》,又于 2017年 10月 9日下发了《石林县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停工整改通知书》,要求进行整顿,目前该项目未按整顿要求完成有效全面整改,仍处于停工整顿状态。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未按照要求组织对质量和安全存在的问题进行全面有效的整改,存在施工现场质量安全实际管理人员与施工组织机构管理人员不符、存在施工围挡多处破损封堵不严,无门禁系统,门卫进出实名制登记落实不到位,未按照要求安装视频监控系统,现场张挂安全警示标志牌设置数量不够等诸多安全隐患问题,施工方未能全面履行其安全防范的法定义务,暴露出工地管理中出现的诸多问题,存在一定过错。经查询,石林建筑安装装璜工程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云)JZ安许证字〔2005〕020063,有效期2017年5月29日至2020年12月31日,由于该企业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安全分管副经理、安全机构负责人证书均过期,安全管理人员未满足最低标准要求,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被云南省住建厅调整为暂不能正常使用的状态。住建部在开发商安全生产许可证不能正常使用,违法生产、违规操作,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公然包庇,纵容,住建部行政行为违法,严重侵害黄樟宝、何丽华权利。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行政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并责令住建部对黄樟宝、何丽华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诉讼费由住建部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云南省住建厅于2017年5月29日向石林建筑安装装璜工程公司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云)JZ安许证字〔2005〕020063,该证载明单位名称:石林建筑安装装璜工程公司;主要负责人:郗树云;单位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县石林景区内;经济类型:集体所有制;许可范围:建筑施工;有效期:2017年5月29日至2020年7月1日。2020年11月26日,黄樟宝、何丽华以云南省住建厅作为被申请人,向住建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云)JZ安许证字〔2005〕020063。2020年12月2日,住建部收到上述申请。2021年1月12日住建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同年1月13日邮寄给黄樟宝、何丽华,黄樟宝、何丽华于同年1月15日收到该决定。黄樟宝、何丽华不服被诉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必要条件之一。所谓有利害关系,是指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有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可能性。如果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负有考量和保护申请人相关权利的义务,则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就有可能因为行政机关未尽上述义务而受到侵害;反之,如果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并不负有前述考量和保护义务,则申请人与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本案中,黄樟宝、何丽华认为石林建筑安装装璜工程公司的生产活动导致其亲人的生命权受到侵害,进而针对石林建筑安装装璜工程公司持有的涉案安全生产许可证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黄樟宝、何丽华并非涉案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相对人,《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规定了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该条例第七条规定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提供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该条例第九条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3年。由此可知,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在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时,主要审查的是企业是否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所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而在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时则考量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是否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是否发生死亡事故等。黄樟宝、何丽华所主张的受损民事权益并非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在颁发或办理延期安全生产许可证时所需考量的因素,因此黄樟宝、何丽华与涉案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住建部据此认定黄樟宝、何丽华所提申请不符合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受理条件,进而决定驳回其提出的复议申请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此外,住建部在收到黄樟宝、何丽华提出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相关程序,程序合法,对此予以确认。综上,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支持。黄樟宝、何丽华提出的要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等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黄樟宝、何丽华的诉讼请求。
黄樟宝、何丽华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判令住建部受理黄樟宝、何丽华的行政复议申请。
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证意见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亦予以确认。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根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应当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黄樟宝、何丽华并非涉案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相对人;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黄樟宝、何丽华所主张的受损民事权益亦非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在颁发或办理延期安全生产许可证时所需考量的因素,因此黄樟宝、何丽华与涉案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住建部据此认定黄樟宝、何丽华所提申请不符合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受理条件,进而决定驳回其提出的复议申请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对于住建部的法定复议职责及被诉复议决定程序的合法性,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不再赘述。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黄樟宝、何丽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黄樟宝、何丽华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宇晖
审判员 章坚强
审判员 支小龙
二O二一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杨 静
书记员 果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