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温暖的决定,一份公正的判决——最高院因汶川5.12地震开庭改期的项目转让上诉案

编 前

林子大了,什么鸟都有。案子办多了,什么事都可能碰到。今天是5月12日,这一天,对朱树英的律师办案生涯而言是个终生难忘且具有特殊意义的日子。8年前的今天——下午2点28分,位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汶川县发生八级地震,给周围超过十万平方公里的区域造成重大破坏,突如其来的灾难让人措手不及。而就在这同一时间,朱树英律师和几位来自四川的几位当事人为参加次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开庭审理的一起房地产项目转让案,已经抵达北京。还未办妥酒店的入住手续,强烈的震感就已经袭来——“地震啦!”、“周边哪里地震了!”……

网络时代、信息迅猛,转眼四川省汶川县发生严重地震灾害的消息就传到了北京。朱树英从电话中得知,上海也是震感强烈,事务所同仁都已从办公大楼撤到地面;而对于来自四川的当事人来说,在通信一度中断的情况下,远在家乡的亲人是否安好更令人揪心。一方面是归心似箭的急迫,一方面是次日开庭的无奈,就当大家内心遭受煎熬时,最高院的法官打来电话: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属本次四川大地震受灾区域,最高院决定本案延期开庭,何时开庭另行通知。

在那一刻,无论是对身处异乡的当事人还是朱树英而言,对这个“临时”的决定深感欣慰和谢意,真可谓是“一个温暖的决定”。随即,一场“回家大赛”上演了,收拾行囊、奔赴机场、回家看看!

说了这么多,相信已经有粉丝明白了,为何在这个不是周一的日子我们又相见了,在今天这个值得记忆的日子,小编又将以特殊的形式与大家共同纪念。还记得栏目开版之初曾预告过,每周一推一起典型案例,在全年52周的基础上增加2个,最终将54个案例凑成一副扑克牌。去年11月15日加推了朱树英承办的杭州地铁事故的工程签证资料问题引发的刑事案件,今天5月12日加推的便是这个最高院因汶川地震而开庭改期并最终二审改判的房地产项目转让案件。

本案委托人重庆某受让国有土地的房地产公司,在重庆闹市区支付了2504.39万元的对价,受让了737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因项目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引起纠纷,在四川省高院的一审审理中被判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无效而败诉。经一审代理律师重庆精韬律师事务所杰强介绍,来上海找到了朱树英律师,并委托朱树英和杰强律师共同代理其在最高院上诉的二审。最高院在汶川地震的抢险基本结束后于当年7月15日二审开庭审理本案,并最终接受朱树英、杰强律师的代理意见对一审判决改判,依法支持了委托人上诉的主要观点,撤销了一审判决中对委托人极为不公的判决,改判本案项目转让合同有效,最高院终审就本案给出“一份公正的判决”。

这个案件的典型意义除了最高院法外的人文关怀,还有什么在法律上值得回眸、总结的问题或经验教训?房地产项目转让的核心究竟是什么?其有效或无效的评判依据和标准又是什么?本案一、二审法院在房地产项目转让问题上对同一案件合同的认定从无效到有效是怎么圜转的?案情为何如此疑难复杂以至于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在合同效力认定上也难以把握?凡此种种的疑问和曲折,且听小编还原出案件的来龙去脉。

案情  / 简介

2004年3月,四川省涪陵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第三人)和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下称被上诉人商贸有限公司)取得了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五黄路东侧7370平方米土地(下称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地块用途为某商住楼项目(下称该项目)。

2006年4月,重庆市国土局与第三人、被上诉人商贸有限公司以及案外人某无线电厂签订《成交确认书》、《出让合同》、《出让合同之补充协议》,将该地块以及相邻的案外人某无线电厂的另一地块一并出让,建筑容积率也一并由2.5修改为4.5,第三人、被上诉人商贸有限公司为《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同年6月,被上诉人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被上诉人房地产公司)与重庆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上诉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及项目转让合同》(第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此后在该合同上亦盖章签字予以确认),约定:由被上诉人房地产公司以及案外人某无线电厂负责将该地块的容积率由≤2.5调整为≤4.5;由被上诉人商贸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房地产公司承担因容积率提高所需补交的出让金、税、费等,上诉人承担建安费用、报建、建设过程中的税费;土地及项目的转让价款的计算方式为按拟建地上房屋建筑面积800元计;合同签订当日,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商贸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房地产公司支付定金1378.3万元和转让款200万元;容积率调整完成后应当再支付480万元用于第三人、被上诉人商贸有限公司补交出让金。第三人、案外人某无线电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尽配合义务,由被上诉人商贸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房地产公司负责落实此项配合义务并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上诉人陆续向被上诉人商贸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房地产公司支付了2504.39元转让款(含定金)。

2006年10月18日,该项目获批《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同年12月19日,被上诉人商贸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房地产公司向上诉人发函,请求其支付220万元用于第三人、被上诉人商贸有限公司补交出让金,上诉人回函表示:因设计方案未获规划部门批准,转让条件未达到,拟在达到转让条件时支付该款项。2007年2月8日,被上诉人商贸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房地产公司致函上诉人表示不再配合上诉人的工作。同年2月9日,重庆国土局监察大队向被上诉人商贸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房地产公司发出《责令停止转让土地使用权行为通知书》,称:上述转让行为不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的规定,目前尚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违法行为,但在符合法定条件前不得擅自转让。同年3月19日,被上诉人商贸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房地产公司向上诉人发出《关于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及项目转让合同”的函》,称:因上诉人违约故行使合同解除权,上诉人回函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同年4月9日,上诉人聘请重庆律师杰强作为代理人,以被上诉人商贸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房地产公司为被告,以第三人为第三人,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商贸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房地产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项目转让合同》;并判令被上诉人商贸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房地产公司连带向上诉人赔偿迟延履行合同给上诉人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暂计59.59万元。被上诉人商贸有限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返还相关文件、资料。

第三人、被上诉人商贸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房地产公司在一审时认为: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项目转让合同》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第39条规定和《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上诉人则认为: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项目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项目转让合同》实质是项目转让而非单纯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即双方签订的是项目转让合同。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规定,房地产项目转让应当符合下列两个条件:1、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2、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总额的25%以上。本案中,第三人、被上诉人商贸有限公司虽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但未缴清全部土地出让金,且未完成开发总额25%的投资开发,故上述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既为无效合同,则不存在合同解除和违约赔偿的问题。因此,对双方所签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以及双方是否违约的问题,不作评判,对双方的相关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请求。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商贸有限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均向最高院提起了上诉。

上诉人在提出上诉前,通过原审杰强律师的介绍,专程赶到上海找到朱树英律师,在听取了朱树英律师对本案事实和法律的详尽分析后,决定委托朱树英律师和杰强律师共同作为上诉审的诉讼代理人。朱律师在和杰强以及当事人进行反复论证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商贸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房地产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项目转让合同》,第三人按约定继续相关协助义务;判令被上诉人连带向上诉人赔偿因迟延履行合同给上诉人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轿计59.59万元。

上诉人上诉认为: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项目转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范,不构成无效。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只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确认合同无效。而强制性规定又包括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只有违反了效力性的强制规范的,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本案所涉的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的规定,属于调整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的管理性规范,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同时认为本案转让合同未解除。理由是根据合同约定,只有在涉讼土地使用权和项目转让不成时,当事人才有权解除合同。由于本案不存在该解除合同的约定前提,因此依法也不存在可解除合同的前提。由此,转让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理由是:转让合同的主要义务已经基本履行,上诉人已经支付了80%以上的约定款项;第三人、被上诉人商贸有限公司已经取得了涉讼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证,项目的选址申请已经获批,项目的设计工作已经进行;重庆市国土局监察大队的停止转让通知仅表明涉讼项目在目前条件下进行转让还存在一定的法律障碍,但不能据此认定该等法律障碍无法消除。只要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涉讼地块和项目完全可以满足《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规定的转让条件。

被上诉人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一审反诉的原告,也以原审的同样理由向最高院提起了上诉。

上诉人上诉主张基本上得到了最高院的支持,尤其是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及项目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的主张得到最高院支持。

解析  / 研判

本案对于委托方的上诉人而言,关键问题是项目转让合同是否有效?能否继续履行?这直接关系到上诉人的重大经济利益。如果合同无效或被解除,则上诉人不仅将损失项目受让后开发建设可获得的巨大利润,还将损失前期已经发生的投资。因此,本案项目转让合同是否有效以及是否已被解除?这二个争议焦点对委托人至关重要。朱树英接受本案时面对的一审判决结果是转让合同无效,这已使委托人处于极其不利的地位。朱树英凭借对法律法规的娴熟运用和对立法本意的深刻理解,认为项目转让其实质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并认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规定不属于效力性规范,敏锐地判断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的错误,为上诉人的二审改判、反败为胜奠定了基础。

二审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有审限规定,最高院二审已排期开庭当然已考虑其案件的审限。面对发生强烈地震这种特殊情形,按已发传票时间依法开庭并无不当,而因此改期开庭体现的则是人文关怀,在情和法之间,最高院在第一时间主动通知开庭改期体现法的温暖。

说本案因发生地震而延期开庭是最高院的法外开恩,就需要先明确法院开庭传票的概念和意义。法院的开庭传票是指由法庭下达的用来通知当事人出席法庭案件审理的法定文件。通常情况下,法庭传票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按法庭通知的时间参加开庭,如当事人对法庭传票不作回应也不出席庭审,可由法庭下达缺席判决,由当事人承担败诉的风险。通俗来说,法院传票是告诉你某月某日必须前来开庭应诉,否则要承担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而放弃庭审权利的后果。

至于民事诉讼二审的审理期限,法律也有明确规定。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17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那这里的审限的延长并非无限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5款规定:“审理对民事判决的上诉案件,审理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也就是说二审审理的期限应为3个月,否则需要申请延长审理期限并须报院长审批。据此可以看出法院对于案件审理期限有明确的规定,需要严格遵守。对于传票上既定的日期,如果没有特殊情况当事人及法院必须照此日期应诉开庭。然而,本案中最高院在尚不知汶川大地震的严重后果前提下,主动通知当事人改期开庭,理论上需要等到抗震救灾抢险告一段落后再组织开庭。然而如此之大且百年不遇的特大自然灾害,难以估计需要多少长时间才能平复灾难,面对将严重超过审限的可能性,最高院民一庭主动报院长批准,做出延期开庭的决定。最高院用人道的“情”代替了冷漠的“法”,变通的、亲和的法外情代替了僵硬、死板的法律,不仅解了当事人的燃眉之急,也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社会不仅需要依靠法律来维护秩序,也需要法外情来维系人与人之间的温情和宽容。在相当多的情境中,用法律解决不好的冲突,往往可以用情感等道德领域的原则来适当、合理地加以处理。因为主导我们生活的不仅仅是“法”,更多的是“法”以外的东西。当然,“情”在很多情况下往往和法律相统一。然而,一般意义上的“情”是指和法律的冷漠无情相对应的社会道德和公序良俗。所以,在较多的情景下,情与法是不兼容,甚至相互排斥的。本案中,最高院充分考虑灾区人民面对特大灾害的无助无望而无力应付诉讼的“情”,主动延期审理本案,在距离原定二审开庭日两个月后的7月15日组织开庭,既不违背民事诉讼二审审理期限延长的规定,又充分考虑了“情”,最高院的做法巧妙的平衡了“情”与“法”的关系,令所有当事人及律师感受到了法律的温度。

房地产项目转让是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一种表现方式。根据我国《合同法》保护交易安全的立法本意和相关规定,判断合同是否有效其关键是看交易行为是否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此种强制性规定仅指涉及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而并不包括管理性的强制规定。

我国《合同法》的立法本意之重点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因此,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对于合同无效的认定是极其谨慎和规范的。房地产项目转让是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一种表现方式,涉及到巨大的合同标的,在认定其合同效力时更应谨慎。

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里所指的“强制性规定”包括下列含义:(1)仅指依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而不包括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2)仅指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包括义务性规定等其它规定;(3)仅指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定,不包括强制性规定中的管理性规定。因此,根据我国《合同法》保护交易安全的立法本意和相关规定,判断合同是否有效其关键是看交易行为是否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此种强制性规定仅指涉及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而并不包括管理性的强制规定。

本案一审判决中基于认定合同无效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规定,即:“房地产项目转让应当符合下列两个条件:(1)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2)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总额的25%以上”,这显然属于行政的管理性规定。正如二审判决所认定的,此项规定,是设定了履行不动产物权变动行为的条件,意在规范房地产的转让行为;而履行不动产物权变动行为的条件未成就,并不影响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即转让合同本身的效力。

最高院经二审开庭审理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但是,对法律的理解和使用,最高院阐述了和一审完全不同的观点。就本案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项目转让合同》是否有效?最高院认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和履行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行为本身应当予以区分。履行不动产物权变动行为的条件未成就,并不影响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的效力。本案争议的未达到土地使用权转让条件属于履行不动产物权变动行为的条件未成就,即土地使用权不能转让过户,但并不影响其原因行为即土地所有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条件,依照立法本意,是要约束转让方的行为,故并不导致合同无效。相反,确认合同有效才能促使转让方依法履行义务,遏制其因土地价格上涨等因素而恶意违约的行为。重庆市国土局监察大队发出的《责令停止转让土地使用权行为通知书》,认定当事人的转让行为不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的规定,但认为其“尚不构成转让土地所有权的违法行为”,同时明确其“责令停止转让”的具体含义是:“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不得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据此,该通知所称的“转让”,特指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移转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而非签订转让合同的行为。二审认定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项目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本案的房地产项目转让合是否有效是最主要的争议焦点,这也涉及到上诉人的根本性利益。朱树英接受代理本案在起草上诉状时,首先将合同法立法本意中关于合同效力的上述观点作了明确的阐述,并在一审的基础上明确提出本案转让合同有效的主张和理由,为二审改判一审关于合同无效的判决提出了明确的上诉请求和法律依据。而二审改判一审合同无效的判决证明朱树英提出的观点和主张是正确的。

在确认项目转让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根据《合同法》关于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判断合同是否已被解除,这是本案须面对的第二个关键。判断本案当事人不当行使合同解除权以及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法定理由,才使本案依法判定转让合同的继续履行有了前提。

我国《合同法》开宗明义,将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当事人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在本案关于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争议中,对于几项关键事实的判断尤其重要。一是合同规定的上诉人的主要义务是否已经基本履行;二是上诉人是否根本性违约。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转让合同中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转让款。而截止对方提出解除合同时,上诉人已经支付了80%以上的转让款,即,上诉人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了绝大部分。被上诉人所称的上诉人违约,主要是指上诉人拒绝支付后续转让款。庭审查明的事实是,上诉人之所以未支付,是因为上诉人认为在对方存在违约的前提下其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并非上诉人恶意拒绝履行相关义务。二审认定:上诉人错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构成违约,但不构成根本性违约。

就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项目转让合同》是否已经解除?最高院认为:上诉人拒绝支付剩余的220万元转让款的行为,是因错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导致的部分违约,但其已实际履行大部分转让款的给付义务,故不构成根本性违约,也没有导致土地使用权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根本转让不能。被上诉人商贸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房地产公司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既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也未达到《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不能发生解除合同之效力。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项目转让合同》未解除,对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

就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即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及项目转让合同》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最高院认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故意拖延制作规划方案的违约行为。上诉人停止支付220万元转让款的行为,其本意是对对方主张《合同法》第67条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但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先支付该笔转让款,故该先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上诉人构成违约。鉴于上诉人已支付了大部分的转让款,该违约不构成根本性违约。被上诉人商贸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房地产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且停止配合上诉人的工作,同样构成违约。鉴于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双方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赔偿的诉请最高院均不予支持。

朱树英律师在起草上诉状和发表代理意见时,明确地指出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不构成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也不构成《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条件。并且阐明:在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且继续履行合同不存在障碍的前提下,强行解除合同,对于上诉人将造成巨大损失,而对方将因此获得巨大利益,这种结果是明显违背公平原则的。况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只有在转让无法实施的情形下才可行使合同解除权。而现对方当事人仅凭上诉人的非根本性违约即提出解除合同,没有合同依据,其目的在于独享土地使用权价格上涨的利益,有违诚信原则。朱树英律师的上述观点,同样获得了二审法院的支持。

代理如本案这类一审败诉的案件,考验的是律师对于立法本意、立法原则以及法律体系中各项规定的深刻理解和系统运用,需要律师具备深厚的法律功底。朱树英对法律法规系统了解和研究,且长期在诉讼第一线,积累有丰富的实战经验才能经受本案的考验。

在当事人拿着四川省高院的一审判决书找到朱树英时,这份判决书在一般人看来四川省高院的审理决定有理有据,很有说服力。然而朱树英运用其扎实深厚的民法、合同法基本理论,分析和辨明本案中复杂的法律主体及其之间的关系,很快找出了一审判决书中存在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的问题。经过本案的二审代理,最终确认一审在原审判决的认定事实有误并错误适用了法律的规定。

朱树英在处理疑难复杂的房地产纠纷案件的技艺精湛,除了体现在理清本案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外,还有面对许多事实问题涉及到的一些非常具体的“理论知识点”有很好的法律认知。例如,对《合同法》第52条项下,合同无效的情形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是到底这里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体是指什么?强制性规定项下是否还有具体的分类?朱树英具有明晰的认知。又如,对《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的规定是否属于“强制性规定”?如果违反这些规定又是否会导致合同无效?朱树英的判断也完全正确。初入法律行业的青年律师可能知道强制性规定大体指的是什么,但未必知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中的:“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只有违反了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定才会导致合同无效。面对当今经济形势日益复杂,合同主体往往为了一己私利而做出趋利毁约的行为,面对这种情形,不论是法官还是律师都需要有扎实的法律功底,准确判断合同的效力,才能够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经济秩序。

我们都知道,法律科目和条文千千万万,律师只要新接触一个案子,就很可能会遭遇从来没有看过、从来没有研究过的法条。面对这些法条,要有能力进行法律解释,作文义解释的时候对于字词的理解是准确的,做目的解释的时候能够理解立法的精神,还要能够把握不同的解释方法在具体问题上如何运用。本案中,《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条件,依照立法本意,是要约束转让方的行为,防止其炒卖地皮、谋取非法利益。只有准确深刻理解了关乎本案几个重要法条的立法目的,才能更好地把握案情的进展和提出有利于当事人的诉讼策略。

上面提到的诸如分析法律关系,找准适用法条,深刻理解立法本意等等,这些点其实是相互交叉、融为一体的,它们凑在一起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法律功底”了。所谓“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要摆脱法律人仍然基于普通人的公平感而获得的粗浅认知,养成深厚的法律功底、严谨的法学思维方法及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非一朝一夕、一蹴而就的。朱树英在办案中一再体现的这种准确的处事能力需要常年进行大量的“说”和“写”,通过全方位的练习与沉淀才能练就。本案的二审之所以得以改判,体现的正是专业律师的这种精准的分析判断能力,这也正是年轻律师应当认真学习的重要经验。

编 后

回眸本案,小编思绪万千——这本该就是一个普普通通的春日、一个平凡无奇的案子,但偏偏时间就定格在了2008年5月12日。在今天来说本案,小编不想凭吊逝者,也不为颂扬何人,而只是希望从人情、从法理的角度来与大家聊一聊“管理”。

一场突如其来的天灾,家园被毁、生灵涂炭,或许对于许多人而言,这一刻宁愿身临险境也不愿身在异乡,因为“牵挂”这种内伤比“重击”来得更痛。“本案延期开庭,何时开庭另行通知”——短短一句话如同及时雨般“解救”了大家,毫无疑问最高院是温情的、是人性化的,但细想一下,这其实就是一种“管理”。为什么会有延期开庭的决定,是因为对舆情有实时监控,是因为开庭排期有一套系统化程序,更是因为知道当事双方都来自四川灾区,这保证了“延期”的人情不会影响司法的“公平”。所以说,这一个看似温柔的决定,不是一个法官个人的随性之举,而是体现了我们司法机关的管理水平、应变能力。

再回到本案中,大家会发现案情的一大纠结就在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作为行政性法规其法律效率究竟是个什么情况,一审法院基于上述法令中相关条例认定合同无效是否站得住脚。但显然通过专业的分析可见,只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确认合同无效,这也就意味着“管理性规范”的适用性是有局限的,这“第39条规定”并非如前文我们反复强调的“规划许可”那么根本,可操生杀大权。既然知道了这“度量准绳”本身就用错了地方,自然整个案情发展就会走向另一个结局。在此,小编要说的“管理”不仅是针对法条本身的级别问题,也不仅是提示管理性规范、地方性规定不可凌驾于基本法、强制性规定之上,而是要落在“学习”上。

一部法典上或许每个字你都认识,但你也不敢说自己都懂法了,这就是一个研究学习的过程。一部法律和另一个法规彼此有着内在逻辑,从而构成了一个体系,如何触类旁通就是一个“知识管理”的课题。本案之所以会闹上北京,很大一部分原因就在于一审过程中出现了断章取义。就这点上,不仅对专业律师,同时也对所有司法从业人员都提出了高要求,只有管理好时间、管理好知识,才能管理好社会、管理好国家。

预告时间:

5月16日(星期一)

《树英说~办案回眸》第三十六期:

一案获评“仲裁工作突出贡献奖”

——第三任首席仲裁员裁定武汉某区土地出让纠纷仲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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