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再审案例:人身损害赔偿未来医疗损失符合条件可以获赔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其他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根据上述规定,在一般情况下,法院仅会支持已经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后续的医疗费用可以在实际发生之后另行起诉。虽然该规定也包含了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其他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但在司法实践中,未来的治疗费用能够获得支持的并不多。
来看这则案例:
1987年6月,俞某骑自行车与他人相撞倒地后,被路过的客车碾压至臀部受伤,当天送往宁医大救治。俞某于1987年9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骨盆骨折、左侧耻骨上支骨折、左侧上下耻骨骨折、坐骨支骨折、左侧骶髂关节分离;3.左侧股骨颈骨折;4.膀胱广泛挫裂伤;5.膀胱尿瘘。出院时骨盆愈合尚可,左股骨骨折愈合良好,褥疮愈合,尿瘘治疗尚需时日。1988年4月16日,余某经尿道修复手术未获成功。1992年9月,经司法鉴定鉴定,俞某为一级伤残。1992年11月,某运输公司赔偿俞某121625.74元。1998年俞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运输公司继续赔偿其经济损失95万余元,法院驳回了俞某的诉讼请求。俞某不服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俞某后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改判由某运输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年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今后治疗费、残疾用具费等共计559478.26元。
2001年5月至9月,俞某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以下简称北京友谊医院)行人造可控膀胱、尿道改道术,术后持续使用导尿管,并膀胱会阴瘘。2004年3月,俞某将宁医大总院诉至法院,以其身体损伤与宁医大总院的医疗过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由要求宁医大总院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51840元。法院根据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此病例不属医疗事故”、俞某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俞某的诉讼请求。俞某不服上诉至宁夏高级人民法院,高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俞某的病情再次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认为:宁医大总院在治疗过程中遗漏了俞某因骨盆骨折所致尿路损伤的诊断,在拔除(入院1月后)导尿管后,没有及时采取有效的尿液引流措施,增加了其发生会阴感染及会阴瘘的机会,医院的护理工作失误,也是俞某褥疮生成的原因之一,而褥疮的产生,又影响了骨盆的复位和脊柱的畸形。故宁医大总院实施的医疗行为存有过失,该过失与俞某现有的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宁夏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作出判决,认定宁医大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判决宁医大总院赔偿俞某住院护理费和今后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367553.77元,其中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据普通适用器具标准,按照每根导尿管8.50元,每天4根,认定俞某20年所需导尿管费用共计248200元,加上其它辅助材料6000元,共计254200元。俞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7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指令宁夏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宁夏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维持高院判决。
现俞某以20年赔偿期限已到,且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价格上涨,原判认定赔偿标准不足以满足其治疗要求为由,要求宁医大总院赔偿2012年9月至2032年9月各项费用6290364.55元。
最高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宁医大总院对本案损害赔偿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二、导尿管费用应否予以赔偿及其赔偿标准;三、俞某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能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宁医大总院对本案损害赔偿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最高院再审认为,俞某的损害后果,是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原始创伤和宁医大总院医疗行为过失相结合的结果。司法鉴定结论为:宁医大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且医疗行为过失与俞某现在的损害结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宁医大总院的过失医疗行为与俞某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因果关系,但并非唯一、直接原因,宁医大总院应承担与其医疗过失行为相适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宁医大总院对俞某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二、导尿管费用应否予以赔偿及其赔偿标准
1.关于导尿管及辅助器材费用的性质。残疾辅助器具的主要功能是辅助残疾人士提高生活质量,而治疗不仅仅在于提高病人的生活质量,更重要的是缓解病痛、医治病症直至维持生命。本案俞某所使用的导尿管系在维持其生存所必须的医疗器具,其所产生的费用属于医疗费,而非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此,导尿管及其相关费用应当作为治疗费,原审对该费用的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北京友谊医院出具的数份《诊断证明书》证明俞某病症需要终身治疗,导尿管需要终身持续使用,其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可对该后续医疗费一并处理。
2.关于导尿管及其辅助器材赔偿标准。俞某认为应当按照价格为119.9元导尿管,每日使用4根的标准计算。经查俞某自2001年9月手术后使用导尿管至今,其仅从2013年3月即本案一审诉讼期间才开始购买119.9元的导尿管;从2013年至2015年6月两年半时间里只购买了11根119.9元的导尿管;从2015年至6月至今仅在2017年10月30日购买了4根119.9元的导尿管,宁夏高院判决以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名义,按20年期限共计254200元予以赔偿。但根据俞某提供的证据,其关于导尿管及其辅助器材所花费用远不到该金额。根据俞某提供的票据,其自2001年在北京友谊医院手术后,仅有2013年至2015年间门诊花费(包括共计5次购买导尿管费用及辅助器材)共计2265.68元,且自俞某2001年9月尿道改造术使用导尿管至今,20年期限尚未届满。但俞某的确需要终身持续使用导尿管,相关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其所需后续医疗费应该会超出判决的254200元。对俞某关于其使用导尿管及其辅助器材的费用请求,在法律原则许可和司法裁量权范围内最大限度地予以支持。具体而言,一是导尿管及其辅助器材费用就高计算。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参考宁医大总院认为的48元一套合资导尿管价格,就高确定俞某使用的导尿管及辅助器材价格为48元一套。二是确定俞某每天使用导尿管4根。维持俞某生命所需的更换导尿管的频率的确未必如俞某所言,但在可能的情况下,法律允许让患者获得更好的救助与治疗,提高导尿管更换频率应该有助于其获得更好的治疗体验,并减少感染几率,确定一天4根的标准,使用期限为20年。《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各项赔偿费用规定最长期限为20年,对于满20年后仍需要赔偿的费用,如继续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等为5年至10年。宁夏高院判决对俞某使用导尿管及辅助器材费用已按20年计,如参照上述辅助器具费第二次赔偿的期限最多10年,但本院为维护生命生存的基本价值,酌情确定按最长年限20年计。综上,宁医大总院应向俞某支付导尿管及其辅助器材费共计420480元(48元×4根×365天×20年×30%责任比例)。
三、俞某主张的其他各项费用应否予以赔偿
1.关于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居民服务行业误工费标准,并顶格以10年计期,共计371620元,判令宁医大总院按责任比例赔付,已依法维护了俞某的民事权益,其要求按20年计期,缺乏法律依据。至本院再审,俞某要求计期至2047年,并按2018年的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超出原审诉讼请求。
2.关于俞某在北京租房的相关费用。根据已查明事实,俞某无必要在北京长期租房居住,也无必要一定要在北京友谊医院接受伤口感染处理等后续治疗,其在北京租房的相关费用并非因医疗损害产生的合理且必要的费用。
3.关于俞某的误工费和抚养费。俞某受伤时至定残日系未成年、学生,无收入来源。而误工费是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收入减少为条件,故原审不支持俞某的误工费请求,并无不妥。同样,当时俞某本身不可能为抚养人,其也没有需要抚养的人员,故其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无法获得支持。
4.关于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可获赔偿的伙食补助费应是住院期间所产生的,之前判决已经判处住院伙食补助费22570元。另外,关于交通费、残疾用品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住宿费等内蒙古高院判决、宁夏高院判决也一并进行了判处,其金额并无不当。本案原审除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外,再次对交通费及住宿费酌情认定1万元,已经充分考虑了俞某的困难,依法适当予以了照顾。
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在一审、二审的基础上,根据宁夏地区实际,额外加判宁医大总院5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俞某要求500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既要保护医患者的合法权益,也要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在法律红线内对俞明释放最大的善意与关切,依法对俞某将来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赔偿俞某将来必然发生的医疗费420480元
维持或驳回了原判决的其他内容。
这则案例具有非常实践性的指导意义,如果未来实际必然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可以一并在一审中获得支持,不仅可以减少患者的诉讼次数,也可以让患者有一定的经济能力去治疗疾病,而不是先自己支付医疗费用之后再起诉要回,给患者带来方便,减少了其诉讼成本。